每一个组成成员都是人而不是神,执政党的成员并不因为其身居执政地位而摆脱了人性的弱点,防止执政党的权力异化是我国法治建设中的首要任务。由于特殊的地位所决定,掌权人的守法在实际上要难于非掌权人的守法。处于执政党地位的中国共产党正在经历着前所未有的金钱、物质、女色诱惑的考验,为铲除腐败分子和巩固执政地位也必须依靠法治的力量。从理论上说,法治是权力无限化、非制约化不可逾越的障碍;但当法治不能确实得到实施的时候,法治对权力仍然是无能为力的。换句话说,当执政党的具体组织不是在真正施行法治的时候(如在腐败分子一度造就的“走私天堂”中),法治的力量就只能停留在字面上。只有在党的领导法治化逐步推进的过程中,法治的力量才能逐步现实化。
在现阶段,我国公共权力的核心和主要部分都掌握在党员干部手里,党的领导法治化必须从基层党组织抓起,从每一个党员做起。从严治党无疑是正确的,但是,治党也必须依靠法治,而不能是靠人治。党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不应当成为一种美好的许诺,应当具体地从每一个党员(尤其是党员领导干部)的守法行为中体现出来。党的领导法治化既是永远保持中国共产党的先锋队性质的正确选择,也是中国共产党完成所肩负的历史使命的必然要求,更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关键环节。
五、宪法诉讼是强化对执政党制约的可行之策
民主与法制的建设总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但是,渐进并不排除在某些环节上的突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经自1999年3月15日起载入我国宪法。为了贯彻落实依法治国的方略,我们要特别注意和研究的是如何正确处理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的关系。江泽民同志要求中国共产党始终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无疑是告诫全党唯有实现“三个代表”才能巩固党的执政基础。中国共产党应当是“三个代表”的正确理论阐述,并不表明其各级组织和所有党员已经符合“三个代表”的标准;中国共产党能不能实现“三个代表”还需要全党同志的艰苦努力和全国人民的监督和推动。在具体操作上既应当大力推进法制建设,把加强党的领导和法律至上统一起来,又必须积极而又稳健地扩大政治民主,使执政党在受到切实监督的情况下强化领导。笔者以为,宪法诉讼是强化对执政党制约的可行之策之一。从爱护和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出发,如果中国共产党的个别组织、个别成员违背宪法,除了应当受到党内的纪律处分外,还必须受到宪法的制裁,承担违宪的责任。
领导我们事业的核心力量是中国共产党,这一点无庸置疑。但是,实施依法治国的方略,必须正确处理好党的领导核心作用与法律至上的关系。江泽民同志深刻指出,“各级党委要学会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在中纪委第四次全体会议上江泽民同志再一次明确指出,治国必先治党,治党务必从严。笔者以为,这是对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两者关系的明确阐述。坚持党的领导核心作用并不等于“以党治国”,坚持依法治国并不意味着可以削弱党的领导。作为执政的中国共产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必须严格制约党的组织或成员在实际上形成“法外之权”;必须严格防止对党的领导人(尤其是党的第一把手)监督虚化和象征性监督的合理化。邓小平同志也早就明确指出,要加强党的监督、权力机关的监督、行政监督、检察监督、社会舆论监督,还“要有群众监督制度,让党员和群众监督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最重要的是要有专门的机构进行铁面无私的检查”。⑦显然,司法救济是最后的救济手段,宪法诉讼是一种强有力的监督机制,只要认真探索稳健的操作方案,依法追究违宪的执政党组织的法律责任是一定能够取得良好效果的。
应当承认,官员腐败是世界性的问题,全人类都在寻求防范与惩治的对策。中国共产党是反腐败的先锋和中坚力量,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在反腐败方面理应比其他国家做得更好些。但是,从近几年传媒揭露的反腐败大要案看,一方面我国反腐败的成果巨大,连续查处了湛江特大走私受贿、厦门特大走私等案件,对成克杰、胡长清、马向东之类罪大恶极的贪官判处了死刑;另一方面反腐败的形势不容乐观,党员干部的腐败问题十分突出,个别党员领导干部的活动严重违背宪法,而宪法对其却缺乏有效的制约力。当然,必须坚信中国共产党有决心、有能力解决自身的腐败问题,但是,对中国共产党的信任与制定严格的法律制度约束其部分肌体可能出现的病变应当是统一的。中国共产党在我国居于领导地位,党的组织是否廉洁清正,党员(尤其是身居领导岗位者)是否确有先进性,在实际上决定了国家的前途和命运。
不少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7月24日作出的司法解释《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开创了我国宪法诉讼的先河。此案的意义在于,违反宪法者应当受到惩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我国已经不仅仅是一种理论的阐释,而正式进入了司法操作阶段。显而易见,任何公民、法人(单位)、团体、政党违宪都应当一律平等地受到查处,中国共产党也不能也不应当例外。宪法诉讼在我国还是一个比较陌生的法律术语,有学者介绍,宪法诉讼大致有6类:⑧1、关于公民基本人权和自由的诉讼,主要是为了保护公民个人享有的权利与自由不受公共权力机构的侵犯以及限制政府的权力;2、关于权限争议的诉讼,包括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之间横向的权力划分和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纵向的权力划分争议;3、关于选举争议的诉讼,包括总统选举、议会选举、地区选举、各种职业官员的选举及全民公决和其他咨询形式产生的争议;4、限制性行为诉讼,包括对政党活动违宪的审查,剥夺公民的特殊宪法权利、弹劾总统及免除议员在议会中的职位等特殊公职人员违宪指控的诉讼;5、关于立法正式生效的诉讼,主要包括对法律、法规形式和程序方面的审查,特别是对议会的构成、投票的效力、立法机构的能力等进行的诉讼:6、关于立法合宪性的诉讼,包括对法律解释及权力机关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审查。笔者认为,依照宪法诉讼的目的分类,宪法诉讼可以分为保护公民权利和控制国家权利两大类。其中,控制国家权利型诉讼对执政党和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制约作用最为明显。根据我国的国情,国家制定的政策、法律、法规具体体现了党的主张,党组织虽然不直接行使管理国家的权力,但是领导权是由党组织控制的。为此,通过宪法诉讼控制国家权利就必然会涉及到对党组织或党组织成员决策的评价。如果党的组织或党组织成员的决策违反了宪法的规定,其必须理所当然地承担法律责任。当然,在马克思主义的原有著作中并找不到“以宪法诉讼的形式追究执政党组织的违宪责任”这种提法,但是,真理必定是不断发展、不断创新、与时俱进的,坚持执政党的领导地位与贯彻依法治国的方略在客观上需要我们进行理论创新与实践。以韩国为例⑨,其1987年设立宪法法院时,国内外的学术界和老百姓均怀疑宪法法院到底有多少护宪作用。经过十多年的实践,宪法法院是“摆设”的看法已经基本扭转,宪法法院在民众的威信已经初步建立。正如江泽民同志在“七一”讲话中所说:“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是我们党同一切剥削阶级政党的根本区别。”既然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宗旨是为人民服务,那么,我们就不会避讳我们组织中的某些部分可能腐败。坚决地剔除腐败,公开地承担责任既是我们党新陈代谢的正常现象,也是我们党取信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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