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适用,就等于要我们去遵守和适用一个只具有原则性和框架性规定并充斥大量例外条款的另一个法律制度。无论从WTO协议体现我国利益的有限性还是缔约他方互惠的给予角度方面,必然产生极大被动和不利。对我国刚刚建立的脆弱的市场经济体制,对整个社会的承受力,对国内软弱的司法体系及法律价值观而言,无疑是灾难性的。事实上,鉴于目前的国际环境,对于我国法院来说,非直接适用也是惟一可行的实施WTO协议的办法。
五、结语
司法实践的客观要求和可行性论证都充分说明我国法院对WTO协议应采用非直接适用方式。同时,采用非直接适用方式与我国承担的国际义务并无矛盾。我国政府历来信守对外承担的条约义务,我国在加入WTO前夕已经和正在进行的大规模的立法活动充分显示了我国政府履行WTO协议义务的诚意。这些立法不仅在内容和范围上体现了甚至超出了WTO协议的要求,而且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从而使WTO协议能更有效地在国内发挥作用。我国法院执行这些法律本身就是在履行国际条约义务。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法院应采用非直接适用即间接适用WTO协议的方式,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仅限于适用我国实施WTO协议的国内法,而不应直接适用WTO协议。具体操作上,在目前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加强司法解释,通过司法解释明确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不宜直接引用WTO协议的规定。对于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个别性问题,可通过司法解释个案解决。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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