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立主导运营商应该收取的价格或者保证普遍服务之类的典型监管问题,应该由监管机构负责。
权力共享型的合作机制是指监管机构与反垄断机构共同执行反垄断法律,这种权力配置主要适用于电信、电力与银行领域的企业合并审查方面。
共同执行反垄断法的权力配置体系有利于充分发挥反垄断机构与监管机构的积极性与专业性,以实现政府的多重政策目标与多种价值追求。但是,由于监管机构与反垄断机构政策目标的不同,两者共同执行反垄断法可能会出现执法上的差异,并且,共同执法也有资源的重复和浪费问题。不过,在实践中,由于两者之间的沟通和合作,共同管辖权之下并没有经常产生矛盾的分析或者决定。比如,在美国,FCC在制定规章时,司法部与FTC会提出它们的评论,FCC也经常会援引司法部与FTC就合并问题如市场定义、集中度的衡量等所发布的指导原则。而且,司法审查制度的存在,从根本上保证了双方之间的冲突可以得到司法解决。
究竟在什么情况下应该适用权力共享型的反垄断结构,在什么情况下适用分权型的反垄断结构,抑或将反垄断权力完全配置给监管机构、豁免反垄断法律的适用,各国实际上并没有一般的处理原则或方式,往往是因个案而异。必须指出的是,我国学术界与实务界在对反垄断法律制定的讨论中,基本上强调的是单一的权力配置模式,即由新设立的反垄断机构独家行使反垄断权力,排除监管机构在反垄断领域的作用。如果这种主张被反垄断法所确认,势必造成监管机制与反垄断机制之间的人为对立和割裂,造成制度资源的极大浪费。这种思路实际上是从目前监管机构独揽职权的极端过渡到反垄断机构独揽职权的另一个极端,两者的危害与缺陷没有实质性的区别。
本文认为,在制定反垄断法,设立专门反垄断机构的同时,必须对基础设施产业的相关部门法律,如铁路法、民航法、电信法和电力法等进行制定或者修改,明确产业监管机构在反垄断执法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在反垄断权力分配与执法体制上,反垄断法与这些部门法的关系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必须由它们共同对两机构的反垄断职权加以规定和调整。当然,这种权力配置要充分发挥作用,还必须有一个独立的司法制度,裁决两者之间可能会产生的冲突。
注释:
[1] 基础设施产业所具有的自然垄断特性使监管的必要性尤其突出,这使它们完全不同于自由竞争产业。
[2] 根据它们的规定,民航与铁路实行中央监管机构统一管理的体制,不存在权力的纵向配置问题。电信与电力则存在中央监管机构与地方(主要是省级地方)监管机构的权力配置问题。
[3] 鉴于基础设施产业往往具有跨地区的网络性特点,如电网、通信网等,作为原则,凡是涉及跨地区网络的监管问题,如输电管理、接入、互联互通、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等,应该由中央监管机构负责,而单纯一个地区内的问题,如发电、卖电、从事增值电信业务等,应该由地方(主要是省级)监管机构负责。
[4] 事实上,除了这种形式的监管结构之外,监管权还可以由社会组织(如律师协会)或者事业单位(如证监会)行使。因此,监管权并不能必然与政策部门或者部、委联系。
[5] 例如,在大多数国家,广播与电信服务传统上就分属于不同的监管机构。即使在只有一个监管机构的国家,如美国、日本、加拿大等,其法律和法规实际上也是分别独立的。
[6]传统上,提供电话、广播与在线电脑服务要通过不同的网络和平台。数字技术的发展使宽带传输成为可能,通过统一的网络如因特网就可以综合提供各种服务。技术的融合给传统的电信规制结构带来了挑战,将某个运行商或者服务划定进某一领域已经愈益显得武断。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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