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书记员、文印人员等其他工作人员是为审判工作的有效开展而配置的,其服务功能直接关系整个审判工作和法院工作机制的正常运转,故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司法服务能力是法院司法能力的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
3、处理好“放权”问题。在司法改革中,从保障法官独立审判的原则出发,各地法院均遴选了审判长主持合议庭来审理案件。但审判长和合议庭的审判权力却往往受到各种各样因素和途径的制约,“放权”问题没有真正落实,审判长和合议论庭的司法能力得不到充分的发挥。因此,做到真正“放权”审判长和合议庭,增强审判长和合议庭的工作积极性和司法能力,也是法院司法能力建设的重要内容。
4、建立健全院、庭长指导审判工作的制度。法院的院领导和庭领导多半是资深的法官,从事司法行政工作后较少参加案件的审理,从事案件的指导和把关工作。在实践中,要把握好指导审判工作的度,要尊重主办人员和合议庭独立审判的原则,避免沦为以权压法等过度干预法官办案事件的发生。
5、正确处理好审判与审级监督和审判监督的关系。如前所述,司法能力是与一、二审裁判的功效成正比,与上诉或再审改判、发回重审呈反比的,审判与审级监督和审判监督之间存在对立的关系。实践中,要注意减少审级监督和审判监督对审判的否定功效,避免改判、发回重审过高并控制在适度的限度之内,才能提高法院整体的司法能力。
从法院内部联动机制角度整体考虑法院司法能力的提高,就是要加强法院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各类法院管理机制。这两年,广西法院系统开展“规范化管理”活动,向规范化管理要公正、要效率,就是着眼法院内部管理增强法院司法能力的成功典范。
(二) 法院司法能力的外部影响机制
系统论认为,系统是与环境有密切联系的,时刻处在于环境频繁的物质、能量和信息的动态交流中。其分支突变论更认为,当这种物质、能量和信息的交流到达一定值域之时,环境就实现对系统的影响,导致系统功能发生质的变化。法院司法能力建设也就要充分注意和利用环境的影响和外界的因素。
1、司法权的地位对法院司法能力的影响。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部分,但相对于立法权和行政权,司法权通常被认为是最弱的权力部分。这种观念和权力配置,导致实践中权大于法、以权压法等情况斩不断理还乱,轻视法院、藐视判决的事件不断发生,司法效力遭到损害,司法权威没有真正树立起来。在行政审判领域,此种情况更为显著,行政机关出庭做被告并自动执行判决的比率一直较低。因此,进一步提高司法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真正树立起法律至上的观念,提高司法权威,法院的司法能力才会得到根本的增强。我国宪法规定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为树立司法权威、增强法院司法能力提供了制度保障。
2、司法体制对法院司法能力的影响。完善的司法体制也是法院司法能力建设所必须的。系统论之耗散结构论认为系统构成之间各自履行职责,在结构上会促使系统走向分化、结构不断松散、混乱,因此为维持整个系统的结构就必须从外部引入某种“熵”作为系统价值和目标。司法体制就是法院系统维系自身存在的“熵”。进一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增强法院系统内部的整合、配合程度,就能提高法院整体的战斗力,也是法院司法能力建设题中应有之义。在摸索阶段,各地、各级法院司法能力建设处在“各自为政”的混乱状况,最高人民法院及时颁行《意见》对司法能力建设作系统、统一的规定,就能促使全国法院系统的司法能力建设走向“一盘棋”的发展态势。
3、党委和其他国家机构对法院司法能力的影响。人民法院是党领导下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载体,法院司法能力建设也是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加强党委对法院的领导是增强法院司法能力所必需的。但党委的领导不应变成对法院独立审判的干预和干涉,否则,就是对法院司法能力造成损害。实践中,党委领导应杜绝对法院具体审判工作写条子、作批示的不当做法,真正落实依法治国各种措施,还应尽可能地为法院工作创造良好的物质条件和司法环境,真正为法院排忧解难,确实为法院司法能力的提高给予全面、大力的支持。其他国家机构也应严格遵守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禁止干预法院办案。法院正常开展审判和执行工作,离不开政府、人大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的配合和支持。法院要争取党委、地方政府、人大等对司法能力建设的理解和支持,进一步完善请示制度和沟通制度,为司法能力建设主动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4、社会舆论对法院司法能力的影响。如前所述,法院司法能力是具有一定主观性的概念,要以人民群众满意程度为价值取向。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形成对法院工作认识,对法院司法能力进行评价,主要是通过新闻媒体的宣传报道来进行的,新闻报道在社会和群众对法院司法能力的认识和评价中起到中介作用。因此,新闻媒体对法院工作的报道要紧紧把握客观性和真实性,不要夸张事实、捏造事实,也应避免先入为主的误报、偏报。在法院工作中,要重视信息宣传工作,切实增强信息宣传部门的司法能力,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结语:法院司法能力建设是一项须常抓不懈的系统工程
综上,法院司法能力建设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具有系统性、复杂性、长期性和渐进性。而司法能力成为我国法院司法改革的主流话语,从思想萌芽到向全国范围普遍提出,时间过于急促,理论储备也有一定欠缺的。在薄弱的理论基底、短促的时空、多样的实际所构成的特定的有限条件下,摸索阶段系统观的总体缺失及造成的种种缺陷与不足,也就在所难免。令我们感到欣喜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若干意见》站在全国法院的高度,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的大局、人民法院的性质与职能、当前国内外形势全面、充分、深刻分析了加强法院司法能力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从司法主题、司法宗旨、司法体制改革、基层建设、队伍建设等多视角阐明加强司法能力建设的指导思想,从惩罚犯罪、调节经济关系、处理矛盾纠纷、促进依法行政、保障人权、司法公正、队伍建设等全方位、较深入地提出了司法能力建设的各项任务和基本要求,通篇闪烁着系统观的光芒,是我国法院开展司法能力建设的科学的、系统的纲领性文件。其颁布,宣告各地法院自行探索、“各自为政”的摸索阶段的终结,司法能力建设进入《意见》为纲领的全国法院“一盘棋”的全面、深入建设阶段,司法能力建设从此揭开了新的篇章。各地法院在实施《意见》开展司法能力建设,笔者从系统论的角度,认为要注意以下几点。(一)克服冒进、功利思想和心理。如前所述,庭审观摩、业务竞赛、岗位练兵及诸如此类的治标不治本的方法措施,是司法能力建设的“运动战”,反映了实践中存在着冒进、功利的思想和心理,体现对司法能力建设的过程性、长期性及渐进性认识不足,应予克服。《意见》指出,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是一件需要常抓不懈的大事,各级、各地法院应作好司法能力长期、渐进建设的心理准备。(二)树立系统思维。各级、各地法院须从法院工作的大局与高度,运用系统工程的方法全面制订和部署加强司法能力建设的实施方案和具体措施,对党组、审委会、中层部门、合议庭、审判人员及其他司法辅助人员等法院各类司法能力的主体均予以重视而不可偏颇;要完善规章制度,实施规范化管理,理顺法院内部各类关系与联动机制,不断提高和发挥法院整体的凝聚力和战斗力,增强法院整体的司法能力和水平。(三)结合自身实际,防止“一刀切”的错误做法。《意见》明确要求,开展司法能力建设,“必须因时、因地制宜,不搞千篇一律”,各级、各地法院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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