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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农村法治的困境与解决方略研究      ★★★ 【字体: 】  
我国农村法治的困境与解决方略研究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25:24   点击数:[]    

制度安排在实践中尚有较大的缺陷,已成为农村法治进一步推进的障碍。主要表现在:(1)基层政权对村民自治制度的“过度侵蚀”。农村乡镇政府、党组织往往会无视村民自治的制度安排,进行“权力干涉”,使村民自治的民主制度无法真正实现。(2)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仍然不太明确,且无法依法保障。如与村党支部的关系、与乡镇基层政府等政权组织的关系不顺,导致以“党代民”、“以政代民”的问题十分严重。(3)村民委员会的议事、决策民主程度仍不高,对村干部没有硬约束,使村民自治流于形式。村民自治成为村干部说了算,无法真正体现政治民主的本意。(4)村民自治在一些地区超越了经济发展的水平,成为“乱哄哄的民主”。民主是需要经济基础的,如前所述,我国农村很多地区的经济条件还不能满足村民自治的需要。民主在贫困经济的“挟持下”不得不低下“高贵的头”。村民的民主意识被贫困的经济状况所左右,才会出现“贿选”、“家族控选”等不和谐的现象。(5)村民民主自治的积极性、主动性不高。民主是有成本的,民主更要为社会主体带来利益。目前,我国村民的民主意识走向两个极端,也有村民自治带来的好处不明显的原因,有经济原因导致农民参与基层民主的途径和能力有限等多种原因。

第四,传统农村文化的不足——农村法治的思想障碍。中国的传统文化以儒家学说为思想根基,强调人治而轻视法治,漠视法律的地位和作用,把治理国家的好坏寄希望于“清官”、“圣君”、“贤达”。我国农村深深受到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这种农村一直以来以宗法观念为中心,强化“人治”传统,视法律为统治工具,与法治所要求的全社会树立法律至上、权利本位、权力制约和公正、平等等法律理念相违背。长期以来,大量的制定法在农村被“宗法”、“土政策”所规避,众多纠纷游离于法院之外,轻视法治、漠视权利观念盛行。民间文化、宗教信仰、传统宗法组织等在农村社会生活中不断表现出强大的生命力。

第五,法治秩序的缺位——农村法治社会环境基础的障碍。法治社会是高层级社会,需要相应的社会秩序为基础,需要一种现代和谐社会秩序相呼应。法治化不仅意味社会治理结构的变化,而且带来社会秩序的变化,这种社会变迁的顺利实现,伴随旧秩序的打破和新秩序的建立。但在我国农村,新的秩序尚未建立。依法而治,维护和发扬人类美德,追求和谐有序的社会秩序,仍是人们奋斗的目标。法治秩序的缺位,使城乡之间由分割走向协调处于困难的境地。随着农民之间两极差距的拉大,社会矛盾的增多,用法律来协调利益、和谐农村内部之间和农村与城市之间的和谐秩序显得尤其重要。

二、困境分析:我国农村法治困境的合理解读

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制度,一直以来中国农村依靠的是熟人社会的宗法以及村干部的权威等形式去解决社会生活中的问题。一位美国的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曾说过“中国不缺少经济学,缺的是法律”,[1] (第11页)可见法律在中国的重要性。我国农村一般都属于经济发展相对落后、生活水平差的地区,通常人们首先都会想到先发展这些地区的经济,然后才会有其他的诸如法律意识、社会结构等因素的考虑,因此我们在分析农村法治的困境时,首先从经济方面去解析。

