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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正在进步——通过案例的观察、感悟和批驳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28:04   点击数:[]    

日报》上也看到过类似的评论,内容基本上同上文。2004年第7期的《人大研究》上有学者撰文说,“要正视‘权利泛化’的负面影响”。文章讲到:在近年来的民事诉讼中,陆续出现了诸如“亲吻权”、“除夜权”、“小便权”、“良好心情权”、“祭奠权”、“悼念权”、“安宁权”、“同居权”、“容貌权”、“养狗权”、“相思权”、“视角卫生权”、“眺望权”等等名词。文章说,这些既在国内现行法律规范中检索不到,而且在法学理论界也属鲜为人知的名词,却成为一些当事人在诉讼中请求法院维护的“权利”。他认为这就是一些学者所说的“权利泛化”现象。他认为,“权利泛化”背后有其经济、政治等深层次原因,但对社会生活也带来了很多负面影响。他说,首先,戏剧化的“权利”诉求的泛滥,有贬损法律严肃性与权威性的危险。其次,滥诉的大量出现,形成司法不经济。

  上述议论,是对我国近年来出现的一些权利诉求现象的一个否定性评价。固然,在我们今天的社会生活中,许多人由于对法律的不了解和不熟悉,提出了一些在“法律人”看来缺乏依据的权利诉求。但如何看待这样一种社会现象,我认为是一个立场问题(虽然在通常情况下我不主张也不愿意将问题提到这样的高度)。中国经过了20多年的法治启蒙(且这种启蒙还在继续中),人们的权利意识在增长,好不容易进入了一个被一些学者称之为的“走向权利的时代”,其中表现之一就是公民的权利意识在增长,权利的诉求在增加。当然,在这些诉求中,也存在着一些或者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内难以获得法律支持的诉求(但难保以后不会得到法律的确认),或者由于当事人对法律的无知和误解而不可能得到法律支持的诉求,但这在任何一个社会中都是很正常的现象。将这样一种现象称之为一场轰轰烈烈的“造权运动”或“权利泛化”,实则是对当今中国法治进程中真正缺乏什么和真正需要什么缺少一个准确的判断。我倒认为,这种现象恰恰是中国公民权利意识增长的反映和表现;中国公民的权利诉求不是多了,而是少了;如果每一个公民都能有如此强烈的权利意识,那对中国的法治进程是一个非常有利的促动剂;权利意识对任何一个社会尤其对中国社会来讲,从来不会存在一个所谓的“过度膨胀”和“泛化”的问题。在一个缺少权利意识的社会,我们最需要地是要大力地张扬权利意识;被上文作者所谈到的一些权利诉求,可能孕育着新的法律生命力,即有些新的权利种类有可能由此而生。比如,“赡养父母”在现代法律体系中是作为公民的一项义务来设定的,但如果一个人出于亲情和自然权利的需求,而这种亲情需求和自然权利却因某种原因受阻不能实现时,它难道不会成为一种法律权利要求吗?因为义务是法律要求你做什么,而权利却是法律允许我能做什么。而当我不能做什么时,我的这个正当需求不能得到满足,我就有理由寻求法律的支持和帮助。而法律如果能将这种正当性需求确定为法律权利,对个人、对社会都是有利的和有益的;再如,“探视权”在现代法律体系中是针对离婚父母探视其子女的一项权利,但现代社会就出现了子女要求探视父母而不能的真实事例。法律就不能对这种现象和这种需求熟视无睹,应该作出相应的反应,即扩大原有的“探视权”内涵,或对“探视权”作出相应的法律解释,以解决社会的这种实际需求。法律不就是为满足社会需求和社会需要应运而生的吗!权利的发展历史表明了人类的权利种类和权利体系就是一个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增长的过程。

  至于所谓“滥诉”之说,我想这是一个需要专门研究的问题。近几年来,由于有关新闻、出版等方面的名誉权诉讼案件增多,有些人包括一些学者、记者提出“滥诉”一说,提出要制止“滥诉”之现象;有些学者认为,从“效益”的角度,也不宜提倡“滥诉”;有的法院提出“诉讼风险告知制度”,意即当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诉讼时,法院向当事人事先告知一旦诉讼可能会面临的种种风险(即不利之可能),使当事人权衡诉讼之利弊,再决定是否提出诉讼。这些措施都源于“滥诉”之说。

  实体权存在滥用之可能,作为与实体权相对应的诉权是否也存在滥用之可能?这是一个应该引起我们重视的权利理论问题。从理论上分析,实体权同诉权虽都是权利,但它们有所不同。其中,最重要的是,诉权是法律规定的一种程序性权利,即它是一种必须通过程序性运作过程才能实现的权利。单靠诉权主体自己,是无法实现这一权利的。在这里,“程序性”是一个不能被忽略的重要特征。“程序性”意味着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对于诉权而言,程序性即指诉讼程序,而在现代国家,所有的诉讼程序都掌控在国家设立的司法机关手中,即都要经历司法的程序过程。因此,假如诉权要滥用,那绕不开司法程序,或者说司法程序也参与其中。

  因此,我认为,在实体权和诉权之间,不具有可比性。因此,所谓“滥诉”一说是不成立的。只要是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且符合诉讼条件,就都是合法权利的行使,不存在滥用诉讼权利的问题。有关“滥诉”一说,都是一些似是而非的看法,在权利理论上是缺乏理论依据的。至于有些学者从“效益”的角度出发提出不宜提倡“滥诉”,实际上是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无讼、耻讼、厌讼”等传统观念和思维有一种暗合之处。你法律规定了我的诉讼权利,而当我认为我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时,我运用我的诉讼权利来寻求法律解决,是我的合法且正当的权利。至于法院受不受理,如何判决,那法院自会有一系列的受案条件和判决依据。因而,就不存在我滥用诉权的问题。

  我们也可以做一个反向思维:即“滥诉”一说如果能够成立,可能会牵出以下三个问题:第一,如果“滥诉”一说成立,是否意味着每一个诉讼案的原告一旦诉讼,都必须胜诉?否则,都可能背上“滥诉”的名义。因为“滥诉”意味着原告由于诉讼不当而败诉,而原告败诉,是否就意味着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天下还没有见到原告全都胜诉的先例。第二,“滥诉”一说如果成立,那法院是否就成了“滥诉”的同谋?因为只要是“诉”,就离不开法院的参与其中。没有法院的参与,“滥诉”也诉不起来。“滥诉”是通过法院而“诉”起来的。仅凭原告,没有法院的参与,原告能诉起来吗?第三,“滥诉”一说如果成立,法院的功能如何理解?法院是否就是一个非常被动的角色,不管什么样的诉求,也不进行任何审查,都一律受理?是否意味着法院在受理案件时不作任何法律性审查?

  读者不要以为我这里是在鼓励诉讼。我只是对“滥诉”这一说法提出一些反驳意见。我也希望别人来反驳我的观点。以上这些问题,都需要我们从权利理论和实践上作出思考和回答。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刘作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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