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法律所产生的法律文书,诸如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宪法规范适用于具体的法律事实,同样要表现为各种适用宪法的法律文书,诸如,裁决法律规范性文件违宪的判决书或决议,罢免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罢免决议等等。
第三,宪法的适用同样具有严格的程序性。法的适用是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活动。只有遵循严格的程序,才能准确、有效地将法律规范运用于具体的法律事实之中。宪法的适用同样需要一定的程序保障。没有严格的程序规则可供遵循,不仅宪法的适用难以正常进行,也会损害宪法的权威性与稳定性。
宪法作为国家的最高法、根本法,它的适用也具有不同于一般法的适用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宪法适用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
首先,宪法适用的内容和效力具有最高性和原则性。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因此,宪法适用的效力高于、及于普通法的适用。在法的适用中,对普通法律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发生争议时,应当首先适用宪法,解决法律的合宪性问题。只有符合宪法的法律,才具有对具体的法律事实的适用性。
宪法适用的原则性则是由宪法规范的原则性决定的。宪法所确立的是国家最基本的社会关系的一般原则。相应地宪法规范的法律后果部分也比较原则,宪法对国家机关的违宪行为的处分主要表现为确认和宣布违宪或撤销,而对国家机关组成人员违宪的处分则只限于罢免、撤职等政治责任。宪法的适用并不排除其他具体法的适用,有时还需要具体法律的适用来加以补充。例如,当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行为同时触犯刑法、构成犯罪时,还应依据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正是宪法适用的原则性的表现。
其次,宪法适用的主体具有多样性。一般法的适用的专门机关主要是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正因为此,人们常把法的适用简称为司法。而宪法适用的主体则不仅仅为司法机关,在基本体制上主要有三种:即立法机关适用、普通法院适用和专门机关适用。不同的国家,往往根据本国的法律文化传统和具体情况采取某一种宪法适用体制,但同时又不完全排除其他机关适用宪法。凡承认议会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国家,多半采用立法机关适用制,但同时又承认宪法可以为普通法院适用,例如英国。即使实行普通法院和专门机关适用制的国家,立法机关的职权中也仍然包含着适用宪法的内容。再如美国的违宪审查是由普通法院来承担的。而依据美国宪法规定,对总统、副总统及其他所有文官的弹劾案,则由众议院提出,参议院审理。这表明,对宪法中弹劾制度的适用机关是国会。1804年国会对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塞缪尔。蔡斯的弹劾案,是美国宪法制定后第一宗重大的弹劾案。该案虽然最后没有通过,但作为适用宪法的具体案例,在美国宪法史上占有重要地位。〔7〕
第三,宪法适用的方式可以分为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两种。一般法的适用都表现为直接适用一种情况,而宪法的适用则表现为直接适用与间接适用两种情况,并且这两种情况是紧密联系的,共同体现了通过国家权力的作用将宪法规范贯彻于具体的法律事实。
宪法的直接适用,也就是直接依据宪法对具体的人和事作出处理,对于合乎宪法的予以确认和保障,对违反宪法的予以制裁。它的主要依据在于,宪法是法律,又有其特殊的调整范围。这也为一些国家的宪法和宪法理论明确认可。如前所叙,1993年的《俄罗斯联邦宪法》就明确规定,联邦宪法具有“直接作用并适用”。而德国设立宪法法院所依据的理论同样是“宪法是法律”,“具有直接适用性与开放性。”〔8 〕笔者认为,宪法的直接适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场合:(1 )违宪审查机关对法律及其它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和作出裁决。法律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属于立法的范畴,而对其是否合宪的争议,则属于具体的法律事实;(2)国家代表机关对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负责人员, 依据宪法规定加以罢免或弹劾;(3)有权的机关, 如宪法法院对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作出裁决;(4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法定职权,直接依据宪法对具体的法律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在宪法的适用中,这一类事项也是大量的。例如,上级人民代表机关对下一级人民代表机关的人事任免活动是否符合宪法行使监督权,作出的决议;有权的国家机关和选举委员会对选民名单的争议,依据宪法作出裁决,等等。
宪法的间接适用,也即宪法规范通过具体法律规范来作用于具体人的行为和事件。宪法的间接适用的依据在于:普通法律是以宪法为基础的,不能与宪法相抵触。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普通法律的适用也是实现宪法规范的内容。但严格地说,宪法的适用与普通法律的适用是有区别的。宪法的间接适用并非泛指普通法律的适用,而有其特定的内容。本文所主张的宪法的间接适用,是特指宪法通过对普通法律、法规的效力的确定,来适用于具体人的行为和事件。在普通法律的适用过程中,当人们对法律的合宪性发生争议时,该法律的效力及其调整的具体社会关系即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对具体社会关系的调整必须需要通过宪法的适用来实现。对该法律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及其效力的确定,是宪法的直接适用,而相对于普通法律所直接调整的具体社会关系来说,则体现了宪法的间接适用。具体地说,当违宪审查机关对法律作出违宪裁决时,宪法的规范通过违宪裁决直接适用于具体的人和事;而当违宪审查机关作出合宪裁决时,宪法规范则是通过对
法律的合宪性认定,间接地适用于该法律所调整的具体的人和事。由此可见,宪法的间接适用也是客观存在的,它与宪法的直接适用是紧密联系、相辅相成的两种宪法适用状态。
三、我国宪法的适用及探索
我国宪法同样具有法的适用性。现行宪法第5条第2款明确规定:“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显然,对于违反宪法行为的追究需要通过宪法的适用来实现的。但是我国的宪法适用体制又是很不完善的。现行宪法颁布实施十余年来,它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已经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但同时又不能不承认宪法实施与其应有的地位和权威还有较大的差距。在我国的法制实践中,存在着一个矛盾的现象:一方面人们越来越多地注重刑事、民事、经济和行政等法律部门的作用;另一方面却只把宪法当作一套抽象的原则,而忽视其作为国家根本法的调整作用,甚至在司法实践中完全排斥宪法的法律依据作用。宪法是一个国家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基石,宪法缺乏其应有的权威,法制的权威和尊严也是难以保证的。产生这种矛盾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而未能形成适用宪法的有效法律机制,不能不是一个重要的因素。
笔者认为,在我国宪法的适用上存在着宪法观念上与宪法适用体制的两方面的缺陷。
宪法观念上的缺陷主要在于:虽然近年来,也有学者提出要强化“宪法也是法”的观念,探讨宪法的司法化等问题,但总的来说,还未能形成对宪法适用性的共识,还有不少人不同意宪法具有法的直接适用性。现行宪法颁布以来,我国宪法学界对宪法监督和违宪审查制度进行了广泛的、深入的探讨。然而研究宪法监督、违宪审查,又不涉及宪法的适用,就不免使人费解。宪法监督,从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是否符合宪法,以保证宪法实施的角度来看,是一种法律监督机制;而就对违宪案件的审查和处理活动而言,显然又是适用宪法的活动,而且是宪法适用的最主要的方面。笔者认为,宪法具有法的适用性也是建立宪法监督或违宪审查制度的理论基础和依据。正因为宪法具有对具体的法律事实的直接适用性,所以可以也应当由特定的国家机关按照特定的程序来审查和处理违宪。离开宪法的适用性来谈宪法监督和违宪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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