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Termzzi案中这种宽松的解释得以适用,法官在陈述“汇兑合同”一词需要进行狭义的解释之后,认为“包含成员国的货币”这个短语必须进行宽松的解释,但是在该案中的法官Kerr J.看来,协定第8条第2款(b)的目的在于仅限于保护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货币,而不保护非成员国的货币。 五、外汇管制条例存续与实行必须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相一致 所涉及的外汇管制条例的存续和实行必须与协定的要求相一致(maintained and Imposed Consistently with the Fund Agreement),属于第8条第2款(b)允许范围之内。虽然,多数人的意见认为在“存续与实行必须与基金协定相一致”这个短语中的“存续”一词是指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开始生效的时刻的外汇管制条例,但是也有不同意见认为解释必须包含该短语剩下的词语“实行必须与基金协定相一致”。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在这个问题上的解释也存在分歧,这种分歧可以归结为两种分歧观点: (一)第一种观点:条例必须获得基金组织的批准 虽然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并没有规定基金组织有权宣布外汇管制条例的存续或实行与协定的要求相抵触,但是实际上基金组织有这个职能同意该外汇管制条例或者断定这种管制条例是非必要的,因为所争议的条例必须获得协定的授权许可,因此不论是诉讼当事人或者法院均须向基金组织咨询该条例是否与协定的要求相一致。其结果是法院不能自己认为在这个问题上有资格作出判断。根据这种观点,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执行董事会具有排他性的权力来决定上述问题,法官如果在这个问题上作出自己的独立判断则是错误的。在Termzzi案中,法官Omrod J.在上述问题提出之后拒绝就其作出决定。根据英国法院的审判实践,法院参考其他方面的资料,在证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已经认可所争议的条例基础上,能够判断所争议的外汇管制条例是否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的要求相一致。 (二)第二种观点:只要求条例属于协定所设想范围之内 但是也有不同的观点认为法院可以独立解释关于“存续与实行必须与基金协定相一致”这个短语的含义,任何法院可以有权独立审查外汇管制条例是否与基金协定相一致。根据这种观点,所有的问题在于所争议的外汇管制条例存在而且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必须与基金协定保持一致。这种观点在德国汉堡商事法院 (Commercial Court Of Ham-burg)的Clearing Dollars Case案件中适用。 在Clearing Dollars Case案中,比利时的被告同意自德国的原告购买化学制品,以每公斤46美元的价格通过票据结算,这种支付通过比利时一西德清算系统进行。但是被告并没有获得根据比利时法律应当获得的进口许可,因此对于合同产生争议。在德国原告提起的诉讼中,被告辩称合同本身是不可强制执行的,因为缺乏进口许可而导致与比利时的外汇管制条例相冲突。德国的商事法院适用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执行董事会关于“汇兑合同”的解释,并根据其他相关事项,断定该买卖合同为汇兑合同,并且该合同一旦履行将涉及到比利时的外汇储备,比利时本身又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成员国。剩下的问题就在于比利时的外汇管制条例的存续和实行是否与基金协定的要求相一致,法院认为:“如果外汇管制条例的存在和其性质被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接受,则已经构成充分的理由。考虑到几乎所有的国家内都存在类似的外汇管制条例,因此答案是比利时的这个外汇管制条例是获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肯定的。”因此,所有的必要问题在于,一旦寻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就该条例作出肯定时,基金组织将会当然认可。 (三)结论:基金组织获得排他性的判断权力 根据执行董事会1949年关于第8条第2款(b)的解释,与法条本身规定的背后含义相一致,应当要求由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就管制条例的存续与实行是否与基金协定相一致的问题作出答复。尽管一些法官和学者都坚持法院可以独立决定一个国家的外汇管制条例是否与基金协定相一致,但是这样的做法是不明智的。这是因为法院并没有涉及外汇储备和这方面的专家意见,无法准确衡量外汇管制条例在基金协定整体而言将产生什么样的后果。通过对法院施加这种限制,以及因为这个基础性的问题而引申出的潜在的和远距离的相关事项,基金组织将排他性地占有关于成员国外汇管制条例是否与协定的要求相一致的判断权力。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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