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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全球化——是现实?还是幻想?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4:32:58   点击数:[]    

因此,法律全球化并不当然导致国家主权的弱化,相反,法律全球化可以说是国家行使主权的表现和结果。

  既然如此,为什么会有人对国家主权的未来忧心忡忡呢?原因在于一国在参与法律全球化的进程时的确会感到重重的压力。这些压力一方面来自其他国家,一方面来自以跨国公司为代表的国际资本。

  就一个国家而言,法律全球化或者意味着本国法律与外国法和国际法的“接轨”,或者意味着以自己的法律理念来影响甚至“塑造”外国法和国际法。显然,在这一过程中,不同的国家将有不同的经历。强国将有更多的机会影响外国法和国际法,而弱国则将在更多的场合下接受强国的影响。与此同时,弱国还需要面对跨国公司的挑战。如果你的法律“次于”于其他国家的法律或国际规则,那么,跨国公司就会拒绝贸易、撤走投资,从而迫使你走向全球化的道路。或许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才出现了一些学者所说的法律全球化对一国主权的“弱化”或“侵蚀”的问题。

  但是,在当今的国际法框架之下,任何国家都不负有参加法律全球化进程的义务。换言之,一国参与法律全球化乃是基于该国的自愿选择;而一国作出这种选择的理由应该是参与全球化比任凭边缘化更能为本国带来利益。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自然会牺牲某些决策自由,但这种牺牲却是中国谋求更大的经济发展所必须付出的代价。主权这一概念既包含国家的权利也包含国家的义务。在相对发达的国际社会中,国家主权更不意味着是不受任何限制的权力。对国家主权的限制可分为外来(强制)限制和自我(自愿)限制。一国为了获得更大的利益而实行主权的自我限制,正如同私人为了取得更大的利益而牺牲自己的权利(如自由权、健康权等)。因此,一国在参与法律全球化的过程中所感受到的压力或限制,并不能简单地等同于“主权弱化”。

  还应该指出的是,在法律全球化的过程中,所有的国家还有一个共同的利益,即如何与商人(主要是指大型跨国公司)的力量抗衡。[⑦]商人是经济全球化的主要推动力量。在这一过程中,商人将力求冲破各种自然的和人为的限制,将价值规律推向全球。为此,商人们也将推动法律向有利于经济全球化的方向发展。尽管国家将在立法方面支持商人的全球化的努力,但国家对经济全球化也不能采取完全放任或一味支持的立场。这是因为市场经济除具有优化资源配置和提高效率等优点之外,还同时具有盲目性、自发性和置后性等缺陷。资本扩张可带来经济发展,但不一定带来综合的社会发展,因为资本扩张的目的是高额利润。有人已经指出:“今天,我们的社会就像19世纪和20世纪初的社会一样,正面临着同样一个问题,这就是资本主义的过度放纵。……促进本国公司的竞争能力被说成是创造劳动岗位的最佳途径;对受社会排挤的居民越来越冷漠;在保护竞争能力的借口下,越来越频繁地要求推迟或者干脆废除生态保护决定。”[⑧]为了在经济发展的同时保障社会的公正,国家必须对商人的对利润的无止境的追求施加一定的限制,以消除市场经济对社会带来的消极影响。例如,国家必须通过国内法规则的协调和国际法规则的统一来为贫穷居民提供最基本的生活保障,来阻止或减缓商人对生态环境的破坏,来防备商人的偷漏税行为。在世界范围内,本来就缺乏政府对市场进行有效调节的机构和机制。如果在这种情况下放弃必要的政府控制,而一味地满足商人的要求则将意味着很大的社会风险。

  在谈到法律全球化对国家主权的影响时,还不由使我们联想到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国家与法律消亡的理论。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国家与法都是特定人类历史时期的一种社会现象。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高度发展将为共产主义社会的实现准备好各种物质条件。随着无产阶级革命的完成,人类社会将消灭阶级,于是作为阶级斗争的结果和维持阶级统治的工具的国家与法也将不复存在。我们现在还无法预见世界范围的无产阶级革命将会在何时到来,以及国家与法会在何时消亡,但法律全球化和国家主权的内容和行使方式的变化也许是与国家与法的消亡的总体趋势相一致的。

  注释:

  [①] 关于法律全球化含义的各种观点,可参见谢岚:《“法律全球化”问题初探》,2000年中国国际经济法研讨会论文

  [②] 一些外国学者甚至断言,全球化将要求改变国家的功能,使其重新回到守护人的地位。参见Richard Falk, Law in an Emerging Global Village, Transnational Publishers, Inc., 1998, p.222.

  [③] 可参见王贵国:《经济全球化与中国法制兴革的取向》,载于《国际经济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潘抱存:《中国国际法理论新探索》,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48页;周永坤:《世界法及法的世界化探索》,载于《东吴法学》,1996年号,2页;朱景文:《关于法律与全球化的几个问题》,载于胡元梓、薛晓源主编:《全球化与中国》,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101~123页。

  [④] 可参见E. Brown Weiss, The New International Legal System, in Nandasiri Jasentuliyana ed., Perspectives on International Law,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5, p.77.

  [⑤] 可参见柳剑平:《经济全球化与我国经济安全战略的选择》,载于胡元梓、薛晓源主编:《全球化与中国》,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版,第193页。

  [⑥] 沈宗灵先生在其《评“法律全球化”理论》一文(载于1999年2月1日《人民日报》)中即认为公法不能全球化;在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2000年学术研讨会上也有学者质疑:“法律全球化是国内法全球化还是国际法全球化?”

  [⑦] 政府与跨国公司的关系问题是近20年来经济学界、法学界的一个重要研究课题。有人将两者之间的关系概括为以下4种可能性:“第一,假定全球企业产生福利利益,全球企业就可能更好地主导母国和东道国政府。第二,全球企业可能支配母国和东道国,并带来负效应,尤其是对东道国。第三,这些企业可能是他们母国的传统帝国主义政策或更现代商业政策的工具。第四,这些企业可以联合东道国政府,使二者利益最大化而不管对其母国的影响。”见爱德华。M.格莱汉姆:《全球性公司与各国政府》,胡江云、赵书博译,北京出版社,2000年版,第49页。

  [⑧] 里斯本小组著:《竞争的极限》,张世鹏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0年版,第11-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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