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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行为原则及其发展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4:32:32   点击数:[]    

国主权的尊重,并且对涉及外国国家行为的争议,应通过国际法的方法解决,而不是由国内法院来裁判。国家行为原则建立在相互尊重主权的基础上,这就使得适用该原则成为国家的一项国际法义务。

  (二)国际礼让说。在上述“布伦斯威克公爵诉汉诺威王案”中,英国法官已将国际礼让和国际法一起列为国家行为原则的依据。不同的是,在本世纪初的中央皮革公司案中,法官完全撇开国际法,而仅仅将国家行为原则建立在国际礼让和国际交往便利的基础上。至今,在谈论国家行为原则的基础时,美国的判例似乎仍无法完全抛弃国际礼让说。例如,在1990年的“科克帕特里柯案”判词中可以看出,美国联邦法院试图在国际礼让和主权以及分权学说之间进行平衡,以说明国家行为原则的法理基础。但是,用国际礼让来支持国家行为原则,其结果是排除了国家适用该原则的国际法义务。

  (三)分权说。从本世纪50年代以后,美国法院对主权说和国际礼让说的态度日益冷淡,并越来越显示出以分权说作为国家行为原则法理基础的倾向。在向主权说和国际礼让说发难的判例中,1964年“古巴国家银行诉萨巴蒂诺案”是较为典型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词中写道:“我们不认为这一原则如先前的判决似乎暗示的那样由于其主权权威的内在性质,或者由于国际法而成为强制性的。”反之,这一原则“导源于分权制度中不同政府部门之间的基本关系”。而在前引“科克帕特里柯案”中,美国法官们对此说得更为具体:“现代国家行为原则法理的核心问题是维护我们政府中联邦司法机关和政治机关,特别是承担处理对外关系主要责任的行政机关之间的分权。”

  根据分权说,国家行为原则的学说接近于“政治问题学说”,由于国家行为原则涉及到对外国的关系,因而对该原则的适用应当作外交政策的考虑。在实行三权分立制度的国家,特别是美国,日常的对外关系是由行政机关负责处理,而不是由司法机关处理的。所以,涉及国家对外关系的问题,法院无权过问。例如,外国政府对土地所有权的争执就是一个对外关系的政治问题,依据宪法,对该争执应由行政机关来解决。法院对这一问题通过司法审查进行干预,将使行政机关在对外关系中处于尴尬的局面。<7>将分权理论当作国家行为原则的法理依据,就使得适用该原则仅仅是国内法的义务。

  其实,不论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根据什么理由决定适用国家行为原则,我们对这一原则都可以从国际法上加以说明。

  第一、国家行为原则与主权豁免原则虽有区别,但从其产生的过程可以看出,这一原则与主权豁免有着密切的关系。在早期的有关判例中,当事人本身就是主权者,而法院对这些诉讼的驳回究竟是依据主权豁免原则还是适用国家行为原则,是比较模糊的。例如,在前述“布伦斯威克公爵诉汉诺威王案”中,初审法院驳回诉讼的理由是主权豁免原则,而枢密院虽然认为英国法院不能审查一个外国主权者在其自己的领土上所作行为的合法性,却未明确否定初审法院关于主权豁免的依据,甚至也未明确使用国家行为原则这一术语。在当时,同样是驳回诉讼,但法律依据究竟是哪一个,实在是难以区分的。直至本世纪初,在被告是私人而非主权者或政府官员时,美国法院才将明确地将主权豁免与国家行为原则相区别。<8>事实上,无论主权豁免原则还是国家行为原则,所依据的都是主权权威。

  第二、国家行为原则所涉行为的主体是主权国家,也即主权者。在适用国家行为原则的案件中,当事人抗辩的理由是外国国家的行为,或者其财产所有权来自于外国国家对某种财产的没收,或者其不作为是来自于外国主权者的政令或法律,等等。在私人诉讼中,原告未提出外国国家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法院也不能适用国家行为原则。在“科克帕特里刻案”中,原告指责被告通过贿赂尼日利亚政府官员的方法获得了一项政府建筑合同。法院认为对该案不能适用国家行为原则,理由是原告指控的只是被告的贿赂行为,而未提出尼日利亚政府授予被告该项合同的行为的合法性问题。<9>换言之,法院之所以不能审查在外国发生的行为,仅仅是由于这种行为的主体是主权者。

