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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理论及律师实务      ★★★ 【字体: 】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理论及律师实务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30:40   点击数:[]    

新《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公司发行新股,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一)新股种类及数额;(二)新股发行价格;(三)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四)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本条的修订使得股份公司新股发行的决议机关不再一刀切,根据这一规定,不以上市为目的的股份公司似乎可以通过章程授予董事会作为新股发行的决议机关。但根据新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属于股东大会的法定职权,因此本条的这一规定存在着与其他相关条款的协调问题。

  (2)报送法定文件,提出申请。新《证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一)公司营业执照;(二)公司章程;(三)股东大会决议;(四)招股说明书;(五)财务会计报告;(六)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七)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 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时,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递交募股申请,并报送下列主要文件:(一)批准设立公司的文件;(二)公司章程;(三)经营估算书;(四)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五)招股说明书;(六)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七)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未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发起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由于新公司法规定设立股份公司不再需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因此新法在股份发行环节,也删除了“股东大会作出发行新股的决议后,董事会必须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申请批准。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定,但根据证券法的上述规定,对于公司公开发行新股或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仍需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递交募股申请,并报送法定的法律文件,取得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

  (3)公开发行文件。新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公司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公开发行新股时,必须公告新股招股说明书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制作认股书”。招股说明书的内容和格式须按有关规定制作。新证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证券发行申请经核准,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发行证券的信息依法公开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发行人不得在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前发行证券”。法律的这些规定是为了保证投资者在信息公开、真实的前提下,理性地进行投资决策,以维护证券市场合法、有序地运转。

  (4)签订承销协议。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承销,签订承销协议。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代收股款的银行应当按照协议代收和保存股款,向缴纳股款的认股人出具收款单据,并负有向有关部门出具收款证明的义务。《证券法》第三十条规定:“证券公司承销证券, 应当同发行人签订代销或者包销协议, 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二)代销、包销证券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三)代销、包销的期限及起止日期;(四)代销、包销的付款方式及日期;(五)代销、包销的费用和结算办法;(六)违约责任;(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5)变更登记和公告。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公司发行新股募足股款后,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公司发行新股后,注册资本必然发生改变,此时应进行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因此,变更登记和公告是新股发行的法定阶段,不可缺少。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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