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的运行程序主要存在哪些问题?
主要是没有以法律来规定人大的议事程序。宪法规定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从原则上保证了人民享有决定国家事务的权力,也从根本的程序上规定了人民群众通过选举人民代表来代表他们行使民主权力。但是,除了选举每届国家机关的领导人和负责人、通过人大和“一府两院”以及计划、财政部门的工作报告等重要事项外,还有哪些事务应当由人民代表通过人大会议的何种程序来决定,在法律上是不够具体的。全国人大和省级人大虽有议事规则,却没有上升为法律,因此,健全人民代表大会的运行程序,虽然包含着需要进一步完善议事、决策的范围、内容、方式、顺序等问题,但当务之急是使已有的规则法律化。议事规则与法律之间存在着根本的差别:规则只是对内有效的,外部无法监督。可以说所有的议事规则都没有也不可能规定如果违背了议事规则将承担什么法律责任。而将议事规则上升为程序法,则是从全体公民的范围来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必须遵循的程序,公民可以据此监督人民代表大会,才是真正从全体人民当家作主的高度实现民主与法治。
加强人民代表大会运行程序的制度建设应当注意什么问题?
加强人民代表大会运行程序的制度建设涉及的面极为广泛,需要专门加以研究,但从实践的情况来看,有两项原则是必需遵循的:
第一,程序制度本身的公开性原则。民主政治即公众政治,民主政治的程序是由公众制定的,也要由公众实施和公众来监督,因此,必须在公众中广而告之,使公众广而知之,照而办之。只有少数人知道,这程序就不是民主政治的程序。这条原则,涉及民主政治的本质,绝对不能动摇,在政治生活中要坚决执行。现在有的地方、部门习惯于“捂盖子”、“暗箱操作”,原因之一是一些干部对这条原则的无知和蔑视。加强程序制度建设,应当在相应的法律中明确规定对此类违法之事、之人依法严惩的条款。
第二,执行程序“不容灵活”的原则。在社会政治生活中,任何个人或团体,尤其是国家机关,无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只要违反了法律制度,都是不允许的。比如民主选举中,对候选人的提名程序要进一步对保证人民代表提名进入大会讨论和表决方面作具体规定。凡是符合规定人数的代表提名,每一级、每一届、每一次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都应当将之列入大会的法定程序,决不允许泥牛入海般地“溶解”掉,要把这种“不作为”视为违法,制定具体的纠正制度和法律处罚条款。唯有使程序具体化、法律化,并且明确规定处罚条款,程序的落实才有保证。
健全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履行职责的程序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仅包括人民代表大会举行期间各项工作的运行制度,还包括人民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职责的制度。那么请问任教授,当前人大代表在人代会闭会期间履行职责主要存在哪些问题?
我认为,当前人大代表在人代会闭会期间履行职责中主要存在的仍然是程序问题。代表法对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的权力、方式以及与原选举单位、选民的联系作了规定,但对代表通过什么程序来行使权力却没有具体的规定。从实践的情况看,人民代表在闭会期间履行职责没有相应的程序制度,也就不可能真正履行人民代表的职权。由于人民代表不能完整地行使人民所赋予的权力,从直接的层面上看,这容易造成人大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以及人大机关与人民群众之间中断联系。而更严重的问题是对人民当家作主这个社会主义民主真谛的损伤:如果选民在选出自己的代表以后,就与代表不发生关系,代表无需随时随地向选民负责,选民甚至不知道“谁是我的代表”,又如何通过代表真正地参与政治生活以实现民主呢?所以,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人民代表在人大闭会期间的活动程序,也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在程序上的一个重要方面。
应当怎样解决这个问题?
以法律形式规定人民代表在人大闭会期间的活动程序,可能需要从两个方面来设置:一是在代表法中增加人民代表在人大闭会期间履行职责的条件、规定的程序以及与同级人大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的联系方式等内容,从而使代表的活动有法可依;二是在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议事规则中增加非常委会委员的人大代表如何向常委会提出议案的程序,使人大代表履行职责中遇到的问题能够及时得到常委会的研究和解决。这样,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就能更好地发挥作用。
(任玉秋:中共浙江省委党校科学社会主义教研部教授)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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