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命令是完全为主人的利益。……公民服从统治权的命令,命令是为公众的利益,他自己包括在内”[5](第218 219页)。可以看出,斯宾诺莎这里侧重强调的是公民“适于被统治”这一面的品德,或者说是一种服从统治的“义务观念”。当然,在他看来,对于统治权的服从实际上是对全体公民利益的遵守。这种义务观念在他晚年的著作《政治论》中让位于权利观念。他说:“凡是根据政治权利享有国家的一切好处的人们均称为公民;凡是有服从国家各项规章和法律的义务的人们均称为国民”[6](第24页)。这里所作的公民与国民的区分带来了一些矛盾与疑难:公民既享受权利,是否需要承担义务?国民是包含了公民还是独立在公民之外?一个个人是能兼具公民和国民的双重身份还是只能居其一?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是分离的吗?这些疑难自然表明了处于过渡时期的公民概念的游移不定,同时也为近代公民思想的发展提供了诸多有益的启示。
18世纪的启蒙思想家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对“公民”一词作了批判性的检视。他在一条对“城邦”的注释中指出,“我从不曾看到过cives(公民)这个称号是可以赋予任何君主之下的臣民的,……只有法国人到处滥用公民这个名字,因为他们对这个名字并没有任何真正的观念,……这个名词在法国人仅表示一种德行,而不是一种权利”[7](第456页)。卢梭自己认为,人们通过社会公约结合而形成的公共人格,“以前称为城邦,现在则称为共和国或政治体”,“至于结合者,他们集体地称为人民;个别地,作为主权权威的参与者,就叫做公民,作为国家法律的服从者,就叫做臣民”[7](第26页)。这里,卢梭实际上表明了由城邦国家向现代国家的转变,并(与亚里士多德一样)将“人民”作为一个集合名词,泛指政治体内的所有成员。同时,我们也注意到,卢梭(同斯宾诺莎一样)仍然将权利与义务分开,并且更多地强调了公民的权利。这有两个理由可供解释。其一,在《社会契约论》中,卢梭一直以“日内瓦的公民”自称,对日内瓦的政制抱以赞扬的态度。而自16世纪加尔文宗教改革以来,日内瓦人即分为五等:公民、市民、居民、土著与臣民,其中只有前两等———公民和市民———才有权参与政府。卢梭显然受到了这一划分的影响。其二,在卢梭那个时代,代议制尚未成熟,卢梭本人也一向主张国家的领土不宜过大,因此他认为大部分的国家成员都能参与统治。也就是说,“作为主权权威的参与者”在他看来不仅不是一件困难的事或少数人的行为,而且应该是一般公民之所以为公民的必要条件。
卢梭在区分了“人民”、“公民”、“臣民”等概念的同时又认为,这些名词往往可以彼此通用。这实际上已经解决了斯宾诺莎留下的疑难。因为在斯宾诺莎那里,公民与国民这两个集合之间的关系是模糊未定的,而卢梭将它们彼此通用,即公民与臣民这两个集合基本上是相互重合的。这就是说,一个人既是公民,又是臣民,既能享受参与的权利,又须履行服从的义务,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合二为一。正像卢梭所说,如果每个个人只享受公民的权利,而不愿意尽臣民的义务,如果这种非正义长此以往,将会造成政治共同体的毁灭[7](第28页)。无疑,这已经切近现代社会公民与国家关系的内涵了。
综上,我们可以对公民及其相关概念的区分做一个小结。无论是原初公民或现代公民,这一概念总有三个关键的特质。其一,公民指的是一种个人身份,一般不具有群体的属性,这一点正好与“人民”相对。其二,公民概念反映的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即公民必须具备一定的国籍,公民身份要由国家与宪法来保障,在这一点上公民与一般意义上的“人”区别开来。其三,公民概念意味着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一点与臣民不同,后者往往只有服从的义务而没有参与的权利。
三
