额的2% 向工会拨付的经费,这一制度的设置使得工会实质上在很大程度上受到用人单位的制约。由此可见,在我国现阶段,工会并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并不能够独立的代表工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将罢工权交由工会来组织行使,由于其与政府与雇主之间千丝万缕的关系,很难保证其能够真正的代表劳动者的利益来组织工人进行罢工。
第三,配套法律法规尚不健全。我国有关罢工的经验和立法实践几乎是空白,《集体合同法》虽然已草拟了多年,但至今仍未正式颁布,而集体合同的签定则是罢工的直接目的,在没有相应配套法规来辅助的情况下规定罢工权就不会是完全意义上的罢工权。
第四,劳动者的罢工意识不成熟。如前所言,我国由于长期处于计划经济条件下,对罢工一直抱有一种畏惧感,甚至站在社会意识前沿的理论界也视之为敏感之地,至于现实社会生活中在相当长时期内根本没有“ 罢工”这个概念,而代之以“闹事”,当然后者的范围较前者为广泛,还包括了游行、示威、集会等集体行为,以至后来仍然是以“突发事件”或“群体事件”称之。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人们的罢工意识,在这种情况下,以法律规定罢工权必然是相距人们的意识较远,法律无法从人们的意识中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在我国现阶段,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水平不是很高,工会尚未具有完全的独立性,相应的配套法律法规不健全,人们的罢工意识还留在计划经济时代印痕的状况下,通过法定的形式规定罢工权的条件尚不具备。
因此,我们不能够仅仅因为罢工权在其他国家得到了普遍的实行就要求我们尽快的实现这一权利,而不顾及我们自身的实际情况。法律移植,涉及法律与社会意识、法律与经济结构、法律与法治环境等诸多方面的问题,因此对待法律移植就“不能恰如想象中的‘西洋权利之奔趋以成功’”,不能以简单“移植西洋权利法律之治具于此为满足,在”人类社会生活中法律道德等等,均为人类精神的自然流露,并服务于人类的。如果采行某种法律制度就因为它所谓‘先进的’,而全然不顾其能否造福于自家生活,否则是与法律、道德的最高精神相悖。[5 ] (P66) 因此,如果我们仅仅因为罢工权在国外得到肯定,就抛弃这一问题的价值实体和价值标准于不顾,而是满足于立法上的自我陶醉,一味地怂恿着将之移植到中国的土壤中,其结果往往是以水土不服而告终的; 考虑到我国当前具体的社会状况,罢工权的实现不应该急于求成,罢工权应该缓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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