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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TO的《政府采购协议》及我国政府采购市场的开放      ★★★ 【字体: 】  
WTO的《政府采购协议》及我国政府采购市场的开放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12-06-25 19:17:44   点击数:[]    

提交—份清单,列明本国适用 “协议”的有关单位。这样做的目的在于,只有列入清单的单位才接受“协议”约束和支配,名单以外的其它政府部门或地方政府的采购则不受约束。由于世界各国政府采购的领域有很大差别,签署国在适用“协议”的主体范围上各有不同也就不足为奇了。例如在日本,“协议”的适用范围是所有中央政府机关(包括司法、立法机关)、47个都道府县和12个政令制定城市政府机关以及84个特殊法人;在美国,为所有的中央政府机关、37个州政府机关以及包括田纳西河流管理局和圣劳伦斯航路开发公司在内的11个政府下属机构;在加拿大,则为所有的中央政府机关(包括部分司法机关,但不含立法机关)和9个联邦下属企业。 
b.从采购对象来看,“协议”适用于以任何契约形式采购产品、建筑工程和服务(以及产品与服务的联合采购),包括购买、租赁、分期付款购买、有无期权购买等。但“协议”不适用于基本建设工程的特许合同的采购,如BOT等。 
c.从采购限额上看,“协议”的适用限额规定在附件中,对各签署国中央政府而言,达到13万特别提款权以上的采购均要适用“协议”;对于地方政府和其他主体,由各签署国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做出承诺。
d.“协议”第23条规定了“协议”的例外,即不适用于“协议”的几种情形。一是缔约方有权在采购武器、弹药或战争物资,或采购为国家安全或国防目的所需的物资等方面采取其认为必要的行动;缔约方政府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以维护公共道德、秩序或安全,人类、动植物的生命与健康,知识产权或为保护残疾人、慈善机构或劳改产品而采取必要措施。
3、协议的其他内容
协议还在“技术规范”、“供应商资格审查”、“招标程序”和“质疑与争端解决”等方面作了详细的规定。
三、协议对国际政府采购市场的开放的影响
政府采购协议的主要目的是限制购买国货政策,把国际竞争因素引入国内政府采购市场。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协议》确立了由政府实体部门承担非歧视采购的这一具有深远意义的义务,包括国民待遇和保证投标程序透明度的详细措施。然而,承担这种义务的交易是在有限的范围内,即《协议》仅适用于签字国家提交的附表上的实体部门。
由于采购授标决定具有的敏感性,许多签字国家又有传统的采购国货的政策,因此协议的执行一直不很顺利,特别是头几年,签字国向政府采购委员会申报了一系列没有按标准执行的案件。当然,有些问题通过双边协商和委员会会议的讨论后得到了解决。
目前为此,参加该协议的缔约方有,奥地利、加拿大、欧共体、芬兰、香港、以色列、日本、挪威、新加坡、韩国、瑞典、瑞士和美国等,此外,尚有30多个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和非缔约方(包括十国)、以及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联合国贸发会议等也派观察员参加《协议》委员会会议。显而易见,协议的成员国多为经济发达国家,由于国内企业的竞争力较强,在开放政府采购市场后,并未出现外国供应蜂拥而入的情况,在英美等经济大国,外国供应商要进入该政府采购市场也非易事,统计表明,美、日、加、西欧13万SDR(特别提款权)以上的政府采购中,外国产品所占的比重都不高,加拿大为20%,日本为16%,美国为9%,西欧只有1%,一些小的成员国的购买反而更加国际化,如香港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产品比例超过了90%。
四 我国应对WTO《政府采购协议》的对策
政府采购市场是一个特殊的消费市场,它的封闭是暂时的,开放则是必然趋势,当然开放必须是对等的。由于我国至今还未签署国际性或区域性的政府采购协定,我们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中做出了强制性购买国货的规定。在采购实践中,采购机关也基本上做到了优先购买国货。这种局面明显地限制了跨国公司的商业机会,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
《政府采购协议》是诸边协议,也就是所谓的简单复边协议,是由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自愿参加的,只对签字的成员国具有约束力,而且各个国家在申请加入该协议时,要同参加谈判的其他方商谈,确定彼此可接受的使用国民待遇原则的实体、产品和服务清单。我国在启动GPA的谈判时,应该先选择一些国际竞争力强的部门开放,遵循渐进的原则,积累了参与国际政府采购的经验后再逐步放宽限度。在实体的选择上,则可以先选择政府机关,其它公共机构可以逐步放开。比如美国与欧盟之间迄今为止尚未就电信市场的采购问题互相开放,对于诸如纺织品、服装、鞋类、餐具和玻璃器皿等产品——其中有些产品的关税高达40%,也没有完全开放政府采购市场。
GPA规定价值在13万SDR或13万SDR以上的采购合同要实行国际化采购,但地方政府、政府下属机构由缔约方另行商量,所以各主要签字国承诺的政府采购合同限额各有区别。1994年12月8日瑞士加入了GPA,瑞士参加该协议的临界值如下:
货物 服务 工程
联邦政府 188000美元263000瑞郎 188000美元263000瑞郎 7200000美元10070000瑞郎
州政府 288000美元403000瑞郎 288000美元403000瑞郎 7200000美元10070000瑞郎
州政府较高的临界值是为了保持地方经济的平衡,各国地方政府、政府下属机构的限额一般都比中央政府高,服务和工程的限额又比货物高。因此,在我国推行政府采购制度时,政府采购的“门槛价”也不应该搞一刀切,应在中央与地方之间、不同地区之间有一定的差别。同时,随着经济发展变化,不同时期也应允许进行调整。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在 GPA的谈判中可充分利用协议中“发展中国家的特殊与差别待遇”,加强对民族产业的保护,可利用的条款包括:
(1).“协议”的适用范围。在谈判发展中国家适用本“协议”的范围时,应适当考虑上述所列目标;发达国家在拟定适用本“协议”的范围时,应尽量列入购买与发展中国家出口利益相关的产品和服务的实体。
(2).例外条款。发展中国家可在适当考虑上述目标的情况下,同参加谈判的其他方商谈、确定彼此可接受的作为适用国民待遇原则例外的实体、产品或服务清单;在参加上述所提及的区域或全球安排时,也可通过谈判将其适用范围中的某些实体、产品或服务作为适用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在“协议”生效后,发展中缔约方可按“协议”第24条第6款的规定修改其适用范围;或可要求政府采购委员会允许将其适用范围中的某些实体、产品或服务作为适用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还可根据它们参与的发展中国家间区域或全球安排,要求委员会允许将其适用范围中的某些属于上述安排范围中的实体、产品或服务作为适用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
(3).技术援助。每一发达缔约方应在发展中缔约方提出请求时,在非歧视原则的基础上向其提供一切合适的技术援助,以解决这些国家在政府采购领域遇到的问题。发达缔约方还应建立资料中心,以满足发展中缔约方获得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规章、程序、作法,已经公布的采购意向,“协议”管辖的实体地址,以及已购或拟购产品和服务的性质、数量等方面资料的要求。
(4).抵偿。各采购实体在进行资格审查、评估投标和授予合同时,不得规定、寻求和考虑抵偿(即通过规定当地成份、技术许可、投资要求和反向贸易等类似要求来促进当地发展或改善国际收支的各种措施)。发展中国家可在加入“协议”时对利用抵偿的条件:进行谈判,但只可用于资格审查过程,而且必须客观、明确和非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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