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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WTO协议在美国法院的适用情况看入世后该协议在中国法院的适用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4:32:15   点击数:[]    

执行国际条约是一国法院的重要职能。要使法院充分发挥适用和执行国际条约的职能,首先要通过国内宪法明确条约在国内法中的地位以及与国内法相冲突的解决办法,这是一揽子和概括性的规定。具体到个别的国际条约,如WTO协定则亦应有相应的立法规定。我国宪法没有关于国际条约在国内法和法院的适用方面的规定。在相关的立法性文件里也未见相应规定,只是在《民事诉讼法》和《民法通则》等有关的具体法律中有零散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凡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了“对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应予以优先适用”的原则,但这只是对于出现国际法与国内法相冲突的情况时,而作出“优先适用国际法”的原则规定。对于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即国际法在国内法中具备什么样的法律地位没有作出明确的宪法性规定,这是一个法律空白。有的学者从我国宪法所规定的缔结国际条约的程序方面,即:1)国务院缔结条约;2)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缔结的条约的批准和废除条约;3)国家主席根据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批准和废除条约(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1、67、89页。)等程序与国内法制定程序大致相同上来推定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和同等的法律效力,但这仅仅是法理上的推论而已,没有表现为现实中的立法,因此,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国际条约的法律地位和效力,应是我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面临的课题。其次,除了在宪法和相关的立法性法律里面应有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地位和效力以及相冲突时的适用等原则规定外,对于具体条约在国内的适用也要区别对待,即首先要明确该条约能否适用一国法院,如果能适用,是直接适用还是间接适用也要相应做出规定。所以,国际条约能否适用于一国法院是前提,然后才存在着如何适用的问题(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对于WTO协议在国内法院的适用,美国和西欧各国主要是沿着上述思路进行立法上的操作的。因此,了解和借鉴美国和西欧各国关于WTO协议在法院的适用上的规定和做法,对于我国入世后,法院如何适用WTO协议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国内法院运用审查权,审查WTO协议的有关规则是否对等适用是法院适用的前提条件。

  由于国际条约一般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签订的,相对国一方法院对条约是否予以采纳和适用,应是另一方决定是否在其法院适用该条约的决定性因素,这就是国际条约的对等适用问题。如果我国政府或企业在外国法院不能引用WTO协议规则作为诉讼理由,那么该外国的外国人在我国法院也不能援引WTO协议作为权利的根据。为此,赋予法院的审查权是适用国际条约的先决条件。鉴于美国和西方主要国家都通过立法方式拒绝WTO的规则在法院予以直接适用,因此,我国立法可原则规定WTO的规则在法院不能予以直接适用,但是可以通过立法转化为间接适用和实践中予以直接适用(下面详述),并赋予法院对相对国是否适用WTO规则的审查权,即我国法院在适用前都应先以对等原则进行审查,如果相对国对涉及我国企业的纠纷有不予以适用的情况,我国法院也不应予以适用。从我国法律关于涉外案件审判权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行使的规定考虑,因此对等适用的审查权应赋予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

  (二)根据互惠、通行和有效保护原则,在某些案件上,通过司法解释等有权解释方式可以直接适用WTO的某些规则。

  美国除了在原则上规定不直接适用WTO协议规则外,在个别案子上,联邦最高法院和州法院却直接适用WTO协议规则进行处理,该类案件通常涉及公民或实体的权力或义务。虽然WTO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关于国家的,但毕竟还有一些内容是关于公民个人和实体的,一旦遇有该方面的纠纷,从方便、简捷和有效保护角度考虑,WTO协议规则的直接适用是可行也是可取的。我国法院也可在互惠、通行和有效保护的原则基础上,通过司法解释等有权解释对个案直接适用WTO规则进行处理,这些案件通常涉及WTO规则关于公民和实体的权利义务方面,主要包括:

  第一、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纠纷。

  TRIPS协议中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规则可以概括为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的有关原则,即各国如何在国内法上给予知识产权以保护;2)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与标准;3)保护的执行程序,即各国如何在其国内充分实施这一保护;4)WTO成员之间有关知识产权争议的解决;5)国际保护的特殊过渡期安排。上述五个方面的内容,第(2)和第(3)部分是一国国内法院在处理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中可以适用的国际规则,在这二部分内容中,都是关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的规定,如保护的范围、标准和具体执行的问题。对法院直接适用TRIPS协议中的相关内容,我国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但是,我国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内立法在某些方面与TRIPS的规定有明显示的不同,主要体现在:第一、TRIPS协议把计算机的程序作为伯尔尼公司约所指的文字作品给予保护,而我国法律仍按《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条件》中所规定的计算机软件来进行保护;第二、TRIPS协议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提供保护,但我国对此有专门的法律来予以规定和保护;另外,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纠纷中的司法审查权也有专门的规定,即在任何情况下对于行政部门关于知识产权的获得与维持所作出的终局性的决定,成员国应授予当事人有将该决定提交司法审查的权利。但是我国法律却规定当事人对以下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纠纷行为不能向法院起诉:1)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复审请求和无效请求所作出的决定;2)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维持或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3)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其他复审请求(主要是与商标有关的请求。如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对异议的裁定,驳回续展注册的申请等。)民作出的决定。对上述中国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与TRIPS协议相悖的情况,如果在中国入世后,外国公民或实体据TRIPS有关规定向国法院提起诉讼,势必导致中国法院适用法律的困难,是按照TRIPS的有关协议处理案件还是按照相关的国内法律规定解决纠纷,作者认为一方面可按“国际条约优先”的原则进行处理,另方面可以在互惠、通行和有效保护的基础上,通过司法解释等有权解释对个案直接适用TRIPS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规定。问题是国内立法的规定不能与TRIPS的相关协议相违背是最起码的,消除国内相关立法与TRIPS的矛盾很重要,不然就违背了TRIPS规则的要求和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在法理上解释一致的通行做法。国内法律如果不规定当事人不能就行政部门所作的关于知识产权的有关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入世后在案件的处理上就可能直接适用了TRIPS的有关规定,不至于出现国内法的相关规定与TRIPS发生冲突和不一致的情况或者甚至出现以国内法对抗TRIPS的情况。

  对于TRIPS协议第(3)项的规定,也应是国内法院可以直接适用的内容,该项详细规定了成员在其领土内如何具体实施保护知识产权的程序和措施,包括刑事、民事、行政程序、取证规则、临时性的边境措施、禁令、损害及其处罚。例如,协议规定,各国政府必须保证知识产权在各自的法律体系中得到保护,对侵权行为要严厉处罚等;协议还规定法院有权在一定条件下,下令处理或销毁盗版或假冒产品,并规定了对商标仿冒和盗版的处罚措施;另外,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赔偿,协议也规定知识产权所有人有权就其所受的侵害向侵权人索取足够的赔偿以及诉讼费用。反过来也规定侵权人除了赔偿侵权本身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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