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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环保法中年检测的几点意见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1-11 11:42:47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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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某些环保机构特别是地方环保机构在进人问题上,由于把关不严,或屈从于各级政府的人事安排(如在本单位安排某些军队专业干部等),使许多不懂业务、文化程度不高的人进入了环境执法队伍。这些人员由于不熟悉环境法律规定且缺乏必要的行政执法素养和能力,在执法过程中,对某些具体案件,或随心所欲,或凭个人利害去处理,或相互推诿,使违法执法、执法不当或怠于执法的现象时有发生。[6] 这一问题的存在也成为影响我国环境年检测公正性和及时性的重要因素。 二、完善我国环境年检测制度的对策建议 针对以上我国环保法中现行的年检测制度的上述弊病,我们提出以下几个方面的相应对策建议: (一)修改《环境保护法》中关于年检测主体的规定 具体而言,应当修改现行《环境保护法》第14条的规定,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的规定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或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这是完善我国环保法中的年检测制度的立法客观需要。 (二)适时更新现行的环境标准 针对不少环境标准已经明显落后于我国环境保护需要的现状,我国应当对现行的各类环境标准进行及时清理,制定新的、适合我国环境保护实际需要的、相对更为严苛的环境标准,并废止那些已经不利于我国环境保护而失去实际意义或意义不大的标准,以便提高国家对污染物排放的要求,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能够依据更为严格的标准对排污企业或个人进行年检测。这不仅是适应我国环境保护新形势的需要,也是完善我国环境年检测制度的需要。 (三)在责任的承担上,要更注重某些防范性的惩治措施 具体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检测结果确定排污主体的责任方面,应当尽可能地多重视并采取那些更易防范环境污染的惩治措施,例如责任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等等,对于那些严重违反环保法的规定,造成重大环境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不能“以罚代刑”,偏袒或放纵相关责任主体。 (四)逐步健全我国的环保机构,提高执法者的素质和能力建设 除以上几个方面的具体对策之外,我们认为,还应当逐步健全我国的环保机构,提高环境执法人员的素质和执法能力。具体来说,应当设立环境执法责任制,以环境执法效率和质量的高低作为对环境管理工作人员进行考核与奖励的标准;同时,应当进一步加强对我国现行环境执法人员的教育与培训,使其具备环境执法所必备的素质要求。应当说,这也是加强我国环境年检测,保护和改善我国环境,以加促我国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的需要。 注释: [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4条 [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1条。 [3]参见 肖海军 编著《环境保护法实例说》,湖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73页。 [4]更为重要的是,罚款往往还会与执法者的奖金等相挂钩。 [5]参见 金瑞林 主编:《中国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4页。 [6]刘长秋、徐宁:《当前我国环境执法的障碍分析》,《安徽法学》,2001年第5期。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韩建军 郑传音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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