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审查该国管辖下的个人声称为该缔约国侵害公约所载任何权利的受害者的来文。虽然对于此类来文,人权委员会只有权要求有关国家提出解释或声明,但这应该视为一种国际法上的救济。
以条约创设私人权利的最为典型者当属《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欧洲公约》(《欧洲人权公约》)。依据原先的规定,对于违反公约侵犯人权的事项,个人不能直接向人权法院起诉,而只能向人权委员会申诉;但随着原规则的修改,个人已获得参与法律程序的权利。1998年11月1日的生效《欧洲人权公约:第十一 议定书》更是明确规定,缔约国管辖下的任何个人都有权直接向常设单一欧洲人权法院提起诉讼。
三、国际条约为私人创设行为规范
为私人创设行为规范是国际条约对私人产生效力的另外一种情况。为私人创设行为规范的条约,虽然也要由国家承担条约义务,但条约所创设的规范是准备给私人适用的;某一国家参加这类条约的后果,主要是使得私人承受条约所创设的规范的约束。例如,制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目的不在于为国家创设规范,而是为私人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设立统一的规则。该公约的实体法方面的规定集中在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公约的第二部分在“合同的订立”的标题下对合同成立的两大要素-发价和接受作了详细的规定;第三部分则在“货物销售”的标题下对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救济等问题作了详细规定。公约的实际作用在于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各缔约国参加这一公约则是为了使该公约的效力“传递”给私人。尽管各缔约国依据该公约也承担一定的义务,但这种义务主要是程序性的义务。国家所承诺的是在什么情况下对哪些私人所缔结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该公约的实体法规则,而不是根据该公约的实体法规则从事国际货物买卖。
在考察这类条约对私人的实际约束力的时候,我们会发现,这类条约经常允许私人排除其所创设的规范的适用。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十二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第6条也规定:“虽有前述各条规定,只要不违反公共秩序,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得与托运人就承运人对任何特定货物应负的责任和应尽的义务,及其所享受的权利与豁免,或船舶适航的责任等,以任何条件,自由地订立任何协议。”国际条约允许私人排除条约所设立的规范的适用也是一种可以理解的法律现象。在国内法体系中,即有强行法规范和任意法规范之分。对于任意法规范,私人是可以减损其效力,甚至完全排除其适用的。国际条约允许私人排除条约中的部分或全部条款的适用,意味着这些规范属于任意法规范。无论在国内法体系还是在国际法体系中,任意性规范通常为民商法律规范。私人所从事的民商行为通常仅涉及当事人的利益,所以,有关的法律规范通常只起着示范或补充的作用,只有当私人的行为对社会构成重大影响,必须通过法律来对其加以规范时,才会禁止私人对某类条款的效力的排除。国际条约中所设立的民商法规范绝大多数属于任意性规范,但也有一些规范是不允许私人排除适用的,如《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第2条即规定:“除遵照第六条规定外,每个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对有关货物的装载、搬运、配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载,都应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和义务,并享受权利和豁免。”这时,条约规定对私人即具有不可排除的、确定的约束力。
四、国际条约对私人产生效力的途径
国际条约为私人创设规范或为私人创设权利或以其他方式影响私人利益,使得国家之间所缔结的条约主要对私人产生效力。条约对私人发生效力是因为私人与缔约国之间存在着某种特定的联系,即两者之间存在着某种联结因素。这种联结因素主要有两类:一是国籍,二是所在地。因此,这里所说的条约对私人的效力,不仅包括对具有缔约国国籍的私人的效力,也包括对位于缔约国的私人的效力。
在通常情况下,某一条约对私人产生作用或影响,是因为这一私人是某一缔约国的自然人或法人,基于属人原则,国家所承认的条约规则进一步适用于私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2条规定:“任何本同盟成员国的国民,在工业产权保护方面,在其他本同盟成员国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或今后给予该国国民的各种便利;本公约所特别规定的权利不得遭受任何损害。”《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规定:“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任何措施,每个成员国应当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任何其他成员国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的相同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将国际条约所设立的规则的效力通过“国籍”这一纽带传递给私人,能够反映缔约国与其国民的利益相一致这一事实。私人因其所属国家就某一条约所作的承诺,而享有该条约所创设的利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在另外一种情况下,某一条约对私人产生作用或影响,是因为这一私人位于某一缔约国境内,基于属地原则,国家所承认的条约规则进一步适用于私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条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一)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二)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也规定:“本公约仅在订立合同时,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各方在缔约国有营业所的情况下适用。”在国际经济领域,有时会更注重参与国际经济交往的当事人的实际存在,而不是他们的国籍,这体现了国家对经济利益的关心。
除国籍和所在地这两个联结因素之外,条约还可能通过其他联结点,将条约所设立的规则的效力传递给私人。例如,《联合国1978年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第二条规定:“本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两个不同国家间的所有海上运输合同,如果:(a) 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装货港位于一个缔约国内,或(b)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卸货港位于一个缔约国内, 或(c)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备选卸货港之一为实际卸货港, 并且该港位于一个缔约国内,或(d)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其他单证是在一个缔约国内签发的,或(e)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其他单证规定, 本公约各项规定或实行本公约的任何国家的立法应约束该合同。”
国际条约不仅可以通过缔约国将效力传递给私人,从而成为约束私人的规范,而且还可以通过非缔约国的私人的选择而对其适用。私人参加国际经济活动,通常要与其他的私人结成合同关系。对于支配合同关系的准据法,各国通常都允许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自行选择,除非这种选择与有关国家的强行法相冲突。意图为私人的行为创设规范的国际条约可以被看作与各国的国内法相平行的另一类法律,对于这类法律也应该允许合同当事人选择适用,在这种情况下,国际条约就可以对非缔约国的私人发生效力。
一些条约本身即已规定:非缔约国的私人可以适用该条约。例如,《联合国1978年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第2条即明确规定:“本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两个不同国家间的所有海上运输合同,如果:……(e) 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其他单证规定,本公约各项规定或实行本公约的任何国家的立法应约束该合同。”《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第4条也明确规定:本法在被合同当事人选择为合同的法律时将被适用,无论当事人的营业地或习惯住所是否位于不同国家,也无论这些国家是否为公约的缔约国,只要合同当事人对统一法的选择不影响本来应予以适用的强行法规范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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