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人是否可以主动适用公约所创设的规范没有明确规定,但这并不防碍非缔约国的私人选择条约作为其合同的准据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没有包含与《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第4条相类似的规定,但正如有的专家所阐述的那样,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制订过程分析,公约没有明确规定非缔约国的私人可以选择适用公约,并不是试图禁止非缔约国的私人在其合同中以公约作为准据法,而是认为《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第4条中的“强行法”(mandatory law)的概念过于含混, 从而会产生解释上的困难。非缔约国的私人主动适用条约的规定, 即使条约本身未作此类规定,其法律基础是各国所普遍公认的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意图为私人设立行为规范的国际条约的立法宗旨之一是为各国私人的商事行为确立统一的实体法规范,尽量扩大条约的适用范围当是这类条约的本意。从这个意义上讲,也应该允许非缔约国的私人主动适用条约所确立的规范。
五、简短的结论
按照通常的理解,国际社会可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由国家构成的,他们之间所适用的法律为国际公法,其表现形式主要是国际条约与国际习惯;第二个层次是由各国的私人所构成,他们之间所适用的是各种国内法规范,国际条约通常并不直接规定或影响私人的权利或利益。而从当代的国际条约实践来看,条约正越来越多地涉及和影响私人的利益,甚至直接为私人创设权利和设置行为规范,这反映出国际社会的第二个层面与国际公法(在传统上只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距离的拉近,或者说,在个别领域和某种程度上,私人正在或将要与国家站在同一平面上。
这种情况的出现,如前所述,是由于国际交往的范围的扩大和程度的加深。当国家之间的联系密切到一定程度的时候,就需要对彼此的主权加以限制;当私人之间的联系密切到一定程度的时候,就会要求排除各个国家依照国内法所施加的不当限制而寻求适用统一的国际法规范。当条约为私人创设了统一的行为规则时,私人就可以排除他们所不喜欢的国内法的适用;当条约直接为私人创设了权利时,私人就可以通过寻求国际法上的救济而对抗国家。欧盟的实践为我们提供了这样的实例;随着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展开和加快,我们还会看到类似的实践。
但也不能对这一进程过分乐观。国际社会的本体仍是国家。私人可在哪些领域以及何种程度上站到到国家这一层面,甚至可以对抗国家,目前还取决于国家的意愿。《欧洲人权公约》允许私人直接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诉讼,是各缔约国同意的结果;《华盛顿公约》虽设立了投资者可将其与东道国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机制,但投资者可以将国家拉至仲裁庭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有国家的同意。这是我们今天所面对的现实。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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