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角度对法律全球化提出质疑:“公法也能全球化吗?”“法律全球化是国内法的全球化还是国际法的全球化?”[⑥]这的确是两个需要认真回答的问题。
(一)公法也能全球化吗?
回答是肯定的。的确,现实中所出现的法律趋同化和法律一体化主要发生在私法领域。但这并不意味着公法不能全球化。
首先,公法也在全球化已经是活生生的现实。最重要的例证就是WTO条约群及各成员国与其相一致的法律规范体系。WTO规则是规范成员国的国际贸易管理行为的,相应的规则也存在于各成员国的国内立法之中。这些规则不能不说是属于公法范畴。自关贸总协定实施以来,各缔约方在对外贸易管理方面即开始彼此约束。各个国家的相关立法必须与其承担的条约义务相一致,使全球范围内国际贸易管理方面的法律规范走向趋同化和一体化。最初的关贸总协定只涉及国际货物贸易的政府管理问题,而且主要是规定关税问题,对于非关税管理措施只做了笼统的规定。但在随后的几十年时间里,总协定条约体系所涉及的领域不断扩大,至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世界贸易组织条约体系已从国际货物贸易扩展到国际服务贸易、国际投资、知识产权保护等领域;在贸易管理措施方面,已具体到反倾销、反补贴、政府采购、许可程序、海关估价、动植物检疫、技术标准等各个领域。目前,几乎所有国家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和措施都已置于世界贸易组织的各类规则之下。一国已不能任意确定其关税水平,也不能任意行使配额、许可等进出口管理措施,除非其准备承担由此所产生的国际法后果。《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国际法律文件则将使各国的有关立法在内容上趋同,并同国际规则保持一致。
其他公法领域中也出现了全球化的趋势。人权法当属公法范畴。国际人权法的发展已使各国的人权法趋向一致并接受国际法的制约。1948年由联合国大会所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标志着人权已成为一个国际法问题。随后所出现的一系列有关人权问题的国际公约,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国际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的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国际公约》等,使人权保障的国际机制得以建立。以国际条约为基本表现形式的国际人权法的发展,使国家在人权方面承担起国际法上的义务,扩大了国家接受国际法约束的领域。尽管现存的国际人权条约以软约束条款为其基本内容,但刚性条款依然存在。例如,《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条约》第二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本公约所宣布的权利应予普遍行使,而不得有例如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又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实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特别是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实验。”同WTO规则一样,国际人权公约中的刚性条款也在特定范围内统一了各成员国的立法,并使国内法与与国际法的联为一体。
其次,从理论上分析,也存在着公法全球化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无论是公法还是私法,都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虽然公法领域中包含更多的强行法规范而私法领域中包含更多的任意法规范,但两者在性质上是相同的。从法律渊源的角度来看,法律全球化其实是国内法与国际法以及不同国家的国内法的协调与融合。如果全球范围内的私法可以协调和融合的话,那么没有理由认为公法是绝对不可以协调和融合的。问题在于是否存在这种协调与融合的必要性,或者说国家可以在什么程度和范围上接受或容忍这种协调和融合。事实上,国际公法自身就是公法领域中存在协调和融合的证明。当国家的控制和开发能力还仅限于领陆及有限的领海时,制订各种水域的统一立法的要求就不会十分迫切。因此,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领海宽度事实上是由各国的国内法来加以规定的。至于更为遥远的水域及水下资源,则几乎仅存在着“公海自由”的规则。随着人类对海洋资源的开发和控制能力的增强,就出现了有关海洋的法律的协调和统一问题。《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则在缔约国范围内初步实现了这种协调和统一。同样的道理也可以解释世界范围内环境法、产品责任法、以及刑法的协调与统一,并预示着其他公法领域的全球化也并不是不可期待的事情。
(二)法律全球化是国内法的全球化还是国际法的全球化?
由于法律全球化是全球范围内法律规范的趋同化与一体化,所以国际法与国内法均将卷入法律全球化的进程。国内法的全球化可体现为不同国家之间的法律的趋同以及国内法与国际法的一体化,那么,国际法的全球化将意味着什么呢,毕竟,国际法本身即具有国际性。回答是:国际法的全球化主要意味着特别国际法向普遍国际法的转化。
国际法的称谓很容易使人将其与世界性或全球性的法律联系到一起,而事实上,国际法只是国家之间的法律,至于一项国际法规范究竟是多少国家之间的法律,则需要对其进行具体的考察。也就是说,国际法并不当然是全球性的法律。本文曾将国际法规范分为不以国家的同意作为对其有效前提的规范和须以国家明示或默示同意才对其产生约束力的规范。由于后一类国际法规范需要以国家的同意作为对其产生约束力的条件,所以,从规则的效力范围上看,这一类规范就又可分成两类,即:普遍性规范和特别性规范,或普遍国际法与特别国际法。以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简称主权豁免)为例,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主权豁免曾是普遍性国际法规范。未经他国同意,一国不能对他国行使司法管辖。然而,随着一些国家逐渐从绝对豁免主义转向相对豁免主义,主权绝对豁免已很难再被认定为一项普遍适用的国际法规范。当一些国家提出或转向相对豁免主义时,尽管其他一些国家提出了异议,但整个国际社会并未认为相对主义是对国际法强行规则的违反,因而我们不能证明国家主权绝对豁免是一项国际法强行规范。而如果一项国际法规范不是强行规范的话,那么它只能是国家之间通过明示或默示的行为所约定的规范,并只在有约定的国家之间施行。因此,无论是绝对豁免主义还是相对豁免主义都属于特别国际法规范,只能在分别承认其一的效力的国家之间适用。
在当今的国际社会中,大量的国际法规范是特别国际法规范。当普遍性国际法规范无从产生时,特别国际法规范的创设也是应当鼓励的。但全球化(特别是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必然要求更多的普遍性国际法规范的确立,而普遍性国际法比较容易的产生途径将是特别国际法的转化。一部分特别国际法将转化为普遍国际法,而与其相对立的特别国际法将缩小适用空间,甚至最终消亡。什么样的特别国际法将转化为普遍性国际法,将取决于国家力量的对比。例如,在外资国有化的补偿标准上一直存在着“充分补偿”和“适当补偿”的冲突。目前的趋势似乎是越来越多的国家在越来越多的场合下接受了“充分补偿”标准。在发达国家及国际资本的双重压力之下,我们无法预测多数发展中国家所坚持的“适当补偿”标准还能持续多久。
三、法律全球化是否将导致国家主权弱化?
反对法律全球化或认为法律全球化是不切合实际的幻想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认为法律全球化将导致国家主权的削弱。那么,法律全球化是否将导致国家主权的弱化呢?这是一个需要认真分析的问题。
从逻辑上讲,国家主权与法律全球化之间并不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法律全球化只是世界范围内法律规范的趋同化和一体化,它并不改变法律(无论是国内法还是国际法)的性质。法律依旧是要由国家来单独或集体制订。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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