第一,农村法治成本与收益的经济学分析——经济困境解读。我国自改革开发以来,相继制定了许多法律,为经济建设给予了良好的制度支撑,然而这些制度一直都无法在农村很好的实行,不能发挥其应有的社会效益,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守法的收益小于成本。首先从成本与收益角度分析。成本与收益是经济学考虑的重点问题,在实行法治的时候也必须考虑,因为人都是社会经济人,人们在进行社会活动时总会对成本和收益进行一番盘算,如果守法的成本大于收益,则必然会选择其他途径解决问题。选择法律的成本包括:社会成本、经济成本以及可能的司法腐败所带来的成本。[1] (第11页)我国农村面积广大,居住较为分散,村民的接触面也相对狭窄,通常发生的纠纷在群族邻里之间,彼此之间熟悉,而且可能有一定的连带关系。“熟人之间一般不需要法律,或者需要很少的法律”[2] (第110页)因此村民之间诉诸法律会承受相当大的社会成本,而其承受的其他成本也是非常大的。在成本与收益权衡之间,村民往往选择眼前成本小的非讼方式。其次,从制度基础分析。法经济学认为法治应以市场经济、财产权制度和完善的契约等为基础。按照亚当·斯密的观点,实现人们安居乐业、民富国强的法律条件是建立完备的财产权制度、契约制度和保障公民自由、适当政府形式。[3] (第48页)70年代末,中国农村改革才实行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农民才有了一定相对的财产权,而我国的财产权制度仍旧是极不完善的,如现行的农村土地承包制,由于相应财产制度的缺失,往往导致许多地方农村土地的不稳定性,甚至公权力的滥用,影响了法律的权威。从自然经济和计划经济发展而来的农村经济自然缺乏市场经济生存的土壤,即使政府在大力推进市场经济,其作用也是十分有限的。我们知道:市场经济是以“契约”为基础的;我国农民所具有的非市场个体性限制了其成为“契约”的一方主体;以其他诸如血缘、宗亲等关系为基础建立的社会关系,抑制了中国农村的法治化。通过以上简单的解析,我国农村实现法治化存在的生产力、经济、制度等方面的困境整体影响了农村法治的建设,使农村法治成为我国法治的桎梏。

第二,乡土自生秩序与现代法律秩序的冲突——社会困境的解读。哈耶克把秩序区分为三种:一是纯自然的自生秩序,二是理性设计的人造秩序,三是人之行为但非人之设计的社会自生秩序。[4] (第81页)我国乡土自生秩序受传统文化的积淀,已经深深植根于人们心中,遇见纠纷问题通常寻求私力的救济或者家族的权威等形式成为农民自然而然的选择,而目前社会发展需要进行法治建设,这就必然对原生社会秩序产生冲击。如果一种法律制度发生急剧的变化,随之必然会出现关于法律权威性的渊源的合法性问题,法律中大规模的革命性变化实际上是“不自然”的。[5] (第11-12页)这里有一个理性设计的人造秩序嵌入自然秩序中的问题。中国特色的法治进程更体现出人造秩序与自生秩序的互融问题,人造秩序向自生秩序合理转化问题。真正的法律其实是构成一个有序化的社会所遵循的规则,从根本上来说是那些由一系列习惯、惯例、礼仪等组成的规则体系,它们才是一个内部秩序生成所要遵循的,[4] (第92页)哈耶克的思想在我国农村现实中得到充分的体现。社会的发展对原生秩序进行改变,也即第三种秩序,人之行为但非人之设计的社会自生秩序,需要对乡土自生秩序进行协调引导,最终产生一种乡土内生的现代法律秩序。目前在我们社会转型的特殊时期,城乡交流的增加、国际间交往频繁、农村生产力急速发展、许多农民进城成为农民工,均会加速他们接受法治思想,进而提速农村法治秩序的建立。

第三,法文化与法制度的双重不足——文化与制度困境的解读。法文化是社会文化整体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包括潜于人内在的隐文化和嵌于社会外在的显文化。隐性法文化是指人们的法律思想、意识。其包括不同的层次内容,法律意识应是主要的表现层次。法治社会需要人们不仅要守法,而且应该从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权益发展到运用法律主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这一点在我国农村尤其缺乏。显性文化则表现为法律制度、法律设施和法律组织等。我国相继制定了一些治理农村的法律制度,这些制度与深根于农村的潜规则往往会发生冲突,进而会影响其效力。与此同时,我国有关农村的法律又以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形式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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