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裁判”的,检察机关的积极作为权力足以对社会构成可能的危害,检察机关的消极不作为又可能造成法制的空转乃至崩溃。因此,人大应当加强对检察院的监控,检察院向人大报告工作的制度构想具有合理性。但是我国目前检察院的横向领导体制却无法实行真正的检察长负责制度;[7]要对下级检察院缺乏实际控制权力的检察长承担全局性的工作责任是不合理的,也无法达到制度设计者的目的。因此,笔者建议首先改革检察院领导体制,将现行横向领导体制改为纵向领导体制,将检察院统一由最高检察院领导,实行“准军事”制度。在这方面,前苏联以及我国古代有丰富的文化传统可继承。在实行检察制度改革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向人大报告工作的制度。
3.法院报告工作的做法应当坚决停止
法院报告工作的做法之所以必须停止,除了上述宪法上的理由外,在法理上尚有如下理由。
第一,责任形式与法院内部结构的矛盾
行政机关是高度集权的,舍此不能完成行政职能,法院则不然。法院的结构必须适应高度分散的依法裁判的法官的工作需要,集权构成是对司法公正的最大威胁。因此,法院内部体系实行独立工作与独立责任的原则,这是世界各国的通例。院长作为行政首脑,只应对法院的行政事务负责,他不应也无法对具体审判工作负责。因为既然具体案件的审判权由主审法官行使,责任也理应由他自己承担。[8]人民代表大会不通过法院工作报告,表明代表机关对法院整体工作不满意,这种评价的对象是每个法官工作的整体印象。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是多元的,绝大多数原因并非法院院长所能左右得了的。据此,要院长负责不但是不公正的,而且也无法达到设立报告制度的目的。有人可能会说,不通过报告表明院长领导不力,这或许有些道理。但是不要忘了,院长权力有限。如果院长作为法官裁判不公,或作为院长领导不力,可对他提出罢免案甚至弹劾案,[9]这才有效且公正。
从法院上下级组织形态来看,也不适宜实行报告制度。法院内部不实行隶属制而是实行审级制,法院由同级人大选举产生,上级法院无法也不应该干涉下级法院的审判(审级及审判监督是例外,但那是针对个案)。法院院长报告的是全局性的工作。就最高法院院长来说,他的报告包括了全国各级法院的工作,高级、中级法院也有类似的情况。这就十分明显:下级法院并不对上级法院负责,而出了问题却要上级法院院长承担,这是明显不公的,且也达不到制度设计的目的。
第二,责任形式与法治国家里司法功能的矛盾
依现存司法体制,法院院长向人大报告工作的制度不但无法达到设置报告制度的目的,而且会将法院改革引向歧途。因为法院院长为赢得人大代表的赞成票,必然会强化对法官工作的干预,这必然会进一步强化法院的行政化趋势。这包括两方面:一是法院院长的行政首长化,法官成为院长的办事员;二是上级法院成为下级法院的行政领导,使审级制度虚化。众所周知,司法独立的实质是法官独立,在法律问题上应当由法官说了算,这是法治国家的重要特征。历史,特别是人治国的历史教训告诉我们,法官自主地位的丧失必然带来法治无法建立,甚至是国家的灾难。因此,我国法院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是根治组织行政化的积弊。而报告制度一旦真的起作用,其结果正好与法院改革的目标相反。
第三,在法官评价之外再设一高于法官的评价权威的做法可虑
如前所述,在法律问题上,法官应当有最终权威,那不仅是因为现代宪法赋予了这一权威,也因为法官具有专业优势。法官群体受到专门的规范与观念的训练。同时司法评判并不存在一个“绝对正确”的结果,判决只是法律所许可的众多“可能正确”的判决中的一个;而且诉讼双方对正确判决与否的评价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对立的,甚至许多情况下由于双方从各自利益、情感出发对判决有过高的企求,因而双方都对判决不满。可以相信,即使在司法较清明的国家,有涉讼经验的人大部分都会对法官裁判不满。所以法院裁判的最终性是法院权威的保障,如果在司法权威之上再增加一个权威,必然在整体上损害司法权威。另外,我国的人大代表除基层以外,绝大部分为官员兼任,人大评价权威高于司法权威的做法起码使人们对行政诉讼及其它官民诉讼的公正性产生怀疑。
应当指出,由于腐败难以遏制,由于人们对司法在反腐败中的期望,由于对司法腐败的批评之声日甚,目前的司法改革呈现出严重的情绪化倾向,其主要表现之一就是一味强调对法院的监督,特别是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这种做法不但与宪法规定的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不符,也与人们实现司法公正的初衷相悖。沈阳市人大否决法院报告的行为表现了人大对法院工作的关心,表明人大代表参政议政意识的增强,对法院工作也会有促进作用,这是值得高兴的。但是也应当看到,这种评价本身只是民众当前对司法普遍不满的表现,是明显情绪化的。如果使之严格制度化,将产生对法院院长不利的后果(例如罢免、弹劾),那将会对法院院长产生巨大的心理压力,而这种压力又会通过院长的权威及行为传导给法官,将对司法公正产生严重的负面效应,人大代表本身将成为超越司法评价的特权人物,这是深可忧虑的。
参考文献:
[1] 参见《虽是头一遭 却是平常事》,《文汇报》1998年5月11日第8版。
[2] 参见《沈阳市政府一项报告未获通过》,《法制日报》2000年4月14日第1版。
[3] 参见《青海人大否决法院工作报告》,http:zgrdxw.peopledaily.com.com/gb/paper/4/class000600002/hw234799.htm
[4] 参见《沈阳市人大不通过案:吹皱一池春水》,《中国青年报》2001年2月16日第7版。
[5]查阅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发现:1959年、1960年、1962年的全国人大会议上未见两院工作报告。此类“不报告”是违反当时宪法规定的,表明掌权者对两院工作的极端轻视-不屑于听报告。
[6] 萨孟武:《政治学》,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160页。
[7] 根据《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现行检察院实行双重领导制,即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是“报告工作”,受上级检察院领导。但实际上决定性的领导体制是以横向为主。
[8] 在现代国家,审判责任是豁免的,即在法官尽职的前提下,允许法官出错,因为法官非神。裁判的基础在于对事实的认定,而在事实不明的条件下一定要裁判,就难免出错。豁免审判责任的目的在于放手让法官依法裁判。至于法官在审判中故意枉法裁判,那是刑事责任或公务责任,而非审判责任。此类责任则更应由法官自己承担,而不能“株连”院长。
[9] 我国目前无法官弹劾制度,这是立法上的疏漏。法官弹劾制是大多数国家实行的制度。有人说,有了罢免制,何必又设立弹劾制。这种看法看似有理,其实不然。罢免只涉及职位之存在,而弹劾关乎罪与非罪。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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