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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人大个案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出路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34:51   点击数:[]    

第五,个案监督的途径太多。司法机关普遍反映,人大在实施个案监督的时候,督查的途径种类繁多,极不规范。人大常委会、人大机关的主要领导人、人大的一些主要部门、工委、信访部门、人大代表个人都经常直接向司法机关提出个案,要求司法机关作出答复。而且,在实施督查时,还常常不是向司法机关的专门督查部门提出,往往直接找到司法机关的主要领导人或司法机关的具体承办人员。对于某些人大监督的个案,司法机关有时自身还蒙在鼓里。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在办理人大交办的个案时就非常困难,这自然要影响到个案监督的质量。这一问题在当前十分普遍。

  第六,人大在实施个案监督时,情绪化倾向越来越明显。人大作为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议事机关,其组成人员的成分要求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代表分别来自不同的职业,对代表的法律素质并无严格要求。受此影响,由人大代表对个案的法律问题作出具体的判断和处理,极易导致情绪化倾向。另外,地方人大代表作为当地利益的代表,甚至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在实施个案监督时的感情色彩则更加浓厚。据调查,一些地方的人大部门在对司法机关的年度工作报告审查与人事任免问题的表决上,常常以司法机关接受个案监督情况的好坏来决定,动辄以不通过相要挟,带有典型的情绪化倾向。

  作为“个案监督”对象的案件,案情一般比较复杂,大多涉及到审理程序和实体处理等诸多方面的问题。要想对此类案件进行监督,监督人员必须具有高于一般司法人员的法律素质和司法实践经验。只有如此,才能对“个案”在宏观上有准确的把握,微观上有精确的分析,从而确保司法的公正。但我国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各级人大代表的法律素质远远无法达到这种水平。就目前情况看,具有高水平法律素质的人才大多集中在司法机关,负有监督职能的人大代表的法律素质不如司法机关的人员是不争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个案监督有时也就背离了设立它的初衷,变成了对司法机关的一种不应有的干扰。这种情况在目前虽不多见,但其负面影响不容忽视。

  三、地方各级人大实施个案监督的理性选择

  个案监督广受欢迎,这充分说明了它存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但也正由于它自身所带有的特点以及在实施它的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个案监督也倍受争议。在当前情况下,最为可行的做法是尽可能采取一切措施,努力解决个案监督所存在的问题,进一步规范个案监督行为。

  首先,要明确个案监督的范围。个案监督不宜过多,过多则时间和精力不允许,容易流于形式,达不到应有的效果,同时还会给司法造成一定的干扰;也不能太少,太少则人大的整个法律监督又难以落到实处。人大在实施个案监督时,要根据执法和司法实际抓住重点,选择那些典型的、有重大影响的,或是薄弱环节方面的,或是人民群众普遍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的个案开展监督。

  其次,要逐步规范个案监督的程序。根据已有的实践经验,个案监督应包括以下规程:①认真听取申诉意见,仔细分析申诉材料,听取案件当事人的陈述,了解案件的具体问题和关键环节。②深入涉案单位向有关部门和知情人了解案情,与办案人员和有关负责人座谈讨论案件中的问题,查阅已有案件材料,分析研究案件办理中的各种具体问题,特别是要查清影响案件事实、证据使用、办案程序以及适用法律等方面的关键问题。③向常委会或主任会议汇报案件调查情况,并经集体讨论形成初步意见。④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座谈,就案件中的具体问题进行讨论,形成比较成熟的监督意见。⑤成立专门的工作机构。个案监督在人大常委会受理立案后,要组织成立个案监督机构来专门负责这个工作。这一机构必须由熟悉法律、熟悉政策、熟悉业务且具有一定专业素质的工作人员组成。⑥向办案单位正式提出监督意见,责成有关办案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总结经验教训,提出纠正和处理意见,并向常委会汇报工作情况。办理机关应在指定期限内将复查、处理结果向常委会报告并向当事人反馈,做到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

  再次,地方各级人大要明确个案监督的几项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个案监督必须实行集体审议,以多数人的意见形成规范性文件转交有关司法机关办理,最终实行集体负责制。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对司法机关办理的具体案件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但不能以个人身份干涉具体案件,个案监督权必须集体行使。

  二是坚持不直接处理案件、不干预司法权的原则。由于司法活动的整个过程是按照法律程序进行的,其办理过程和最终裁决结果是任何组织都无法替代的。因此,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个案进行监督,最终只能通过司法机关本身的纠错机制来实现。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所监督的案件不能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只能通过摆出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提出意见的方式,责成司法机关自己去依法纠正和解决存在的实体和程序问题,并限时向常委会报告结果。

  三是坚持事后监督原则。个案监督属于事后监督,人大实施监督一般应在结案之后。人大监督的个案应是司法机关已审结并发生法律效力的违法案件,人大不能干预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司法机关办案的过程中,人大不应直接介入,以免加重司法机关的负担,影响司法机关的独立办案。当然,人大对于司法机关程序违法的监督则既可以在结案以前,也可以在结案之后。

  四是坚持处理事与处理人相结合的原则。人大对个案进行监督,其落脚点应该是对人的监督,其处理的重点也应该放在应承担责任的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身上。否则,就不可能达到遏制司法不公与司法腐败问题的真正目的,人大的权威也就难以树立起来。因此,人大在实施个案监督时必须坚持处理事与处理人相结合的原则,对违法乱纪、贪赃枉法者应责成有关机关严惩不贷,以杜绝此类现象的再次发生。

  只要我们敢于正视问题,勇于纠正问题,不断规范人大的个案监督行为,个案监督必将成为我国人大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并在我国的民主、法制化的过程中发挥巨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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