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社会统治下解放出来是可能的,人们之间的这种“对话一交往行为”才是真正的生产力。律师服务于当事人的行为,正是这种通过“沟通行为”、为需要法律服务的当事人服务,具有内在理性的“交往互动过程”体现在律师与当事人间法律服务过程中。故此,针对当事人与律师间信息不对称及其效应来看,两者必须进行沟通,进行信息交往,才能尽量避免律师的违法行为和行业危机等的出现。在信息交往理性的指引下,加强信息公开,完善信息传递,提高信息劣势方的信息获取能力和对抗能力,加强道德风险的惩罚,就应当成为改进的方向:
第一,信息强制公开和完善信息传递。可以公开的信息主要包括包括:(1)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资格、资质、执业年限、执业地域,律师个人性别、年龄、兼职情况,律师事务所注册资本、律师人数、分支机构情况等。(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纪记录。目前深圳、吉林等地已有类似试点 。同时,对于“逆向选择则”则要进一步完善信息传递方式,主要又包括以下两方面:(1)多渠道化,确保当事人能多途径获知律师信息。目前可行的渠道包括: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各级律师协会。实践中某些地方法院、检察院也有类似设置 。(2)方便化,让当事人能顺畅使用公开信息。目前主要有媒体公布(曝光)、电话查询、网络公布兼查询等方式,应该说还是比较方便,但缺陷在于大多当事人均不知有此渠道。第二,发展实施能力评介和信用评介的中介组织,引导当事人理性选择。律师行业最特殊处在于:律师能力高度个体化、综合化,受律、币个人学历、人格、经验、社交网络、应变能力等诸多因素影响,很难进行量化评估。因此,笔者建议参照人力资源领域的“猎头”,公司体制,发展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进行能力评介和信用评介的中介组织。由该独立的第三方来收集律师信息(如学历、既往案例、科研成果、从业背景等),客观公正地评价律师的专业优势、个人能力和信用记录,并有偿披露给当事人。第三,发展当事人行业协会的集体抵制功能,平衡律师与当事人的力量对比。律师之所以敢于实施道德风险行为,部分原因在于当事人力量过于弱小;且一般当事人打官司都是偶然的,不是律师的长期客户,双方几乎没有再次合作的可能,律师可以在该“一锤子买卖”中算尽心机。但是,若诸多当事人联合为行业协会(如消费者协会、货代协会、出租司机协会等),不仅实力增强,在整体上也成为任何律师都想竭力拉拢的重要客户,律师将不得不有所顾忌;而且,一旦协会成员遭受律师违法行为的侵害,协会可以对该律师进行集体抵制。第四,加强对律师违法行为的惩罚。否定评价和强制制裁永远是对付违法行为最有力的武器之一,司法部2004年初颁布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就对21种律师个人违法现象、23种律师事务所违法现象进行了规范。
参考文献:
1、[美]唐•布莱克 著,郭新华等 译:《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版。
2、[美]唐•布莱克 著,唐跃 苏力 译:《法律的运作行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梁志勇 著:《信息不完备不对称危害的治理—兼论技术创新和制度创新》,载于《学术探索》,2003年7月
4、王仲云 著:《律师执业活动的社会学分析》,载于《齐鲁学刊》2005年第1期。
5、蓝荣杰 王囝囝 著:《信息不对称:对律师违法现象的经济学分析及其解决之道》,载于《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3月,第20卷2期。
6、韩立收 魏淑芹 著:《律师与当事人关系的社会学分析》,载于《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4月,第16卷第2期。
7、罗巧根 罗洪根 著:《悬赏广告—关于律师风险代理的法经济学分析模型》,下载于中国期刊网。
8、谢进杰 谢俊平 著:《律师会见与交往理性》,载于《学术研究》2004年第5期。
9、刘怀玉 著:《马克思的交往实践观与哈贝马斯的交往理性观》,载于《中州学刊》1994年第4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