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属于人民”,明确地限定了我国国家权力的归属和和存在价值。二是国家权力具有独特的功能。一方面国家权力由人民在革命斗争的过程中获取,它的行使必须保证人民民主的实现。宪法第二条为此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意味着宪法权力的首要功能是创造条件建立便捷可行的制度和程序使人民享有作为权力所有者的决策权利。另一方面,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决定国家权力依旧是专政的工具,对少数人实行专政还是宪法权力的一个重要功能。宪法序言规定:尽管“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但“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显然,在与“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的过程中,国家权力自然要扮演重要角色。
(二)从“革命”民主论到宪政民主论
“革命”民主论作为人民民主专政国家权力存在的正当性支柱,自有其合理的地方。正是在这一意识形态的指导下,一大批不同于资本主义性质的国家得以产生。但是“革命”民主有其致命的缺陷。首先,“革命”民主论制造了人与人之间的身份差别,使社会中人与人受到不平等的待遇。在“革命”民主论的指导下,“人民”与“敌人”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区分和紧张的对立关系。如果人民试图享有民主权利,那么社会中总有一部分人(其数量多寡不断变化)处于国家权力的专政之下。处于两个集团中的个体将受到“冰火两重天”的宪法待遇。如果说从古到今的进步运动可以归结为从身份到契约-也就是从不平等到平等-的运动,那么“革命”民主的社会依旧是一个身份性的社会。尽管“革命”民主的运动使大多数人摆脱了被破压迫的状态,但它是一种“跷跷板”式的运动。社会一个群体的地位上升与另一部分人的地位下降形影相随。人与人之间的身份平等并不是“革命”民主的关注点。
其次,“革命”民主是一种无限民主。依“革命”民主的理论,民主与专政不可分离。民主的享有以对部分人的专政为前提。为了保证人民民主的实现,国家权力的功能之一是排除少数人对民主制度的破坏、确保民主制度的安全运作。这一民主理论同时要求人民具有重大事件的决定权。因此,在国家根本政治制度受到威胁时,是否对破坏者采取严厉的制裁措施并采用何种措施全由人民决定,而人民决定权行使的唯一标准或者说约束是确保民主权利的安全。在“革命形式”的阶段,为了夺取民主权利,以战争为首的暴力行为并不会受到任何制约。在必要的时候,甚至必须从肉体上消灭敌人。即使在“国家政权形式”的民主形态下,人民决定权也是不受限制的。一旦某一个体被视作国家的“敌人”,他将受到国家权力的专政对待。在不同的时期,“革命”民主从“无产阶级”民主专政演变到“工农联盟”的民主专政再到“人民”民主专政。尽管民主的主体和专政的对象不断变化并在总体上民主的主体范围越来越大,但民主主体和专政对象的划分并不遵循明显的价值规则和客观事实。当某一权威人物试图对民主主体和专政对象的既定分界予以变更并且获得多数人的认同时,曾经的“人民”便瞬间成了“敌人”而受到非人的对待。中国的“文革”历史便是明证。
我国过去的宪法理论长时间尊奉列宁所谓“民主是一种国家制度、国家形态,民主是承认少数服从多数的国家”的观念和一种阶级斗争的哲学,可谓是一种“革命宪法学”[⑥].其典型表现之一是,在毛泽东同志关于宪法宪政理论[⑦]的启示下,将宪法视为民主事实的法律化,将宪政视为民主政治,无视宪法宪政与民主之间的根本差异。我国的革命历史使我们对民主的理解更多的带有“阶级性”的色彩,偏重于将民主视为一种实现阶级理想的工具。这使我国的宪法学研究长期来被囚禁在阶级斗争论的牢笼中。政治文明、人权保障、“三个代表”理论入宪和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预示着一种新型的权力正当性认识,并特别要求我们更重视目的意义的民主而直面工具主义民主的局限,在认识国家权力时树立一种新的宪政民主思维。
文明的政治是人人平等、社会关系和谐的政治。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以来的政治生活史显示,政治生活在不断演进的历程中始终表现为特权阶层对普通大众的对立政治统治关系,社会不平等、不公正对社会平等、公正的价值主导格局,少数社会成员对于多数社会成员的权利侵犯形式。任何不文明的政治类型有其共同的特征,即公民被分作三六九等,受到国家权力的不平等对待;社会生活中具体的人并不是统一地作为大写的“人”而有尊严、安全、自由的存在;而国家权力则在维持这样一种对立关系的过程中获得正当性。政治文明入宪表明我们对平等政治的诉求。社会主义中国要建设的政治文明,是一种新型的政治文明,她首先要建立一种平等的价值主导格局、和谐的政治生活状态。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呼唤宪政民主的建立。在政治文明理论的指导下,我们应当认识到:一切国家权力属于国民,国民享有构成性的权力,由主权派生而形成并由宪法严加看管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只是一种委托性的权力,其形成、存在的正当性不是由一种革命或运动成就先验地予以证明,而在于它们通过民主程序获得了公民的赞同,并为每个公民的权利而不是部分阶层提供平等、充分的保护。
人权保障既预设了宪政民主的存在前提,也是宪法民主的核心要素。从一般的层面而言,人权是指“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人权”这一字眼本身即表明,无论每个人的禀赋、体魄、长相、出生、宗教信仰和财富占有存在多大的差距,他们都必须被看作无差异的“人”而存在。不管西方学者和马克思主义学者因前者重视人权的普遍性后者强调人权的阶级性而存在的认识差异是如何重大,他们对这样一个前提都置信不疑:每一社会成员都首先是一个独立、平等存在的人,他作为人的尊严、价值不容否定-这正是宪政民主的核心价值。因而,人权保障入宪意义重大,意味着我们必须抛弃从阶级属性的视角来认识社会个体和国家权力存在正当性的陈腐观念,建立一种新型的宪政民主观。
“三个代表”伟大理论入宪使其成为国家的指导思想。它说明国家权力行使者只是公仆而不是主人。“政治文明”、“人权保障”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同时写进宪法并和谐共存预示着每个公民都是国家权力的主人,国家权力并不只是人民的代表,它必须对共和国领域内每个公民负责并从他们的授权中获得存在的正当性。总之,政治文明、人权保障、“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同时入宪是对一种新型宪政民主观的承认和渴求。它表明,宪政民主在本源上是一种善的理念,是一种应该“始终把人当作目的,总不能把它当作工具”的理想(康德语),是对每个人智识平等的承认和尊重。从本质上讲,宪政民主主义也是平等主义。新的民主思维追求人的自由的真正实现,要在动态中抹平人民和公民的界限;未经审判不为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可预设“谁是我们的敌人,谁是我们的朋友”。要贯彻“三个代表”的伟大思想,我们就必须树立人民不断接近或等于公民的思维,就必须打破逾越法制的约束而进行“革命运动”的旧见,在宪政民主论的指导下重新认识国家权力和国家性质。
参考文献:
[①]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一编第三章。
[②] 参见冯向辉:《宪政民主制度的基本特征》,载《学术交流》2002年第2期。另参见陈端洪:《由富强到自由:中国宪法的价值取向与司法化的可能性》,载北大法律信息网,2004年4月1日访问。
[③] 参见张锡恩:《无产阶级专政的三个发展公式透析》,载《山东大学学报》2003年第2期。
[④] 《列宁选集》第3卷,第200页。
[⑤] 《毛泽东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67年横排袖珍版,第1364页。
[⑥] 参见夏勇:《中国宪法改革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从“改革宪法”到“宪政宪法”》,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2期。
[⑦] 参见《毛泽东选集》第二卷,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729页、第726页。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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