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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学毕业论文,安乐死的法律可行性思考      ★★★ 【字体: 】  
法学毕业论文,安乐死的法律可行性思考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12-06-19 19:53:38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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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的法律可行性思考

【摘要】1906年美国俄亥俄州诞生了第一个安乐死法案,安乐死作为一个法学问题被正式提出,从此以后成为学界热烈讨论的一个话题。本文根据国外和国内的安乐死的背景和对安乐死支持与否的民意调查,从我国的立法角度和立法背景等方面和我国的宪法,刑法民法行政法等个体法等方面来认证我国实行安乐死的意义和可行性。并且提出一些关于安乐死的立法建议和实行措施。

【关键词】安乐死背景民意调查法律分析

一、安乐死的背景

(一)国外安乐死背景

1906年美国俄亥俄州诞生了第一个安乐死法案,安乐死作为一个法学问题被正式提出,从此以后成为学界热烈讨论的一个话题。安乐死源于希腊文,原意是“快乐的死亡”或“尊严的死亡”。英文解释为:无痛苦处死患不治之症而又非常痛苦者和非常衰老者。中国学者给安乐死下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或家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全过程。从上个世纪30年代到50年代,英国,美国,瑞典等一些国家发起成立“自愿安乐死协会”或向国会提出允许安乐死的议案,由于对安乐死问题的认识不清,社会上绝大部分民众反对安乐死。反对安乐死者主要出于以下考虑,承认安乐死合法会出现难以控制的负面效应,除无法有效保护弱势人群的生命权之外,重病患者的精神负担也会极度加大。历史的焦虑也是不容忽视的干扰因素,三十年代纳粹德国对所谓劣等民、残疾人以及老弱人群进行残酷的清洗,目的是保持德意志血统的纯净和节约肉类与香肠。希特勒签署了一份文件,对被确认为不可治愈的病人在确诊后准许被实施慈悲死亡,这个文件为此后的血腥清洗做出了法律铺垫。英国于1961年通过的《自杀法案》禁止协助或煽动自杀。1998年,美国病人托马斯。伍克在凯佛基安医生帮助下完成安乐死。这医生为宣扬安乐死将整个过程拍下来,录像拿到美国哥伦比亚广播公司播放。一年后,凯佛基安医生因二级谋杀罪名服刑15年。“也正由于生命对自然人乃至整个人类繁衍的重要性,使给予‘安乐死’合法地位仍受到诸多反对。”

(二)我国安乐死的背景

我国最早提及安乐死一词是孟子——“然后知生于忧患而死于安乐也”而这里的“安乐”是安逸之意,并非“好死”“善终”之意。含有“好死”“善终”之意的安乐死的一词源于佛教净土宗的思想。净土宗创立者为唐代善导,专修往生阿弥陀佛净土法门,中国净土宗早期一本重要著作名为《安乐集》其中安乐一词即为善终之意。近代,据说早在1925年,当孙中山先生陷入肝癌晚期的极大痛苦时,他的亲属就接受了医生的建议,让孙中山先生服用了大量的安眠药后与世长辞,这实际上就是实施“安乐死”的典型实例之一。邓颖超同志也在电台讨论中提出“安乐死是一个唯物主义观念”。她还再次强调对安乐死的赞成态度,并且建议有关部门立法。1987年4月,在第六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上有王群等三十二名代表提出101号提案,建议制定《安乐死条例》,这标志着安乐死的立法问题从那时起就被提到立法机关的议事范围之内。

1992首列安乐死划上了句号,也是从1992年起,在每年的中国全国人大代表大会上,提案组每年都会收到有关安乐死的提案。要求我国立法。上海曾以问卷的形式对200位老人进行了安乐死的意愿调查,赞成者占72.56%,在北京的一次同样调查中支持率高达79.8%。西安某大学小范围的调查表明90%以上的人赞成安乐死。在对某医学院172名学生进行调查时发现,赞成对伴有难忍痛苦的绝症患者实施安乐死的达77%,因法律无明文规定而表示说不清的占16%。可见无论是青年人还是老年人,无论是医务工作者还是非医务工作者大都赞成安乐死,希望有相应的法律予调整。安乐死的合法化是大多数公民的愿望,而我国法律正是以代表体现广大人民的意志为宗旨的,安乐死立法已经成为一个迫切的而又现实的问题摆在了我们面前。然而遗憾的是安乐死一直处于一个理论的讨论前沿的位置而从未真正进入法律世界的立法领域。

二、安乐死法律分析
安乐死从立法角度是可以进行适用的。安乐死合法化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就是依法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受到法律保护,而阻却实施安乐死行为的犯罪性的根本因素是病人在特殊情形下自愿选

    [5] [6] 

择死亡的权利,所以安乐死立法之首要目的应当是确认病人享有这样一项基本权利:即有选择或不选择安乐死的权利。这是一项基本人权,一种基本自由。人权的基础是生存权,生存权既属于生命权;人权的核心是自由权,即包括对生命的自由支配权。在当今文明时代,人权不仅仅是成存权,更重要的还有自由权、尊严权、自决权。最基本的自由权是人身自由权,最基本的尊严权是对人格尊严的自主判断和自由追求,自决权是保障性的权利,没有自主决定www.qiqi8.cn

免费文章请登陆www.qiqi8.cn 的权利,其他权利的实现则无从谈起。

既然有法律上的特定情形和条件,就意味着行使这些权利是有限制的,这些限制便是应当遵循的义务,包括不作为和作为。不履行义务,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马克思说得好:“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这些自由权利必须为法律所保护确认,超越社会所能容忍限度得自由则必须受到限制,滥用权利得的行为必须予以制裁---所以我们需要一部“安乐死法”。

(一)立法依据
安乐死合法化的关键首先在于有无自主选择安乐死的权利。我国宪法尚未明确规定生命权,未明确规定公民本身生命的权利,但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我国公民享有人身自由的权利。每个人在享受自由权的时候都有义务尊重其他每个人的自由。马克思则把自由理解为:自由就是从事一切对别人没害处的活动的权利。死亡的权利本身体现的是一种人格利益。而这种死亡方式也是一种无害于他人的行为。反对安乐死论者认为生命的价值在于社会,这种死亡方式是有害于社会的。诚然生命的价值在于社会,因为价值本身就是一个社会概念,价值只能在社会中才能得以体现。而生命的价值并不是指生命本身,价值属于社会而生命是个人的。病危患者要求安乐死,基于法律的空白而被拒绝,被迫痛苦的生存下来是自由吗?自杀被认为是于他人有害的行为,那么法律是不是应该给自杀而又未果的行为给予法律的制裁让其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呢。

人权作为法律与道德最高价值取向的契合我国给予了相当的关注与足够的重视。然法律没有,就承认了生命属于个人,自杀行为于他人的危害,不足以要求法律的禁止。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的内容包括“生命安全维护权”,即维护生命安全,禁止别人非法剥夺人的生命的权利;“生命利益支配权”,即意味着生命权的主体是不是可以随意处分自己生命的问题。传统的民法理论对生命利益支配权持否定态度。例如一些国家都曾规定自杀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我国未作出此类规定则是一种默许的方式承认了生命利益支配权。也就承认了生命属于个人,个人有权处分自己的生命。
人权作为法律与道德最高价值取向的契合我国给予了相当的关注与足够的重视。我国政府已分别于1997年和1998年先后签署了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及《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谓人权,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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