《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对“公民权利”的解释是“国家对公民所保证的权利”[1](第123页)。今天我们当然可以列举出诸如人身权、财产权、选举权、言论自由、信仰自由等多种公民权利,然而在古希腊的政治学家看来,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似乎并没有明确的分野。比如亚里士多德就认为,在平民政体中,“凡属公民就终身具有参加议事、司法和行政机构的权利”;在一般政体中,“凡属公民在一定时期内可参加司法和议事机构”。这里我们尚可以将这种“参加到权力机构中的权利”看成现代社会的“被选举权”。可是等到谈及城邦职司的分配时,他说,在政治事务上,凭任何优点为要求分配职司的依据,实际上是不合理的,政治权利的分配必须以人们对城邦贡献的大小为依据[2](第150页)。显然,亚氏将公民的政治权利等同于城邦职司了,而城邦职司无疑是一种权力的表征。相似的例证还可以在他论及城邦治权的分配标准中找到,亚氏实际上将公民的“政治权力”④等同于治权以及统治权力了。更为具体地,在亚氏为平民政体的全体公民安排的三项权利中,第二项“听取行政人员的报告且予以审查”的权利,在今天看来即是一种“议会权力”,应由专职的代议士来行使,而不必全体公民人人都享有。其实,这也恰正说明了古代城邦国家和现代民族国家的区别所在。由于城邦国家面积不大、人口较少,原初公民本来就指“一切参加城邦政治生活轮番为统治和被统治的人们”,这种直接议事制度之下的权利与权力的确难以分辨。而到了现代国家,随着地域面积和人口规模的扩大,每个公民都直接参与政事已不大可能。这时只能通过选举将公民的一部分权利委托给代议士,由他们去行使国家的权力。也就是说,只有在现代国家,伴随着代议制的产生与发展,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才会真正地相互独立开来。而在此以前两者之间往往界限不清,对于那时的公民权利,我们也不能否认它的存在,只是不妨称其为“原初公民权利”,与“原初公民”和“现代公民权利”适成横向及纵向的对照。
如前所述,中世纪既然没有世俗公民的存在,自然也谈不上公民权利了。然而,不能否认托马斯·阿奎那在这方面的确有一些重要的论述。比如他认为“全部法律都以人们的公共福利为目标,并且仅仅由于这个缘故,它才获得法律的权力和效力”[8](第123页)。不过,正如《阿奎那政治著作选》的英译者唐特雷佛所言,“杰斐逊写道‘一切人生来平等,他们由造物主赋予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而圣托马斯是决不会写出这样的话的,他强调的不是权利,而是义务,不是单独的个人,而是公共的幸福”[8](第123页)。这实际上表明,中世纪的思想是笼罩于“神法高于人法”之内的。在近代公民权利思想的演进中,有一个不得不提及的概念,即天赋权利或曰自然权利。斯宾诺莎认为,国家的基础是个人的天赋权利。因为“如果人们要大致竭力享受天然属于个人的权利,人们就不得不同意尽可能安善相处”,所以,每个个人应该将他的权利全部交付给国家,让国家享有统御一切事物的天然之权。但他又有些矛盾地说:“在民主政治中,没人把他的天赋之权绝对地转付于人,以致对于事务他再不能表示意见”[5](第219页)。因此他承认,“每人保留他的权利的一部分,由其自己决定,不由别人决定”。显然,斯宾诺莎的逻辑是:公民们将天赋权利的一部分交付出去形成国家权力,而保留的一部分则成为受到国家权力保障的公民权利。正如他在晚年所说:“只有在人们拥有共同的法律,……而且按照全体的共同意志生活下去的情况下,才谈得到人类固有的自然权利”[6](第99页)。这里他指明,法律的约束与保障是公民权利得以实现的前提,这可以说是公民权利思想演变进程中一个可贵的进步。
到了卢梭那里,具有现代意义的公民权利的概念已逐渐清晰,这表现在他试图将公民权利与自由平等联系起来,并与国家权力区别开来。他说:“事实上,每个个人作为人来说,可以具有个别的意志,而与他作为公民所具有的公意⑤相反或者不同”[7](第28页)。这里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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