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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自然资源法律制度中特许的权利的定性(上)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1-11 11:44:10   点击数:[]    

是先借鉴《法国民法典》

  后又借鉴《德国民法典》而制定的,但是《日本民法典》却未规定用益权等人役权制度。台湾地区民法也是如此。韩国民法中也没有用益权制度。郑玉波先生认为,《日本民法典》未设用益权等人役权是因为“人役一项该国无此习惯,且复有碍于经济之流通,故仅取地役权。”

  台湾等地也是考虑到自己的实际情况,因而在立法模式的借鉴中,没有采纳用益权制度。

  在上文,我们已经对自然资源中的特许制度与民法中的物权尤其是用益物权制度进行了比较,我们已经确定不能够将自然资源中的特许而来的对自然资源的使用权简单地定性为用益物权,但是将自然资源中权利简单地称为“使用权”又有失科学性。因为这种权利不仅仅是使用,还包含了收益的意思,如果对此称为“用益权”则比“使用权”更具有科学性。然而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如果我们在此仅仅使用用益权这一概念原本的含义,那么也是不恰当的,我们不能够直接使用它而应该对其赋予新的含义,再将其借鉴引用到我们的自然资源制度中来。

  五、对自然资源法中部分特许制度的阐述

  自然资源许可制度,是指在从事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活动之前,必须向有关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进行该活动的一整套管理措施。它是自然资源行政许可的法律化,是自然资源保护管理机关进行自然资源保护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自然资源许可证,从对其实施管理的范围来看,可分为三大类。一是资源开发许可证,如林木采伐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捕捞许可证、野生植物采集证等;二是资源利用许可证,如土地使用证、草原使用证、养殖使用证;三是资源交易进出口许可证,如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等。

  (一)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

  矿业权是非土地所有权人或非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经政府许可登记在特定的区块或矿区勘探或开采矿产资源并获得地质资料(有开采价值或商业价值的资料包,及矿物标本等)或矿物及其他伴生矿的权利。

  探矿权是依照探矿许可证规定的区块寻找并发现矿区拥有地质资料所有权的权利。依许可证的不同,分为排他性探矿权和非排他性探矿权。

  采矿权是依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进行采掘活动并获得矿物及其伴生矿所有权的权利。矿山的开采被视为商业行为。采矿权都是排他性独占性的权利。 1.矿业权的客体我国法学界的通说认为,矿业权的客体为矿产资源。这种说法其实是不恰当的,因为,权利存在于客体之上,没有客体便不可能存在权利,客体往往决定权利的质和量。在探矿权场合,矿产资源可能不存在,如果按照通说将探矿权的客体界定为一定的矿产资源,在确实不存在该特定的矿产资源时,就无法解释探矿权尽管没有客体也可以照样存续的原因。第二,通说认为矿业权为物权,或者准确些说为准物权。物权、准物权均须支配其客体。矿业权所支配的,亦即其作用的,决不是单纯矿产资源,必定有特定的矿区或工作区;在矿产资源埋藏于地下时,矿业权所支配的,首先是特定的矿区或工作区;在探矿权场合,若矿产资源不存在,探矿权所支配的仅仅是特定的矿区或工作区。正因如此,矿业权的客体应是特定的矿区或工作区与贮存其中的矿产资源的组合体,即特定的矿区或工作区内的矿产资源。而且,矿业权客体之一——矿产资源,具有不可再生性、分布不均匀性、隐蔽性、基础产业性。因此,本文认为矿业权与一般的物权是有区别。 2. 矿业权与地上权的比较有的学者认为矿业权是准物权,是具有公法性质的私权,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

  采矿权不是用益物权,尽管它与用益物权中的地上权有相似之处,但也有着明显的区别。地上权,是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权利。

  采矿权和地上权的区别如下:(1 )它们的目的不同。地上权是以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的物权。采矿权则不是如此。如果为了开采需要而在土地上建立矿井等,属于建筑物,则是地上权。(2 )它们的标的不同。地上权之标的为土地,虽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有学者认为由于今日社会都市土地的利用已经趋向于立体化,因此在他人建筑物上以建筑为目的而使用其建筑物着,应有承认得设定类似于地上权之权利的必要。但这仍不同于采矿权。(3 )权利的存续与物的有无之间的关系不同。地上物的有无与地上权的存续无关,地上物存在后,固然可以设定地上权,但是如果地上物不存在,也无碍于地上权的成立。

  而且地上物灭失以后,地上权并不消灭,地上权人仍然有依原来使用目的使用土地的权利。地上权人可以不自行使用土地,而将土地出租给他人使用,因为地上权以使用土地为其本质,由何人使用土地与地上权的存续并没有关系。采矿权的产生、成立、存续则和矿物的存在有着紧密的实质性的关系。(4 )地上权可以让与,可以作为抵押的标的。采矿权则不可以。用益物权已经完全废除了中世纪人或身份的要素,成为纯粹的财产权,因此一般而言,用益物权均具有让与性与继承性。

  根据学者米健的考察,用益物权权利内容为:权利人对于用益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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