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后,常常是以“矿主赚钱、矿工受难、政府买单”收场,最终承担损失的是国家和社会。如何扭转这种不利局面?这个问题其实加里·贝克尔在几十年前研究犯罪问题时就给出我们答案了。他认为,当预期效用超过将时间和资源用于其它活动所带来的效用时,一个人才会去犯罪。一些人成为“罪犯”不在于他们的基本动机与别人有什么不同,而在于他们的利益与成本之间的差异。因此,犯罪行为只是一般选择行为的扩展,用不着诉诸道德的颓废等特殊范畴,而对付犯罪的最有效手段就是罚款,在必要的时候再施之于刑法及其它措施。需要指出的是,贝克尔所说的“犯罪”包括一切违法行为,比法律上的“犯罪”范围要大。贝克尔的理论对于我国的矿难治理无疑具有启发意义。笔者认为,要预防矿难发生,就要采取以下一些措施。 首先,大幅提高对遇难矿工的赔偿金额及对矿主的罚款金额,影响矿主的成本收益比,使其在违规时得不偿失。然而当前我国对遇难矿工的赔偿制度却会助长矿主的机会主义倾向。目前,对遇难矿工的赔偿提高到一般是每人20万元。对于很多煤矿而言,停产一天的损失(可高达100万元)远高于这个数目,对违规矿主的罚款金额也只有数十万元,而且矿难会否发生,发生后能否被发现,被发现了是否被处罚都很难说,再加上煤炭市场行情不断上涨,这些都足以让矿主心存侥幸而冒险。因此,必须建立一套科学严谨、行之有效的矿难处罚机制。20世纪50年代,美国也曾矿难不断。后来,美国采取了一项让煤矿“死不起人”的决定,既要求矿主开矿前先交纳足够的事故处理保证金,同时,每死亡1人要赔付十万甚至上百万美元。从而迫使大小矿主开始“以人为本”,珍惜矿工生命。如今美国的采矿死亡率远远低于世界平均水平。 其次,严惩煤矿事故背后的腐败。矿难频发的原因,表面上看是矿主心太黑,认钱不认人,矿工命太贱,要钱不要命,但从根本上说是腐败助涨的,腐败使一切煤矿安全生产的规定都名存实亡。因此,第一,禁止地方政府或其官员直接或间接地参与煤矿经营活动的规定要法律化、制度化。第二,提高我国政治发展水平,使政府行为受到有力约束,避免政府官员通过“设租”来为自身谋取利益。第三,完善法制体系、严格监管制度,建立一套合理高效的监管体系,并修改现行煤矿法规,使其更具针对性和操作性。 再次,应在煤炭行业实施市场准入制度。在管理上应强制要求煤矿达到一定安全投入、安全标准才能生产,并且事先要交纳高额的事故处理保证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已规定,从2006年1月1日起,煤矿企业必须以法人名义将一定资金专户存储,根据产能存储60万至600万。事实证明,事前强制能够有效地提高从业风险,从而提高整个煤矿的安全生产水平,维护矿工的合法权益。同时,还应强化开采前“准入门槛”的把关与开采中安全生产的监控。 最后,还应保证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所有大矿难的背后,几乎无一例外的存在着官员的违法犯罪。因此,对监管官员也进行监督是必要的。但是,内在的监督机制更需要外在的媒体监督的约束。近年来的一系列矿难,以及其它很多恶性事件,都是大众传媒首先揭露出来的。所以,新闻舆论监督对于帮助有关部门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政府和社会应大力支持新闻舆论对权力的监督。
上一页 [1] [2]
Tag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