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1994年实施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过于简化,并缺乏一些配套的具体规定,可操作性差。法规不完善,使某些外资金融机构有空可钻,加上对外资银行监管人才、监管手段均较欠缺,不利于对外资金融机构进行有效监管。因此,当务之急是要加紧制订加强外资银行的监管法规,加快监管人才的培训和监管手段的现代化。 (五)建立银行信用等级制度 具体可分为:1.在华业绩。用以评价外资银行对我国的贡献;2.遵守我国法规的记录。用以评价其经营的守法程度和相关风险;3.经营素质。用以评价外资银行的经营管理水平,内部管理质量和盈利能力。在实际操作中,将上述几方面的内容细分为多个指标,并规定相应权重和评分标准,由人民银行或专门的资信评估机构每年定期对各外资银行进行评分,根据得分高低将外资银行分成不同信用等级,并在全国性新闻媒体上公布,以充分调动其自觉性。这样不仅有利于我国外资银行体系的安全运转,而且也可以减轻监管机构的工作量,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当前外资银行监管力量不足的矛盾。 (六)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 在金融监管体系较完善的国家或地区(如英国、香港),一般都要求外资银行聘用外部审计师,并定期公开其主要财务报告。借鉴这一做法,我国也应规定外资银行必须至少聘请一名当地人民银行认可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并在必要时可由人民银行另行指定有关机构对其进行审计后在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予以公布,以使外资银行不仅接受政府金融机构的监管,同时也受到社会公众的监督。 (七)建立存款保险制度 我国银行业因各种原因积累的大量不良资产问题使银行潜伏了极大风险,促进国内金融机构提高竞争力和抗风险力,从而降低金融的系统性风险,这也是面对外资银行大量涌入的一个重要监管内容。 (八)完善监管程序,建立上诉制度 我国现行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13条只规定了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在90天内未接到人行的正式申请表时,其申请即自动失效;对于外方申请者或外资银行不服各级人民银行的有关裁定时如何申诉并未明确规定,应明确其可以向人民法院上诉。这样一方面有利于保护外资银行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树立我国外资银行监管体系的良好国际形象。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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