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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邓小平民主监督制度建设思想论析      ★★★ 【字体: 】  
邓小平民主监督制度建设思想论析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6 22:21:46   点击数:[]    

级组织包括党的领导机关的活动加以监督。但这种监督不能等量齐观、不分主次,监督的重点是上级组织及党的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因为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权力大、责任重,如果发生失误,后果更为严重。同时,下级组织对上级组织及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的监督,能较好地体现民主精神,有利于保障下级组织和广大党员群众的民主权利。其二,党组织生活会的监督。建国初期,邓小平就指出,严格党的支部生活极端重要,没有支部生活就没有战斗力。后来他又说,对于干部的监督,“首先是党的生活的监督,党员干部要过党的生活……这不只是个人的修养问题,也是一种监督,是党的生活的一种形式……至于一般党员、干部,人人都应该经常过支部生活,过小组生活,接受党的监督。”[5](P330-331)特别是党的高级干部更应该“参加党的小组生活。尽管党委本身有党的生活,可以起到互相监督、互相勉励的作用,但是,党委要很好注意高级干部参加党小组生活的问题”,[6](P83)并要以普通党员的身份,按时参加所在的党支部、党小组的生活会,汇报思想情况,严肃认真地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自觉接受支部、小组内党员的监督。其三,党委会内部的监督。邓小平认为,对于党的各级领导人,都应该有监督。“最重要的监督是来自党委会本身,或者书记处本身,或者常委会本身。……在党委会里面,应该有那么一段时间交交心,真正造成一个好的批评和自我批评的空气。同等水平、共同工作的同志在一起交心,这个监督作用可能更好一些。”“我们要重视党委会内部的互相监督作用这个问题。”[3](P309-310)此外,邓小平认为党的纪律监督,党风监督,组织部门对干部实行鉴定制度的监督,也都是党内民主监督的重要形式。
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始,在邓小平的主持下,党中央颁布了一系列党规党法,如1980年党的十一届五中全会颁发的《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其后不久又颁布了《关于高级干部生活待遇的若干规定》,1987年中纪委发出的《关于对党员干部加强党内纪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等,不仅为党员尤其是党员领导干部的相关权利义务和行为作出规范,而且为党内民主监督的正常开展提供了制度上的根据。应该说,这些年来在党的相关制度的约束规范下,党内民主监督的成效是显著的,促进和保证了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推动了改革开放和现代化事业的健康发展
然而,现行党内民主监督机制还存在着一些薄弱环节,未能充分发挥其应有作用。一是党内已有的监督法规往往得不到有效贯彻执行,有些党员甚至党员领导干部有章不循,有法不依,这就使党内民主监督在某种程度上存在有主观性、随意性。二是党内民主监督的层次单一,即党内自上而下监督好办,自下而上的监督难办。三是党内民主监督制度不完善,党员行使民主权利常常流于形式。依照党章,党员有权对党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或意见,批评党的任何组织和党员。但在实际生活中,由于缺乏切实的途径和保障,党员的这些权利往往只停留在党章条文上。为加强和完善党内民主监督,确保党的各级组织和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遵守党纪、政纪、法纪,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必须强化党员的民主监督意识,增强民主监督责任感,规范民主监督程序,提高依章监督的自觉性;拓宽自下而上的民主监督渠道及制度保障,如检举、揭发、申诉、控告、上访制度等,保证自下而上监督的运转正常和有效;增强党务活动的透明度,并建立党内党员民主罢免制,罢免可通过党员对领导者的民意测验、信任表决或通过党代表在代表大会上行使罢免权等方式进行,从而使党内民主监督真正具有约束力。
三、最重要的要有专门的机构依法进行铁面无私的监督检查
无论是从现代国家政权组织机构设置的趋势来看,还是从实际工作的需要和效果着眼,专门的监督机构在国家政权的监督机制中,都具有无法取代的重要作用。一方面,有了专门机构就可以根据法律和制度对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经常地、主动地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违纪行为,使任何犯了法的人都不能逍遥法外;另一方面,专门的监督机构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不受监督对象的干扰,可以利用职位权力,调动人力、物力、财力,采取各种手段开展监督活动。所以,以专门的监督机构依照国家法律及相关规定对党和国家的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进行铁面无私的监督检查,是监督机制制度化的最直接体现,也是邓小平监督思想的主要内容之一。
新中国建立不久,邓小平就明确要求“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和政府的监察委员会要建立和加强起来”,认为“这是反对官僚主义、命令主义,监督党员遵纪守法的重要武器”。[7](P160)1956年,他在党的八大上着重指出,必须加强党的和国家的监察工作,及时发现和纠正各种官僚主义现象,对于违法乱纪和其他严重地损害群众利益的分子,及时地给以应得的处分。粉碎“四人帮”,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针对十年动乱时期党内监督机关和监督工作遇到全面破坏,国家行政监督机构被撤销的沉痛教训,邓小平严肃而又及时地提出必须“要有专门的机构进行铁面无私的监督检查”[8](P332),要强化监督机关的职能,充分发挥专门监督机构的监督作用。
加强监督机构的组织建设,是发挥专门机构监督作用的重要基础和首要条件。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根据邓小平的倡议,重新恢复了中央和地方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并规定每个支部都必须设纪检委员,形成了党内监督的专门系统。鉴于在改革过程中,有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政策和法律法规,违反政纪,1986年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恢复国家行政监察体制,1987年,国家监察部正式组建,随后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了行政监察机构。从此,我国行政监察机构的专门监督又走上了正轨。与此同时,人民检察机关的力量也相应地得到加强,各级检察机关均设立了法纪检察厅,有的还成立了专门的法纪检察机构。这样,在反对特殊化、惩治腐败,维护为政清廉的过程中,党的各级纪委、行政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机关三管齐下,构成了我国专门监督机构的组织体系,在监督实践中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加强监督机构的领导体制和制度化建设,也是充分发挥专门机构监督作用的重要条件和必要保证。新中国建立初期,党内建立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属于同级党委的一个工作部门,直接在各级党委的领导下工作,党的上级纪委对下级纪委是业务指导关系。这种体制在工作中暴露出了一些诸如职权受限、不能检查和处理同级党委委员的问题,缺乏与党内外群众公开的直接联系。因此,1955年党的全国代表会议通过了成立党的监察委员会的决议,把纪委改为监察委员会,扩大了职权,领导体制也由原来的直属同级党委改为实行垂直领导,即实行上下级领导关系。邓小平在党的八大上给予充分肯定,并提出在上下级关系上,上级监察委员会有权检查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有权审查、批评和改变下级监察委员会对案件所作的决定。这是对党的纪检领导体制的调整,也是更有利于党的纪检机构监督作用的发挥。1982年党的十二大通过的党章和1992年党的十四大通过的新党章,不仅重新恢复被否定16年之久的各级党的纪委由同级党的代表大会选举,各级纪检接受“双重领导”等规定,而且对其领导方式作了说明,并进一步扩大各级纪委的权限。在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机关,也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在行政监察和司法监督制度建设方面也有较大进展,先后颁布的一系列法规条例,如1990年12月,国务院颁布的《行政监察条例》,1997年5月,八届全国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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