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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WTO协议在我国法院的适用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4:31:53   点击数:[]    

外交关系公约》和《领事关系公约》对我国生效后,我国相应制定了《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将两公约内容纳入我国国内法律体系。在我国批准《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后,全国人大于1992年专门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加以实施。二是不具体规定条约的内容,而是在立法中确立处理条约与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一般是明确国内法律与条约有不同规定的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民事诉讼法》第238条也有相同规定。这种方式实际也就是倾向于在国内直接适川国际条约的规定。这种方式在立法中得到普遍运用,相当多的立法采用了这种条约适用模式。可见,在我国,在条约适用方面实际上已形成以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等多种方式并存的局面。虽然为数不少的部门性立法规定直接适用国际条约,但鉴于宪法并未确立明确的条约适用原则,各部门法的规定又不一致,因此尚不能断定直接适用已成为我国的根本宪法制度。同时现有立法关于直接适用国际条约的倾向性做法是否妥当,尚需实践的检验。

  第三,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是沿用立法的规定,对特定条约是否适用及如何适用一般并不作进一步的分析。特别是在民商事领域,司法实践部门多依据民法通则等部门法的规定对国际条约采取直接适用的办法。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关于印发{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明确指出:“鉴于我国已加入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承担了执行该公约的义务,从1988年1月1日起,我国公司同该公约的其他批准国的公司订立的合同,如未另行选择所适用的法律,将自动直接适用该公约的有关规定。法院应当按该公约规定处理它们之间的合同纠纷。”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法院有关国际条约的司法实践虽已取得了一定的经验,但整体上仍处于初创阶段。特别是有关司法实践在强调条约的直接适用的同时,缺乏对我国条约体制的通盘考虑,很少顾及乃至完全忽视了我国除一些部门法所规定的直接适用国际条约的方式之外还有间接适用国际条约的立法实践。同时在直接适用条约场合,对相关立法的目的、含义、适用范围不作具体分析和界定而径直适用条约,误认为某一方面的立法有关适用条约的规定适用于所有条约,造成有时甚至在并无相关立法要求直接适用的情况下也认定条约可以直接适用。

  应该明确,在我国,直接适用并不是执行国际条约的惟一方式,更不能等同于条约义务本身。条约义务与条约的国内适用方式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诚然,我国许多单行立法作出了适用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但同样不容忽视的是,我国对某些重要的国际协议采取间接适用的立法倾向。当然立法本身也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尤其是现行某些要求直接适用条约的立法是否妥当不无问题。但至少就现有立法而言,是无从得出所有条约均需直接适用的结论的。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避免片面强调条约的直接适用,应兼顾法律的不同规定和法律规定的实际含义,针对条约适用的实效和特点采取相应的司法对策。

  忽视不同条约的不同情况而一味强调直接适用,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将带来难以克服的问题,许多情况下可能并不利于条约的有效执行。如果说这些问题在普通民事条约方面还不十分明显的话,在WTO领域这些问题就显得尤为突出。

  四、我国法院应如何适用WTO协议的探讨

  我国法院如何适用WTO协议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理论界到目前为止尚很少深入讨论,大多仅涉及国际法有关国际条约的执行的一些基本原则,对WTO协议的国内执行的分析流于简单地按现行立法对号入座,并据此认定WTO协议在我国法院应该直接适用。这是我国法学界和司法实践界的传统观点,其主要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即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我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其他依据是民事诉讼、刑事、刑事诉讼、行政诉讼、邮政、外国人出入境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也规定了类似内容。据统计,目前这种法律法规已有约70项。

  对此,笔者结合审判实践提出不同意见:我国法院对WTO协议不宜直接适用。WTO协议不同于一般国际条约,不能沿用《民法通则》的法律适用模式:直接适用WTO协议将有损于我国的司法主权和经贸利益,并给我国法院的审判工作造成被动局面。其理由如下:

  1、WTO协议的特殊法律性质。WTO协议完全不同于一般民商事国际条约。如前所述,WTO协议是国际公法,所调整的是政府间的经贸政治关系,并不直接为私人诉讼主体创设权利义务。无论是货物贸易协定、服务贸易协定,还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均仅限于规制成员政府,并不直接适用于私人贸易商。贸易商既然并非WTO协议的权利主体,如何能够直接援引WTO作为诉讼权利依据?

  2、国家主权因素。在经贸领域,WTO协议是对国家主权影响最深的国际条约。WTO协议并非仅限于传统贸易范围,而是全面涉及成员国的内外经济贸易政策,内国经济立法主权受到极大约束。这样一套规则对国家经济自主权限制极深,如果拿到法院来直接适用,无疑将进一步削减国家原本固有的经济贸易主权,无益于政府的有效行政及有意义的对外经济交往。

  3、政治性条约。WTO协议是政治性条约,这已为国际实践所证实。政治性条约反映复杂的国际谈判和妥协关系,而并非单纯的法律问题,对此加以裁判显然超出了法官的职能范围。因此,如果一味地要求我国法院直接适用WTO协议,必然使我国法院陷入进退两难的被动境地。

  4、国际法程序。WTO已经建立自身的争端解决机制,有专门的机构负责执行、裁判和解释。这种国际法程序仅适用于成员方政府,起诉权仅限于由成员方政府行使,个人或企业无从利用。换句话说,在WTO协议体制下,其最终裁判权在WTO自身,而并不在国内法院。国内法院直接适用WTO协议显属程序不当。

  5、司法对等原则。WTO协议在国内法院不能直接适用,这是包括美国、欧盟、日本、加拿大在内的主要贸易国家一贯的司法惯例。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国仍按适用一般国际条约的方式来适用WTO协议,也就是说允许法院在诉讼中直接引用WTO协议作为裁判依据,那么可能形成这样一种局面,即:外国商人在我国可以直接援引WTO协议作权利依据,而我国政府和企业在外国法院诉讼时却不可以引用WTO协议作为诉讼理由,而只能到该外国的国内法中去寻找诉讼依据,只能听任外国法院适用其本国法。这不利于以对等原则保护本国诉讼主体的合法权利。

  所以,我国法院仅宜间接适用WTO规则。我国加入WTO后采用间接适用方式,有助于正确履行国际条约义务,有助于赢得司法主动权和司法控制权,从而有助于实现多边贸易协议所要求和所希望达到的国际均势。我国法院在审判中应仅适用我国实施WTO协议的国内法,也就是说应该统一适用国内法,而不能在某种情况下适用国内法,在另一种情况下又直接适用WTO协议的规定。

  针对《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模式及国内现行司法实践的现状,笔者认为,《民法通则》的法律适用模式并不构成对WTO协议非直接适用的障碍。《民法通则》规定的直接适用方式仅是我国在民事法律领域的一种实践性做法,并不代表一般宪法原则。而且其中的“声明保留除外”的条款,与WTO成员国必须一揽子接受WTO协议约束的要求本身,更是有矛盾的。

  对我国来讲,加入WTO等于要遵守别人已经制定好的国际贸易“游戏规则”,如果没有转化而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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