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损失外还应向权利人支付有关诉讼方面的开支,如调查取证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中国法律对上述TRIPS协议有关具体实施和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规定没有统一明确和专门性的规定,因此通过司法解释直接适用TRIPS有关规定应是法院在国内法律没有明确统一的专门规定的情况下具体适用TRIPS的较好做法,因为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执行,TRIPS的特点之一就是以国内保护转化为国际保护,意味着无论成员的国内保护转化为国际保护,意味着无论成员的国内立法采取何种保护标准,都有义务按照TRIPS第(3)项的规则去实施和执行。
第二、涉及反倾销协议所发生的纠纷。
所谓《反倾销协议》,是在出口国对进口国进行倾销而造成该进口国的产业发生损害时,允许该进口国对出口国采取反倾销措施。《反倾销协议》是WTO协议规则的一部分,适用于所有成员。该协议明确规定了采取反倾销措施尖具备下列条件:1)政府必须证明倾销已经或正在发生;2)证明倾销已经或者正在造成损害;3)计算出倾销幅度。如果一国政府具备了上述适用反倾销措施的条件,即可具体操作实施反倾销措施,包括:1)计算出详细的倾销数量;2)发起和进行反倾销调查的详细程序;3)有关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的规定;4)有关反倾销争端解决专家组的组成和标准。我国《反倾销条例》关于倾销造成的损害评估标准有三种:1)对国内已建立起来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2)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3)以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比较可看出,我国单方面制定的第(2)项标准与《反倾销协议》的相关标准不符,不能作为反倾销措施的依据。
涉及《反倾销协议》所产生的纠纷在我国法院的解决并不是直接的,因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审理反倾销案件的机构是政府授权的对外经济贸易管理机关,但是在中国入世后,外国人如果对该机关作出的裁定不服,就可以根据《反倾销协议》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样,上述《反倾销协议》的具体内容不相符的情况下,后者应得到优先适用,法院并可以直接适用该协议作出判决。另外,《反倾销协议》第13条对法院的反倾销案件司法复审权作了强制性规定。司法复审权就是倾销案件的有关当事人如果对处理该案的国家主管机关所作的最终裁决或行政复议结果不服,有权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申请以该案的有关事项重新做出裁决。我国的《反倾销条例》没有对司法复审权作出规定,但是中国入世后,如果外国出口商对中国反倾主管理机关的裁决不服,就有可能根据《反倾销协议》向我国法院申请司法审查,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就有义务适用该司法复审权。
第三、有关非关税壁垒协议的纠纷。
WTO协议中以各国可能出现的对贸易造成障碍的技术管理和法律处理规定了一些有关非关税壁垒的协议,主要包括:1)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2)原产地规则协议;3)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4)投资措施协议等。上述协议涉及的技术规则,工业标准和管理措施对国际贸易是至关重要的,但是这些标准和措施的制订和施行者是由一国政府设置的,如果这种设置带有随意性,与非关税壁垒协议的规定相违背,则会给出口商造成困难,形成贸易障碍,可能导致成诉讼,这种因对外商管理和措施不当而造成纠纷的情况是随时会发生的。法院处理该类案件就会适用有关非关税壁垒协议,如《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关于各国应努力保证其有关规则、标准、检验和认证程序不成为贸易的不必要障碍的规定;还如《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的一些规定也可能在法院处理涉外经贸易案件中被适用为法庭确定某项进出口行为是否符合协议的依据,根据国内的进出口许可证制度来判断,因为中国入世后,国内的进出口许可证制度将受到《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的约束。
综上所述,入世后,我国法院适用WTO协议规则的态度和做法至少要符合两方面的要求,第一、WTO本身的要求。WTO要求在国内法院予以适用,国内法院就应具体适用,特别是有关公民个人和实体义务具体适用,至于是间接适用还是直接适用,这无关紧要,因为无论适用的方式如何,实质上都是WTO协议在国内法院的适用,总体上不影响WTO协议有关公民个人和实体的规定或强制性的规定;反过来WTO协议规则对适用方式也未作硬性要求,只要其规则在国内法院予以适用即可;第二,国际通行的做法与实践的要求,由于WTO协议规则的基本内容是关于成员国应采取的贸易政策与措施,如贸易自由化、禁止限制贸易、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涉及公民个人和实体的权利义务较少,因此,法院直接适用处理成员国之间权利义务的原则规定的机会不多,但这并不排除某些涉及到公民和实体的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被法院直接适用。美国在这方面的做法体现了灵活性和原则性的统一,即原则上规定国内法院不直接适用WTO协议规则处理案件,但是在个案上可以采取灵活的做法,美国在法律上对WTO协议规则适用的规定民法院的具体实践不相同,这一方面体现了其立法权与司法权相分离的体制,另一方面也反映了美国法院适用WTO协议规则的灵活态度。因此,我国法院在适用WTO协议规则时,也可参考这种做法:即原则上拒绝直接适用WTO的协议规则,实践上可在对策、互惠、通行和有效保护等原则上的基础上,对涉及公民个人和实体权利义务的纠纷,具体适用WTO协议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反倾销、非关税壁垒方面的规定。
(三)立法工作任重道远,要为法院适用WTO协议规则创造条件。
无论是直接还是间接适用WTO协议规则,都要求国内的相关立法与WTO协议规则相统一。中国入世后,最为迫切的就是消除国内法律与WTO协议规则相冲突的规定(如前所述,我国《反倾销条例》与《反倾销协议》的矛盾、进口许可证有关制度与《进口许可证协议》的矛盾),因为这是WTO成员必须履行的一项国际义务。《关于建立世纪贸易组织的协定》也开宗明义地指出,“每一成员应当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同本协定附件规定的义务相一致。本协定的任何规定方面不可有保留条款。(《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第16条第42页、52页。)”否则,外国当事人就可能以贸易保护为借口而在我国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所以,保持国内法律与WTO协议规则相一致也可以减少由于不一致所导致的诉讼。另外,我国至今没有统一的WTO协议规则的范本,应通过立法或官方文件的方式予以明确和统一,否则,会导致WTO协议规则解释不一致甚至滥用。所以加强立法并加强中国入世后的法院的涉外审判工作尤为显得迫切与突出。
1.加强立法,建立应有的国际贸易保障法律机制或体系。
WTO协议规定了国际贸易争端的解决机制。自WTO成立以来,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已经受理了182件贸易争端,处理了37件。这些案件基本上都涉及到成员与世贸组织相抵触国内法以及依据该国内法所采取的措施(资料来源:over view of the state-of-play of WTO disputes, http // www.wto.org),如涉及日本的“日本酒精类饮料税案”,在这个案件中,WTO争端解决机构作出了日本的相关国内法不符合世贸组织的基本原则即国民待遇的裁决,并限令其修改。日本据此进行了修改。因此,中国入世后,一方面要利用WTO的争端解决机构解决国际贸易争端,特别是要充分利用WTO为发展中国家提供的种种优惠待遇,比如WTO秘书处的法律协助等优惠,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另一方面,要抓紧在入世后的过渡期内,尽快建立自己的贸易保障机制,在这方面,美国的做法值得借鉴-建立了自己的贸易保障体系,如美国贸易法301条款。在实践中,美国贸易法301条款有效成功的实施并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给我们启迪,那就是要利用我国经济发展的势头、巨大的国内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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