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国家将知识产权“意识形态化”,对知识产权保护搞“双重标准”的做法,我国应坚持立场,当仁不让。
(二)、自觉吸收外国法的“合理内核”,完善我国立法。我国知识产权终将汇入世界法制发展的洪流,主权者应当按照我国社会发展的需要,自觉吸纳外国法律中的合理成分为我所用。
(三)、强化知识产权执法工作。理顺和健全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进一步加强行政管理和行政保护,同时还要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和执法水平,确保其依法行政;强化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和救济,应加强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力量,健全审判机构,提高业务水平。此外,我国审判机关应加强同国外的司法交流,以使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水平达到更高的水准。
(四)、健全知识产权的中介服务机构。成立和健全多种形式的商标、专利、著作权代理机构、咨询机构以及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等机构,以加速知识成果的产权化和商品化进程,从而为知识产权提供多层次、全方位的法律保护。 ④
参考文献:
① 赵生祥 《WTO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继承和发展》 《现代法学》 2000年 3期 P131。
② 丁丽英 《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新体制》 《厦门大学学报》 1998年 1月 P54。
③ 古祖要 《国际知识产权法:一个新的特殊国际法部门》 《国际法学》 2000年5月 P25。
④ 石魏 《TRIPS效应评估与我国的因应对策》 《山东大学学报》 1998年3月 P18。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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