  第三、国家行为原则所针对的国家行为必须在行为国领土内作出。对这种行为给予司法审查的豁免,就是对国家属地管辖权的承认。根据属地管辖权,一国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物和行为都具有最高管辖权,这种管辖权除受对其有拘束力的国际法规则的约束外,不能受任何外国的干涉。国家在其领土内为国家行为应是行使其属地管辖权的必要,而国家在自己领土内所作行为不能受外国法院的司法审查,正是这种不可干涉性的具体体现。因此,国家行为原则是尊重外国属地管辖的必要原则之一。

  第四、根据国家或政府承认的国际法规则,既存国家应当承认新国家或新政府国家行为的效力。前国际法院法官罗伯特。詹宁斯在其与英国外交部法律顾问阿瑟。瓦茨一起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中写道:“新国家或政府的行政和立法行为有权(在承认以前这些行为通常是没有的)在承认的国家的法院得到像另一个国家官方行为所得到的那样的承认;因此,在承认以前会被法院认为无效的某些财产转移和其他交易行为,由于承认的追溯力而成为有效。”这一段话至少说明一个事实,即:国家行为原则是承认的直接效果。当一个既存国家承认了一个新国家或新政府以后,就负有承认被承认者国家行为的国际法义务,即使这种国家行为是在被承认以前作出的。

  因此,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国家行为原则的基础和依据是国家主权,是对国家在其自己领土上的主权权威相互尊重的国际法义务。

  三、国家行为原则的适用例外

  适用国家行为原则的早期案件中,被告一般是主权者或根据主权者的权威行事的国家官员,案件性质也仅限于追究主权者或其官员个人传统的侵权责任等,并且,国家行为原则正在逐步确立时期,又被确切地归于国际法范畴,因而该原则至少在英美普通法国家几乎是无例外地被遵守。事实上,早期的案件,例如在上述“昂德希尔诉赫南德兹案”中,未见任何关于行为是否违反国际法、是否违反法院地公共政策等问题的争辨或考虑。

  这些情况在进入本世纪后发生了变化:私人代替了主权者或政府官员成为有关案件的被告,国家的经济行为越来越频繁,大量的案件又涉及到在国际法上有争议的问题(主要是发展中国家对外国人财产的国有化或征收),国家行为原则日趋成熟,国家行为原则的法理基础和人们对主权豁免的态度也出现多样化的趋势。面对这些变化,学者和法院不断地重新检讨国家行为原则,不断改变对该原则的态度,其结果是,自60年代起,一些国家的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该原则的适用施加了一系列的限制,逐步形成了对该原则适用的一些一般例外。

  (一)外国国家行为违反国际法。一国法院之所以不能审查外国主权者在其自己领土内所作行为的合法性,是因为这种行为所涉及的问题在本质上属于该外国国内管辖事项。正如美国司法部长于1796年就“沃特斯诉考勒特案”所指出的,外国国家行为是否符合其自己的宪法,只能由该外国“自己的权威机关决定”。问题是,如果国家行为所涉事项超出国内管辖事项的范围而为国际法所调整,则一国法院是否可以对之进行国际法的审查?对此,由美国法院于1964年审理的“萨巴蒂诺案”,及由该案引起美国国会通过的“萨巴蒂诺修正案”作了肯定的回答。<10>

  古巴CAV公司的主要股本为美国居民所有。1960年,美国商品经纪公司-法尔。怀特洛克公司向CAV公司购买了古巴食糖,并约定在纽约凭单据付款。同年7月6日,美国参议院通过了对《食糖法》的修正案,授权美国总统减少古巴食糖的进口配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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