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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股东诉讼内容之我见——通过一起股东诉讼案例引发的法律思考      ★★★ 【字体: 】  
公司股东诉讼内容之我见——通过一起股东诉讼案例引发的法律思考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30:02   点击数:[]    

记材料。而且此问题在2000年《工商企字〔2000〕第69号》答复中显示,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由新推选的法定代表人签署此文件。这一答复既是肯定决议自做出时生效,也是针对实践所做出的有效回应。正因如此,如果法定代表人不履行决议,可以直接变更登记,无须通过诉讼要求法定代表人履行决议。



2、章程的修改

(1)章程的性质

章程在理论上是公司最重要的自治规则,是公司发起设立公司时投资者就公司的重要事务、公司的组织和活动做出的具体规范性的长期安排,这种安排就体现了很强的自治性。章程的这种性质决定章程的制定和修改不是公司行为,是股东的个人行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制定”者是“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制订”者是公司“发起人”7。总而言之,无论何种公司类型,何种通过章程的表决程序,对章程条款及章程内容享有决定权的仍然是公司的股东8。虽然章程的内容具有对公司行为的约束、董事会或监事行为的约束,但这些约束的直接受益人均是股东,是股东建立公司所追求的根本目标,这一目标就是商事主体得以延续的基础。正因如此,公司章程的修改或提交修正案在公司设立时或公司变更登记时仍然是由股东决策的(即由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或章程修订版只需要股东签字即可,不需要董事签字,也不需要加盖企业公章。  

(2)章程的生效、登记和备案

第一、章程的生效

公司设立时章程是调整设立公司的投资者之间关系的协议,类似于设立协议,按照合同法原理未明确规定登记时生效的,应从在章程签字时成立并生效。但章程中调整尚未成立公司机构的内容应自公司成立时生效。对于公司设立后章程变更的生效时间,基于修改章程系股东会的职权,如前文所述股东会的决议自作出后生效,那么对于章程修正案的生效应自决议作出时生效。

第二、章程的登记备案

公司章程修改后,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7条第2款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还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3、法定代表人或相应董事不办理交接工作的解决途径

(1)本案的困境

在本案例中,法定代表人权利被剥夺后产生消极情绪拒不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不办理交接工作,持有企业印章、营业执照拒不交出,给企业经营带来很大困难,企业经营陷入僵局,股东们束手无策。

(2)法定代表人权利虽然不能靠印章维系,但同时其占有公司印章等一系列“财物”,这个问题不解决对公司、对股东均是隐患

正如前文所述,法定代表人任命来源自公司章程确定的方法。假设企业按照现今公司法的要求在章程中规定,“由公司内部组织机构所形成的决议(或称法律文件)选举产生”,那么更换法定代表人生效时间就应该自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作出时生效。虽然法定代表人持有公章等权利凭证、不配合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也不能在公司中维系其权利。但是必竟其仍然持有公司“财物”。这种“财物”正是由于其具有有形财产价值和无形财产价值的双重属性而确定的9,且这种“财物”的继续占有可能对公司造成危害、对股东追求利益造成直接影响,确实应该及时返还公司。

(3)具体操作

对于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不办理交接致使公司无法办理变更登记、经营无法开展或产生第三人追溯效力的问题,笔者建议几下几种方法:

第一、 基于以上的论述结论得出,公司变更登记不需要(在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情况下)前任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且不需要加盖企业印章10,工商登记随时可以变更,直至营业执照变更完毕,所有程序现今法律未见障碍,将来也不应该设置障碍。但是,在此程序中应该要求公司进行必要经营规模范围内,印章作废、营业执照作废的公告声明。这样工商登记变更事项的公示力,结合公告效力构成完整意义上的工商登记变更,足以避免表见代理。

第二、 基于公私财产不被侵占的民法原则,可以将公司作为原告,以“侵害公司权益”为案由诉讼要求返还占有的财产,或者确立股东派生诉讼,得以停止侵权。



  综上所述,公司这一拟制的法律人格,是由股东共同设立的,股东构成公司内部自治机构,内部自治机构即是该人格的思维中枢,独立法律人格的行为来源于内部自治机构,自治机构的决议一经作出,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公司应该完整实施。完整的实施所体现的也就是公司组织机构、组织机构成员和行政部门应该尊重法律人格的意思表示,全面、及时和完整履行股东自治决议。



[后序]



论文似乎已经到此,但该案仍然未能得到最终实质解决,在新旧公司法更替时期该案一审判决下发,确立了职工集体股由职工共有的权利,但其他诉讼请求均未支持。现实中“共有股东”们漫长的路程仍然行进。然而时至今日《公司法》修改,笔者才从真正意义上理解了公司立法的一些原理和精神。笔者豪不夸张的说,本起公司股东权益诉讼,或者准确的称之为“公司、股东混合诉讼”的确给笔者带来很广阔的学习研究空间,对笔者产生深远影响和启发。











1 原《公司法》第43条

2 在《公司法》对决议内容确定为宗旨,以行文中“必须”为前提,以“应当”为参考,以“可以”作为完全的任意性规范

3 笔者建议“适当期限”应参照股东派生诉讼(《公司法》第152条)的示明期限“30天”确定

4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

5 《公司法》第44条和第104条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在股份公司中是以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6 笔者此处可能法律界定有误,但这种法规授权不同于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授权。

7 见(2005修订)《公司法》第23条第3项有限公司章程的制定和(2005修订)《公司法》第77条第4项、第87条、第91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制订规则,是由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公司章程。

8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将原来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股东”不同的称谓,即有限责任公司称“出资人”、股份公司称“股东”全部统一称谓为“股东”。见(2005年修订)《公司法》第3条。

9 见赵旭东著《新公司法实务精答》第八章实务问答7:“有形财产价值是指印章、档案文件、财务账簿的制作成本;无形财产价值是指印章是公司作为民事主体人格的重要表征,档案文件、财务账簿是公司重要的法律文件。”

10 在本论文成形时未见到法律、法规中规定,登记需要加盖印章的要求,且根据论述也可得出虽然变更登记是企业行为,但企业的代表人,即可以代替法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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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人: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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