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改变其本质性质的使用与收益。如果用益之后,物的性质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就不能称之为用益物权。在采矿权,一旦矿产资源开采完毕,怎么能说原来的矿区没有发生本质的改变呢?因而,采矿权不能归属于传统意义上的用益物权。 (二)捕捞许可证 渔业资源许可证主要为捕捞许可证。 渔业权是以养殖、捕捞水产动物及其附属加工产品为主要内容的排他性支配权。有学者将渔业权的性质定义为“渔业权系谓权利人独占利用公有水面,以经营渔业之权利。”并且认为,在私人所有权支配的水面不用设置渔业权,私人所有权人或者自己或者授权他人直接从事渔业。渔业权是通过政府的特许行为取得的,即由国家设立的,渔业权因此而具有明显的公权性质。 首先,我想申明的是,我认为从公权和私权划分的角度来定义渔业权是不恰当的。如果说因为公有的水面便是公权,私人所有的水面则是私权。而公权利则需要通过政府的特别行政行为来介入,从而加强对公权利的保护;私权利只需要通过私人之间的协议,实行完全的意思自治。这实质上是不合理的。因为,从现实角度上讲,国家所有权与私人所有权实质上是处于同一层次上的。如果说国家所有权保护的是大众的利益,权利主体是全体人民,那么正因为国家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太过宽泛,很难保护到每一个公民的利益;相反,私人所有权保护的却是公民自己的实实在在的切身利益。从这个角度上讲,私人所有权甚至更具有保护的价值。因此,用行政权利仅仅保护公有水面上的渔业权是不合理,因而渔业权也可存在于私人所有的水面。 渔业权的客体是特定的水域。与所有权一样,渔业权的权利客体不是渔业权本身,而是该项权利所指向的特定的水域,应包括水体及其底土。水产资源是属于水域的一部分,因而渔业权是以水域为标的物,而不是以水产资源为直接标的物。如果以某种渔业资源作为渔业权的权利客体,则渔业权人直接支配水域,采捕、养殖水产动植物的权利就很难实施。因为,渔业资源作为一种再生性自然资源,具有流动性、共享性和潜在性。如果渔业资源和它的载体某一特定水域相结合时,就拥有了一种相对稳定的形态,变成了特指的渔业资源,例如某一海区、某一湖泊或某一水库的渔业资源。 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渔业权的顺利实施。因此,同矿业权一样,渔业权的客体也是一个组合体,包括特定的水域以及其中的渔业资源。关于渔业权的性质,有学者将其界定为准物权。因为,渔业权是可以对抗第三人的排他性的支配权,渔业权人可以凭借权利直接从事渔业作业,并获得水产品。《日本渔业法》规定,“渔业权,视为物权,而准用关于土地的规定。”但是,本文认为即使使渔业权适用于有关不动产的规定,并不代表可以将渔业权定性为物权(用益物权)或者准物权。 中国政法大学·魏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