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叉监管。根据新金融法,为了避免监管机构互相间的矛盾,还作出了一些规定,如共享信息数据、遵守保密制度、相互协商制度以及各监管机构应负监管的主要职责等。但是,从内容看,美国新金融法的“功能监管”在实施中,还有许多探索空间。 (四)美国新金融法对中国金融监管和立法有什么启示? 美国1933年《银行法》(即《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曾经对世界金融业监管与金融业立法产生过重大影响,其中对英国、日本过去的金融立法以及后来我国的金融立法影响尤为明显。但随着国际性金融改革潮流兴起,英国、日本等西方发达国家在过去10多年里,也已逐步实现金融全球化为目标的金融改革,以法律形式推进了这个步骤。他们以集中清理修订原有金融业法律法规为突破口,通过颁布新法律,来规范和推进金融创新,提高金融业的国际竞争力。如英国制订了《英格兰银行法》和《金融服务市场法案》。日本在经历了多次金融动荡的深刻教训后,也开始了金融改革,颁布了《金融体制改革法》。这些立法都撤消了过去对金融业务范围的各种限制,授予银行、证券、保险以及其他金融机构的更多自由竞争的权利和空间,把新立法原则定位为自由、公平和全球化,目标集中到提高国际竞争力上。 美国新金融法的颁布对中国金融业也掀起了争论的风波。首先,中国目前实施的《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立法理念就是“分业经营”原则。面对金融全球化和中国加入WTO,金融业的经营原则在逐步改变,业务交叉已有发生,但是,由于中国金融业无论交易方式和规模,目前都没有突破非混业的框限,基本上仍是“分业经营”。可是,“渐变”趋势正在加快,而且不可避免,因此,需要尽快研究,从“分业”到“混业”的稳步过渡措施与立法配套。其次,中国金融机构经营目标定位中,安全、效率与竞争三者关系如何处理,已提上日程。因此,应当尽快从中国国情出发,做出中长期的正确定位,以利金融制度的设计和建设。从我国现实看,金融业成熟度还不太高,风险大,完全照搬西方金融构架,以增强竞争力为主要目标,还不太现实。应以“安全”为基础,创建高效率和竞争优势的金融制度。第三,实施“功能监管”是一种好的监管理念,中国应当逐步将此理念渗入监管体制之中,随着金融业发展,金融机构业务要多样化,某一部门对某一机构的监管不可能适应需要,采用功能监管可以实施分工监管,建立全领域监管“网罩”。但是,如何协调不同功能监管部门的工作,是一个新课题,但在中国,是否需要设立独立的金融监管局,应予慎重研究。的金融监管局,应予慎重研究。的金融监管局,应予慎重研究。的金融监管局,应予慎重研究。的金融监管局,应予慎重研究。的金融监管局,应予慎重研究。的金融监管局,应予慎重研究。的金融监管局,应予慎重研究。 上一页 [1] [2]
Tag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