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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中实体法适用的若干法律问题辨析──兼论诉讼与仲裁实体法适用的区别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4:31:38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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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第295-296页。 [13]see M. Blessing, The New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Law in Switzerland(1988)5 J. I. A., No.2, p.58. 转引自朱克鹏前引书第152页。 [14]参见韩健前引书第145-147页。 [15]see Award of August 23, 1958, Saudi Arabia v. Arabian American Oil Co., 27 International Law Reports, 1963, p.117. [16]see Petrolium Development(Trucial Coast)Ltd. v. The Shaikh of Abu Dhabi, 1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1952, p.250. [17]参见韩健前引书第309-313页;李双元主编《国际经济贸易法律与实务新论》,湖南大学出版社1996年出版,第424-426页。 [18]参见韩健前引书第314-316页。 [19]1989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侵害事件发生后任何时候约定适用法院地法。”该条文在侵权行为法律适用领域率先引入了意思自治原则,但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仅限于法院地法。 [20]参见朱克鹏前引书第126-1·27页;高菲《谈谈仲裁案件的法律适用》,载《仲裁与法律通讯》1998年2月,第27页。 [21]参见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出版,第745页。 [22]引自高菲前引文第26-27页。 [23]参见韩健前引书第279页;朱克鹏前引书301页;陈治东著《国际商事仲裁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233页。 [24]《罗马法学说汇纂》第2编,第14章,第38节。 [25]同上引书第50编,第17章,第42节。 [26]参见韩德培前引书第743页。 [27]See K-H. Bockstiegel, The Relevance of National Arbitration Law for Arbitrations Under the UNCITRAL Rules,(1984)1 J.I.A.,P.235. 转引自朱克鹏前引书第298页。 [28]引自薛非《论强行法对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律适用的影响》,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5期第78页。 [29]参见韩德培前引书第619页。 [30]See M.Rubino-Sammartan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Law(1990),P.291. [31]参见李双元、胡振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我国国际私法的完善和发展》,载《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3期。 [32]参见李浩培所著《国际民事程序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出版。 [33]参见高菲《仲裁案件的法律适用》,载《仲裁与法律通讯》1997年6月,第16页。 华东政法学院·丁伟 当今世界,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的途径不外乎诉讼与仲裁两种方法。鉴于各国实体法非出一源,以何国特定的实体法(即准据法)作为处理争议的依据直接决定了当事人法律上的命运,因此,无论是国际民事诉讼还是国际商事仲裁,均将实体法的适用作为核心问题。有关国际民事诉讼中实体法的适用是国际私法的基本制度,经过国际私法七百多年的嬗变,这一制度已基本定型。然而,有关国际商事仲裁中实体法的适用,各国立法与实践迥然不同。一些国家在本国国际私法中专门规定仲裁的准据法,也有些国家在仲裁法中规定仲裁的准据法,而更多的国家则未在立法中专门规定仲裁的准据法。这就向人们提出这样一个法律问题:在国际民事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中,实体法的适用是采用同样的原则,抑或各自采用不同的原则?各国国际私法的规定除了适用于国际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外,是否当然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 近十年来,国内学者撰写的有关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论文不下数十篇,各类涉及国际商事仲裁的著作、教材中通常设立专章,详细论述法律适用问题,有关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专著也已问世 ,但国内已有的著述只是单纯地论述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问题,未能分析、比较国际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中法律适用的异同。尽管如此,数量如此之多的这些著述本身就说明了国际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绝非一回事,倘若两者相同,这些论文、专著的学术价值何从体现?笔者曾就这个问题与多位国内著名的国际私法、仲裁法专家以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CMAC)的资深仲裁员进行探讨,在理论上达成了共识: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有别于国际民事诉讼。然而,这一问题并非如此简单,深究下去,将引发实践中颇为棘手的一系列难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45条、《合同法》第126条有关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定是否必须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5条关于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一律适用中国法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在触及这些敏感问题时,理论界较为激进,不少人持否定态度,而仲裁实务部门的同志大多犹豫不决,或持保留态度,但提出的法律依据难以令人信服。笔者认为,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在中国实施至今已近半个世纪,一些表面看来似乎已成定论的问题,深究下去,可能是似是而非的。作为法学工作者,应该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直面实践中存在的难题,积极探索学术真谛。有鉴于此,本文拟对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中存在疑义的一些问题进行学理探讨,希望能对这些问题的深入研究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复杂性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法律适用相对简单,无例外地适用法院地的程序法与冲突法,并且按照法院地的冲突规范确定所应适用的实体法。而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法律适用可以逸出仲裁地法律的控制,当事人可以自主地选择程序法、冲突法与实体法。一起国际商事仲裁通常面临三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 1、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自愿接受仲裁的唯一书面证据,也是仲裁机构取得管辖权的法律依据 .根据1958《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1958年《纽约公约》)第2条的规定,仲裁协议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当事人在合同中载入的表示愿意把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仲裁条款,另一种是在主合同之外,当事人双方另行签订的或包含在往来函电中有关将争议交付仲裁的仲裁协议。有关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事关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仲裁机构是否能够行使管辖权,主要涉及当事人的缔约能力、仲裁协议形式上的有效性、仲裁协议实质上的有效性等问题。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难点在于:当仲裁协议是以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形式出现时,能否适用主合同的准据法?传统占主导的做法是“用一根线将主合同与仲裁条款栓在一起” ,仲裁条款顺理成章地适用主合同的准据法。然而,按照正常的仲裁程序,主合同的准据法应当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后确定的,在尚未确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情形下,仲裁机构何以确定主合同的准据法?随着仲裁协议独立性(Severability of Arbitration Agreement )原则的确立,这种“主从关系说”已被当代仲裁立法所摈弃。即使是传统做法的集大成者英国也顺应了时代潮流,以立法方式接受了仲裁协议独立性的原则 . 2、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 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即指仲裁程序法的适用。仲裁程序法通常被称为仲裁的“法庭法”(curial law)或“仲裁法”(lex arbitri) ,系指支配仲裁庭与仲裁程序的法律。仲裁程序法有别于仲裁程序规则,仲裁法不但调整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内部程序,而且确立进行仲裁的外部标准,而仲裁程序规则只是调整仲裁内部程序的规则 .当代国际仲裁立法与实践普遍承认仲裁程序法体系的独立性,即仲裁程序法所属的法律体系可以独立于实体法所属的体系。从仲裁程序法的发展来看,更是出现了强烈的“非国内化”(de-nationalised)或“非本地化”(de-localization)趋向。 3、仲裁实体法的适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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