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难免使宪法监督缺乏必要的机制,而流于形式。这也是我国宪法监督体制在实践中难有突破的原因之一。
在宪法理论上,对宪法的直接适用性存在着两大疑问:其一,认为宪法条文不能为人民法院审理具体案件所直接引用,因而宪法不具有司法适用性。这种意见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的一个司法解释中提出的,“在刑事判决中,宪法不宜引为论罪科刑的依据。 ”〔9〕
笔者认为,法的适用并不仅仅表现为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而且不能引用宪法作为“论罪科刑”的依据,也并不等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都不能适用宪法。从法理上说,刑法与其他部门法不同,它不是以调整对象而是以调整方法划分的法律部门。“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保护法”,〔10〕包括宪法在内的其他部门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也都同时需要借助于刑法的保护和调整。当对侵害宪法关系的严重违法行为,需要适用刑罚加以制裁时,必须表现为刑事法律规范的形式,因此,在“论罪科刑”时也就不存在引用宪法条文的必要。而民事、经济和行政等法律的适用的情况则不同于刑法。它们都是根据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所划分的法律部门。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它所规定的内容对于这些部门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指导的意义。这就决定了在人民法院审理具体的民事、经济和行政等案件时,有同时适用宪法条文的可能性和必要性。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包括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机关在处理涉及上述法律的纠纷案件时,在某些情况下完全可以,也应当引用宪法的规定作出裁决。主要表现为以下情况:第一种情况为,当民事、经济和行政等普通法律的规定,需要引用宪法的原则对其内容加以确认和说明时,可以同时引用宪法的条文作为依据;第二种情况为,当某一类具体的社会关系已有宪法的原则规定,尚无相应的法律、法规的具体化时,不能因为没有具体立法而拒绝处理,而应当适用宪法的原则作出裁决。在我国《国家赔偿法》制定之前,某些地方的司法机关依据宪法对司法侵权行为的受害人作出赔偿的行为,即为此例。
对宪法的直接适用性的第二个疑问是:认为宪法规范往往只设立行为模式,而不直接规定法律后果,对违宪行为不能直接追究法律责任,因而宪法也不能直接适用。
笔者认为,这种看法实际上是混淆了不同的法律部门在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上的区别,是拿具体法律的法律后果来衡量宪法的法律后果,把法律后果单纯地归结为追究刑事、民事或行政的责任。不同的法律部门,由于其调整的社会关系性质不同和调整的方法不同,其行为模式的性质和内容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的性质和特点也是不同的。宪法作为调整国家基本社会关系的根本法,在它的规范中同样包含着法律后果部分,即对合乎宪法的行为模式的行为加以肯定和保护,对于违反宪法行为模式的行为予以否定和制裁。宪法规范的原则性决定了宪法的法律后果部分也具有原则性的特点。而原则性并不等于不存在法律后果。在宪法规范中,对违宪行为的制裁,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宣布法律、法规无效或予以撤销;罢免、弹劾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组成人员。这也正是追究违宪责任不同于其他违法责任的特点。需要说明的是:第一,宪法的适用不仅仅是对违宪行为予以否定和追究责任,还包括对合宪行为的确认和保护;第二,对于公民、社会组织违反宪法同时又
触犯具体法律的行为,是适用具体法律、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的问题,本不属于宪法适用的范畴。
宪法的适用在体制上的缺陷,主要在于我国采取的是代表机关适用宪法制,宪法监督权又主要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完全排除了其他国家机关对宪法的适用。而代表机关监督宪法实施、审查违宪又缺乏具体组织和程序的保障,使之难以有效地运行。由于缺乏宪法适用的实践,势必影响了宪法最高法律地位的确立。
从世界各国的宪法适用和违宪审查制度来看,普通法院和宪法法院适用是一个基本的趋势。笔者认为,总结我国的宪政实践和借鉴外国的经验,设立适用宪法和审查违宪的专门机关是一个必然的趋势。但在我国目前的条件下,可以先采用代表机关与专门机关相结合,而以代表机关为主体的宪法适用体制,以逐步向专门机关适用体制过渡。这里仅就宪法适用中的宪法监督(违宪审查)提出几点不完全的设想:
(1)健全我国现行的宪法监督的组织机构, 在全国人大下设一个专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有些学者主张,设置一个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协助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进行宪法监督。笔者认为,宪法监督委员会应当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下设的专事违宪审查的职能机关,享有一定范围的违宪审查权。具体管辖上的分工为:凡属法律违宪的争议,可由宪法监督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报告,交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裁决;凡属国家行政机关、地方国家权力机关颁布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所作的司法解释是否违宪的争议,可由宪法监督委员会直接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对宪法监督委员会的活动实施监督。
(2)制定宪法监督法,使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化、程序化。 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也是我国的宪法监督难以有效运行的一个重要原因。宪法监督法应当对宪法监督机构的组织及其职权、违宪争议的提起和受理、违宪审查的方式以及审理和裁决的程序等作出相应的规定。
(3)确立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对违宪争议案件的移送权和一定范围的审查权。法律、法规是否符合宪法,往往是在涉及具体案件的过程中表现出来。在意大利,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如遇到有关法律与宪法相抵触,经诉讼当事人的请求或经法院的决定,得将该案件移送宪法法院进行审理。在我国,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参照”规章;人民法院认为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这一规定表明,随着行政审判制度的确立,我国的人民法院已不单纯只是被动的适用法律规范性文件,裁决具体案件,而具有了对规范性文件(现仅限于行政规章)合法性的审查权和移送权。随着我国立法活动的进展,法律法规的大量颁布,法律及法规之间的不一致已经出现,法律法规与宪法不一致的情况也会发生。当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发现法律法规与宪法不一致,或者诉讼当事人提出法律、法规违宪的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显然,继续适用可能违宪的法律、法规是不符合宪法和法制原则的。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赋予人民法院对法律、法规的一定范围的审查权,对认为违宪的法律、法规可以通过一定程序移送宪法监督机关进行审查和裁决。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也应当具有此项权力。这也有利于及时解决法律、法规的合宪性问题,健全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
注:
〔1〕引自龚祥瑞著《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85 年版,第119页。
〔2〕参见《宪法》(国外法学知识译丛), 上海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编辑,知识出版社,1982年版,第36页。
〔3〕参见戴雪《英宪精义》,商务印书馆,1930年版,首卷第 27页。
〔4〕(联邦德国)库特。宗特海默尔著《联邦德国政府与政治》,复旦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185页。
〔5〕沈宗灵主编《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 年版,第373页。
〔6〕孙国华主编《法学基础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 年版,第395页。
〔7〕参见李昌道著《美国宪法史稿》,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 第146—148页。
〔8〕参见蒋碧昆主编《宪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年版,第34页。
〔9〕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大全》,吉林人民出版社1989 年版,第120页。
〔10〕高铭暄主编《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2页。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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