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找寻视障者以提供此项服务,此实与「消费者权益至上」的理念有违,徒然增添法律规定与一般社会现实状态不相符合的又一例证。
参、社会生活之参与─无障碍环境之营造
身心障碍者欲营正常之社会生活,必须尽可能参与各种社会活动,因此不宜将其活动空间局限于住家或工作场所,然而特别是在肢体障碍或是视觉障碍者的场合,因为现实上社会环境充满各种渠等移动时的障碍,以致其活动空间受到莫大之限制,从而其人权保障之完整性易受到怀疑。申言之,宪法所保障之「迁徙自由」(第10条,若自其积极面观之,应包括国家有义务促进特殊障碍国民亦得利用交通工具及道路等公共设施之内涵,而不应局限于国家消极不予干涉的传统内涵。)
为体现此种权利内容,身心障碍者保护法设有促进无障碍环境实现的规定如下:
身心障碍者保护法第56条:
1 各项新建公共建筑物、活动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应规画设置便于各类身心障
碍者行动与使用之设施及设备。未符合规定者,不得核发建筑执照或对外开放使用。
2 前项公共建筑物、活动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之无障碍设备与设施之设置规定,由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于其相关法令定之。
3 第一项已领建筑执照或对外开放使用之公共建筑物、活动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其无障碍设备与设施不符合前项规定或前项规定修正后不符合修正后之规定者,各级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令其所有权人或管理机关负责人改善。但因军事管制、古迹维护、自然环境因素无障碍设备与设施之设置规定,由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于其相关法令定之。建筑物构造或设备限制等特殊情形,设置无障碍设备与设施确有困难者,得由所有权人或管理机关负责人提具替代改善计画,申报各级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备并核定改善期限。有关作业程序及认定原则,由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上揭规定虽然对无障碍环境之实现有促进的功用,并且对新建筑以核发建照为管制手段,而具有完全之管制效果,但1 在交通工具方面,因强制措施付诸阙如,可说其改善仍属遥遥无期,从而亦使本条规定之实效性无法发挥。抑且,2 就旧建筑而言,旧残福法虽有限期改善完峻的规定,但改善合格率仍属偏低,新法却连此规定及撤销使用执照之罚则亦一并删除,而代之以罚锾的手段(保护法71条参照),因此其改善更不乐观。最后,3 前揭56条第3项虽设有监督、管制之规定,第71条并有罚锾(秩序罚)及连续处罚(执行罚)之规定,然此仅为就主管机关权限所为之授权规定,而非赋予障碍者权利效果之规定,在新行政诉讼法未实施之前,仍无提起课以义务之诉的可能,此举将使无障碍环境之权利性格无由显现,从而侵害障碍者社会参与的权利。
肆、结 语
身心障碍者能否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社会参与,不但事关障碍者本身的经济保障与自我实现,而进而表彰一国的文野程度,而具有检验先进与落伍的指针意义。在法学上,障碍者的社会参与除了有宪法上平等保护的意涵之外,更需自工作权、职业自由、移动迁徙自由等基本人权的观点加以检验,惟限于时间因素,更深入的检讨只能留待日后为之。
参考文献:
[1]参见 佐藤 进,《社会保障·社会福祉·法·法政策》,诚信书房(1990),页14-15.另参照《国民法律百科大辞典》,(1984),《社会法》栏目之说明。
[2] 参见甲斐 祥郎,《社会法·论理·构造》,收于 林 迪广先生还历祝贺论文集,《社会法·现代的课题》,法律文化社(1983),页22以下。
[3] 参见 清正 宽、良永 弥太郎编着《论点·社会保障法》,中央经济社(1996),页16-21。
[4] 除此之外,身心障碍者保护法施行细则亦有相关规定如下:
施行细则第12条:本法第三十一条之各级政府机关、公、私立学校、团体及公民营事业机构员工总人数之计算方式,以劳工保险局、中央信托局所统计各该机关、学校、团体或机构每月一日参加劳保、公保人数为准。但下列单位人员不予计入:
一 警政单位:警察官。
二 消防单位:实际从事救灾救护之员工。
三 关务单位:担任海上及陆上查缉、验货、调查、灯塔管理之员工。
四 法务单位:检察官、书记官、法医师、检验员、法警、调查人员、矫正人员及驻卫警。
前项总人数之计算,因机关被裁减,其人员被资遣或退休而仍继续参加劳保者,不予计入。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所定进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碍者人数,以整数为计算标准,未达整数部份不予计入。
施行细则第13条:
进用身心障碍者之义务机关(构)进用人数未达法定比例时,应于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劳工主管机关设立之身心障碍者就业基金专户,缴纳上月之差额补助费。
施行细则第14条:
直辖市及县(市)劳工主管机关应建立进用身心障碍者之义务机关(构)名册,通知其定期申报进用身心障碍者或不定期抽查进用身心障碍者之实际状况。
[5] 残障福利法第一条:为维护残障者之生活及合法权益,举办各项福利及救济措施,并扶助其自立更生,特制订本法。
[6] 特别是在这笔残障福利金专户款项没有贯彻「专款专用」的原则时,益为显然。
[7] 参见,台湾时报,1997年4月10日记事。
[8]例如: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404号认为:《人民之工作权与公共福祉有密切关系,为增进公共利益之必要,对于人民从事工作之方法及应具备之资格或其它要件,得以法律为适当之限制,此观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明。》此号解释即侧重防御权性质之工作权。
[9] 社会权的基本意义系指《基于社会国理念,为使任何人均可获得合乎人性尊严之生存,而予以保障之所有权利之总称》。参见李惠宗前揭书,页174。
[10] 参见戴西君,《规划我国残障福利法制的基本原则》,社会建设76期(1990),页15。
[11] 参见陈慈阳,《基本权核心理论之实证化及其难题》,翰芦图书公司(1997),页210。
[12] 盛子龙,《比例原则作为规范违宪审查之准则》,国立台湾大学法研所硕士论文(1989),页84-86;另见 刘建宏,《论人民职业自由之保障-德国基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之研究》,国立政治大学法研所硕士论文(1993),页60-63。
[13] 残障福利法案,立法院公报,法律案专辑第三十四辑 内政(六),立法院秘书处编印(1981),页95。
[14] 曾文雄,《谈盲人职业重建与就业辅导》,内政部社会司(1989),页12。
[15] 盛子龙,前揭文,页133。
[16] 有关公益之概念,参见 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作者自刊,1992年初版,页57-59;另见 陈新民,《公共利益之概念》,收录于氏着,《宪法基本权利之基本原理(上)》(1992),页129以下。 上一页 [1] [2] [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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