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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发达国家公民环境权的发展趋势(下)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1-11 11:43:27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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响的活动、措施以及那些保护环境的计划有关的,可利用的书面的、可视的、可听的或者数据库形式的环境方面的信息,是必要的”。 这一指令无疑促进了成员国的国内立法。例如,在1993年,奥地利议会通过了环境信息法(联邦立法公报1993年495号)。该法第1条阐明了其立法目的:“本法的目的是使公众知道在环境方面特别是有权被安排自由地获得行政机关支配的环境数据,以及要求行政机关公开地公布环境数据的权利。”又如,丹麦于1994年4月27日制定了获得与环境有关的信息法。其第2条规定:“任何人应当赋予符合关于公众有权获得行政档案文件法和公共行政管理法规定的条件和例外的资格,而适合了解与环境有关的信息。但是,参考本条第2款第2项和第3条第2款的规定。根据本法的获得文件的权利不应受到其他立法的有关获得文件的特别条款的限制。但是,这一规定不适用于为履行共同体法律的义务而制定的条款。” 从某种意义上而言,《阿尔胡斯公约》的出现,是对欧洲发达国家环境权发展趋势的回应。它表明,修改和完善传统的程序权利,已经成为不可逆转的时代潮流。 环境保护和理性地实现对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成为了各国政府的系统工程。在这一系统工程中,各国政府扮演着人类(包括当代人和未来世代人)的环境受托人的角色。同时,科学化和民主化是环境管理的基本要素。如果法律制度丧失了科学化和民主化的基础,对个体而言,享有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和良好环境权只是枉然。所以,最大可能范围的公众参与,是作为环境保护的民主基础所必需的。而如果没有获得环境方面的信息权作为保障,则没有人能够找到“参与”的途径。因此,获得信息成为公众参与的前提。无疑,如果公众得不到环境方面的有关信息,则可以通过司法救济而得到最终解决。获得司法救济权是获得信息和参与决策的一种司法保障。这是一种通过改造法律主体制度而补救环境共享权的方式。一般而论,根据私法、公法和国际人权法,欧洲发达国家司法程序的核心无疑是保护个人权利。但是现在,根据《阿尔胡斯公约》,人人在环境问题上享有法律地位。除了某些限制外,任何人都有程序上的权利代表作为整体的人类捍卫环境共享权。 [1] 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使用了“人民”作为人权主体,被欧洲学者引入公民环境权研究中。 [2] 英文中,“良好环境”的“良好”一词有不同的表达方式,如:health,sound,good,health and sound,clean,viable,decent等。 [3] 如,《挪威规划与建筑法》(the Norwegian Planning and Building Act)第2条第3款关注儿童环境权:“When carrying out the planning pursuant to this Act, special emphasis shall be placed on securing children a good environment in which to grow up.” [4] 这些新的权利,都是在不同的法律文献中对于特定的公民群体的环境权的具体描述。 [5] 参见《阿尔胡斯公约》(the Aarhus Convention 1998)序言和第1条。 [6]《挪威土地法》第1条第3款(The Norwegian Act No. 23 of 12 May 1995 relating to Land)。 [7]《瑞士联邦环境保护法》第1条(The Swiss Federal Law relating to the Protection of the Environment 1983)。 [8]R·R·丘吉尔:《现行人权条约中的环境权》(R. R.Churchill, Environmental Rights in Existing Human Rights Treaties)。 载阿兰·波伊尔/迈克尔·安德森编:《环境保护的人权路径》(Alan Boyle Michael Anderson (ed.), Human Rights Approaches to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Clarendon, Oxford 1998 (Paperback), p.89-p.108)。 [9] “sustainable growth”的表述存在于《1992年欧洲联盟条约》第2条。菲力普·桑兹/理查德·G·塔拉索夫斯克编:《欧共体环境法文献》(Philippe Sands and Richard G. Tarasofsky(eds.),Documents in European Commulity Environmental Law, Manchester University Press 1995,p.5.)。对“可持续增长”的详细批评参见杨·H·杨斯:《欧洲环境法》(Jan H. Jans, European Environmental Law, Kluwer 1995, p.6.)。 [10]汉斯·克里斯蒂安·布葛:《人权和资源管理概述》(Hans Chr. Bugge, Human Rights and Resource Management - An Overview)。载厄尔林·卑葛/尼尔斯·克里斯蒂安·斯滕塞特编:《法律和可更新资源管理》(Erling Berge Nils Christian Stenseth (ed.): Law and the Governance of Renewable Resources. ICS Press 1998, p.111.)。 [11]环境权主体的进一步的讨论可参考:詹姆斯·克罗佛德编:《人民的权利》(James Crawford (ed.), The Rights of Peoples, 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92); 阿斯比尤恩·爱德/杨·何葛森编:《在一个变化中的世界的人权保护的未来》(Asbj?rn Eide and Jan Helgesen (eds.), The Future of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in a Changing Wo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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