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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定《环境损害赔偿法》的思考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1-11 11:44:03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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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反而是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困境的焦点和难点,这也是各国的共同特点,所以,日本专门制定了《公害纠纷处理法》。我国也有学者呼吁制定《环境纠纷处理法》,笔者认为,这个选择困难不是太 大,也比较切合现实。 其三,制定《环境损害赔偿法》。这种方式集实体法与 程序法为一体,试图对有关环境损害赔偿的所有问题进行 系统全面的规定。其优点当然十分明显:一是可以极大地便利受害者的诉讼。受害者只需要按照《环境损害赔偿法》 的规定就可以明确所有的实体问题和程序性问题,无需再到众多的民事立法、环境立法中寻找有利于自己的规定; 二是也有利于立法的统一和司法机关正确适用法律。但是这种立法模式也会遇到较大的困难:首先,在现行立法对有关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出规定的情况下,有无必要另起炉灶再搭台?其次,将要制定的《民法典》会对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出比现有规定更详细的规定,如果再制定《环境损害赔偿法》,就涉及到如何与《民法典》相协调以及如何正确处理彼此关系的问题。如果《民法典》对相关实体问题进行了较全面的规定,制定一部《环境损害赔偿法》的必要性就值得怀疑,所以难度可能最大。 (二)对环境损害赔偿实行综合治理。虽然立法的不 完善是造成环境损害赔偿困难的主要原因之一,但是其他一些问题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环境损害赔偿的成功。所以,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需要采取多种办法进行综合治理: 第一,对各级政府及政府负责人进行“科学发展观” 和“政绩观”的教育。各级政府和行政首长要正确处理人 与自然、长远利益与近期利益、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的关系,各级政府要“以人为本”、“执 政为民”,自觉加强对环境的保护。 第二,进一步排除地方政府对司法审判的干预。国家 必须通过加快司法制度改革,提高法院独立审判能力,排 除地方政府的干预。 第三,建立环境纠纷行政处理制度。鉴于行政主管部 门处理环境纠纷有许多优势,笔者建议,在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中,设立独立的、专门处理环境损害赔偿纠纷的 机构,以提供环境损害赔偿的非诉讼解决机制,并赋予其 裁决以法律效力,以利于快速解决纠纷。 第四,对司法人员,特别是法官进行专门的环境法律 培训,增强法官的环境司法意识。考虑到法官对环境法律 学习系统性的欠缺,对法官进行专门的环境法律的培训也 是十分必要的。 注释: ①不可量物侵害,也称作不可称量的物质的侵害,参见陈华彬:《德国相邻关系制度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四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69页。 ②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09页、第229页。 ③陈华彬:《德国相邻关系制度研究——以不可量物侵害制度为中心》,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四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69页。 ④韩祥:《一起艰难的大气污染诉讼——韩祥诉金峰铜业有限公司案》,载王灿发主编:《环境纠纷处理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2002年版,第269-273页。 ⑤ 吕忠梅、江涛:《环境诉讼初探》,载王灿发主编:《环境纠纷处理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8-69页。 ⑥ 张义平:《从一件诉讼案的审理看我国环境法的适用》,载王灿发主编《环境纠纷处理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3-250页。 李艳芳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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