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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金融监管对货币政策的支撑与抑制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6 21:50:09   点击数:[]    

问题,而不是解决银行体系存在的问题。存款保险制度可能使问题进一步恶化,因为它消除了存款人潜在敦促银行采取正确行动的压力。而推迟处理有问题银行的行为几乎都没有什么好的结果,因为,有问题银行可能会采取风险更大的做法,如高息揽存、高风险投资等,它不仅会最终增加解决问题的成本,而且使货币政策传导的主要载体商业银行面临巨大的外部不确定性,货币政策的实施变得困难甚至导致货币政策失灵。

  监管时机选择不当也会对被监管对象特别是银行机构产生负面影响,从而抑制货币政策的顺利实施。这里可以从法国、日本和中国找到例证。法国虽然金融法律、规定和实施权力都很充分,而且监管当局(银行委员会)也拥有所需的权威、技能和管理资源,但在监管的时效性上存在问题。监管者早在1991年就了解里昂信贷银行的问题,但在1993年第一次援救工作之前没有披露任何情况,而是继续听之任之,以至于在1995年需要进行第二次援救工作。其错误在于,没有及时对里昂信贷银行实施有效监管,而是默许其迅速发展和持有高风险的不动产以及贷款集中于少数几个大的借款人身上。日本进入1990年代以后,泡沫经济崩溃,银行的巨额房地产贷款变成了不良资产。1992年,银行不良资产高达20万亿日元。但在1993年,日本银行机构有能力处理全部不良资产。因为日本银行机构持有大量的1955年左右陆续买进的低价格股票,尽管此时股票价格下跌,但银行仍有庞大的帐外利润。如果此时抛出这些股票,用以冲销不良资产,就不会出现1995年银行陆续倒闭事件。但是,银行担心公开不良资产问题会降低银行信用,也害怕因此而被追究经营者的责任。作为监管当局日本大藏省也担心银行丧失信用,造成存款外流,引起金融体系崩溃,因此而承担全部责任,故此也抱着侥幸心理,一再拖延解决银行不良资产问题。1998年,日本又有三家大银行破产,金融秩序濒临崩溃。从中国来看,中国人民银行为配合国有商业银行剥离不良资产、进行债转股的实施工作,1999年下半年对国有商业银行进行了信贷质量、贷款投向、贷款利率的全面检查,这是非常必要的。但在监管时机选择上值得商榷。因为信贷质量检查与央行启动内需、增加信贷投放的货币政策的出台几乎是同时进行的。信贷质量检查使得处于“信贷权利与责任不对称、收益与风险不对称”机制下的商业银行信贷人员更为谨慎,他们在没有十足把握的情况下不会轻易发放贷款,以免因此遭受经济和行政处罚,这无疑加剧了我国信贷市场中的“逆向选择”问题。其结果是央行货币政策难以贯彻落实,这就意味着央行的货币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失灵。

  三、强化金融监管,为货币政策的实施创造良好的金融环境

  (一)尽快创立积极监管与消极监管相结合、激励相容的监管制度

  1.建立金融评先制度。其形式是由当地的央行组织该地区的金融机构参加该活动,每年按照一定的比例评选出合规经营、发展态势良好、获利能力强的金融机构,予以表扬,并在业务与机构发展方面给与一定的鼓励措施。

  2.建立金融监管季度联席会议制度。该制度的参与者是各地区央行监管部门的负责人,以及该地区各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人员包括人事部门、机构管理部门和稽核检查部门的负责人。具体形式是由当地的央行监管部门组织,当地金融机构内部控制部门的负责人参加,于每季度初召开一次金融监管季度联席会议。实施此项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1)将金融机构的外部监管与其自身的内部控制相结合,使两种力量形成合力,更加有利于对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2)便于监管者与被监管对象沟通交流信息,解决金融监管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3)便于监管者与被监管对象交流感情,融洽彼此的关系,为金融机构的发展提供宽松的环境。

  3.建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制度。该制度的形式是由当地的央行组织考试,参加考试的人员是要获得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只有考试合格后,这些人员才能获得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才能到金融机构担任主要负责人。

  4.建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上任报告制度。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上任后应按照以下内容要求,以书面报告并签名盖章的形式向当地央行监管部门报告:一是要求各行在收到央行关于被审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批复十日内,将被审查对象职务聘任的文件报送给当地央行监管部门;二是高级管理人员通过资格审查上任后,2个月内就其分管事项从“基本情况”、“存在的问题”、“改进措施”等三个方面形成书面材料,报送当地央行监管部门。通过实行该制度,控制金融机构擅自变更各级负责人的现象,便于对金融机构的违规情况划清责任,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跟踪监管。该制度的突出功能在于防范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道德风险。

  至于消极监管,它是我国金融监管的传统方式,其制度基础主要是一些金融法律法规,例如《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金融机构管理规定》、《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等。当然,这些法律法规有待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二)适当鼓励金融创新

  从某种意义上说,金融创新是为了逃避或者绕过金融法规的限制和监管当局的监管,可以说是与金融监管相矛盾的。但是金融创新对金融机构如此重要,监管当局应适当鼓励金融机构进行金融创新,并促使金融机构的金融创新与积极监管相适应。

  1.金融创新的前提条件是健全金融法律制度,规范央行的监管行为。对待金融机构的金融创新,原则上要持宽容态度,不搞事后追究。对于法律所禁止的事项坚决不能违反,违反了就按照违法违规来处理;对于法律未明确规定禁止的事项,可以允许金融机构进行操作,监管部门不要对其作违规处罚。但是金融创新必须在注意风险防范的基础上进行。

  2.金融创新所带来的收益必须大于其新增成本,这样的金融创新才能充满活力,才能由单个金融机构内部的强制性制度变迁转为整个金融系统的诱制性制度变迁,从而在整个金融体系中产生“正外部性”(即收益外溢)。

  3.鼓励金融创新的目的在于最终为我国银行业由分离银行制向全能银行制过渡作准备。目前要特别鼓励银行业进行中间业务的创新。

  (三)解决金融市场存在的信息不对称问题

  信息不对称就是金融合约的不同当事人不能拥有相同信息的事实。其直接后果就是导致金融体系产生重要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给金融市场带来巨大风险。解决金融市场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具体措施是:(l)健全金融法规体系,对违反法律法规的交易活动严加惩处,尤其对提供虚假信息牟利的交易者严惩,净化金融市场环境,理顺金融市场秩序。(2)将金融机构会计标准与国际接轨,使会计信息能全面反映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状况,金融机构的会计制度必须坚持客观、严谨、审慎的原则,必须能真实、全面反映金融机构经营活动的潜在风险。(3)建立和完善金融机构的信息公开披露制度,促使金融机构特别是商业银行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对流动性、安全性给予充分的重视,同时也可以减少“内部人控制”现象。(4)加强会计、审计、企业信用评级等社会中介机构的建设和发展,借用社会中介机构的力量强化金融监管。(5)加大央行对金融机构的现场监管力度,注重金融机构特别是商业银行资产质量的监管,对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给予严惩,提高违法违规经营的成本。(6)采取相应措施消除或减少银企金融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包括:银行贷款专业化,签订限制性契约,与企业保持长期联系,向企业提供贷款承诺,办理抵押和补偿余额,对企业进行信用配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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