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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传染病的国际控制与国家的国际法义务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4:28:43   点击数:[]    

定,在遏制传染病的爆发和扩散方面,规则采取的是一种防御性姿态,它只要求成员国在边境上采取措施以抵制传染病的国际扩散,而不要求在国境内完善公共卫生设施,也不要求国家采取措施来改善国内传染病防治的总体状况。 在一些学者看来,规则对边境的看重,表明它把传染病误认为是一个可以在一国国界内可以遏制的问题,而在当今国际社会,国家之间的边界划分事实上已经无法阻隔传染病的国际性扩散。

  4、责任与制裁机制的缺失。《国际卫生规则》对国家的约束本来就十分有限,再加上世界卫生组织的组织法和规则本身都未赋予世界卫生组织以任何强制执行的权力,以阻止成员国对有约束力的国际规范的违反, 因此,其结果是,在实践中,有一些国家出于种种原因,拒不履行规则所要求的对三类特定疾病爆发的通报义务。 《国际卫生规则》的监控体制由于成员国经常不通报而近乎崩溃,而且,由于规则中没有设定相关责任,其他国家经常对爆发传染病的国家采取过激的行为。成员国通常采取的限制性措施远远超过规则的许可。尽管,规则中含有一个试图控制其他成员国对通报了传染病爆发的国家的过激行为,但事实上,世界卫生组织无力强制实施该条款。 对于不属于规则规定范围内的疾病,世界卫生组织更是没有适当的办法来阻止对此类疾病爆发的过激反应。所以,《国际卫生规则》中的条款“在实践中几乎常常被当作建议”。

  正是因为上述严重缺陷,世界卫生组织承认,当前的《国际卫生规则》已经过时。 疾病发生与传播的全球模式的变化,使先前的规则在适用上本身就已存在的问题更加突出,并且,也使得《国际卫生规则》在控制疾病国际扩散上的效力日益弱化。 在传染病控制领域,国际卫生立法,本来就很软弱,而现有的立法又远远落后于国际卫生实践,从而严重地限制了《国际卫生规则》的功效的发挥。 世界卫生组织的官员和公共卫生专家坦然承认,规则未能实现“在对世界通商构成最小干扰的前提下,防止疾病的国际传播以确保最大的安全”这一目的。而且,世界卫生组织也被同样一些成员国公共卫生官员与政治领导人指责为无效与无能的。

  三、修订中的《国际卫生规则》对国家义务的强化

  由于,原有的《国际卫生规则》存在的诸多缺陷,所以,在1995年5月的世界卫生大会上通过了修订与更新《国际卫生规则》的48/7号决议,要求对原有的规则进行修订。《国际卫生规则》的目的,一方面,为了回应全球化的世界中,旅游和贸易不断增长的现实需要,另一方面,也为了更加有效地应对传染病日渐兴起所带来的挑战。在2003年1月24日召开的世界卫生组织第111次执委会上,第一份正式的文本草案已经分发给成员国讨论,最终的修订文本将在今年10份出台,可望在2005年召开的第58届世界卫生大会上通过。

  修订中的《国际卫生规则》(以下简称“新规则”)在许多方面对先前的规则做了重大的修改,全面强化了国家在控制传染病方面的国际义务,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通报义务的全面改进

  新规则对原有的《国际卫生规则》在通报义务上的缺陷做了充分的弥补。其一,扩大通报的对象。把“瘟疫、霍乱和黄热病”三类传染病扩大为“具有国际影响的公共卫生紧急事件”;同时,要求成员国必须利用“国际标准” 来评估其“国际影响”。很显然,新规则大大拓展了国家通报对象的范围,这对于发挥国际控制体制的功效极其重要。 其二,通报的灵活性。新规则允许国家在有关情况不确定时,可以提交秘密的、临时性的通报。这是在充分总结了国家在传染病通报上的历史经验而做出的重大创新,它既“迫使”国家通报,同时又兼顾了国家的特殊需要。其三,敞开信息渠道。在新规则中,世界卫生组织不仅仅依靠成员国所提供的官方通报,就传染病的控制做出建议或者采取行动;而且,它还还可以从非政府来源(如全球爆发警与反应网络)搜集一国传染病爆发的信息,并要求该国在短时间内对有关信息做出澄清;必要时,世界卫生组织还可事先建议其他成员国采取适当的防范措施。

  (二)设定了建设国内监控体系的义务

  费德罗教授在研究了国际传染病体制早期发展史后得出结论:在国际卫生公约中,国际合作的成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内公共卫生能力的改进。 新规则中,要求国家建立全国范围的国内监控体系。该体系必须满足统一和高效的“最低核心要求”,不但能够在短时间内把来自边远地区的一些资料反馈给中央性的行政机关,而且,能够分析此类资料(特别是有关异常疾病病例的资料)并尽快地做出决定。这就要求成员国在国内进行必要的能力建设以应对“具有国际影响的公共卫生紧急事件”。实践证明,一个国家准确识别一种疾病,并把有关信息传递给世界卫生组织的能力,对于《国际卫生规则》的顺利运作至关重要。

  (三)建立履行义务的保障机制

  新规则对建立了国家在履行国际义务时的保障机制。其一,建立联络中心。新规则要求成员国建立(指定)一个与世界卫生组织保持联系的联络中心。该联络中心将为成员国向世界卫生组织送交有关资料提供方便,反之亦然。这就为国家及时、高效地履行义务提供了一种保障,同时,也便于世界卫生组织对成员国进行监督。其二,按建议采取防范措施。以往,由于害怕在通报后他国对本国采取过激的行为,   因此,国家往往不予通报。新规则明确规定,在一国通报了某种传染病的爆发后,所有成员国都应当遵循世界卫生组织所作的建议来采取防范措施,而不能采用先前的那种模糊性的最大限制性措施。这就为通报的国家履行相关义务解除了后顾之忧。其三,实行双向义务。新规则还改变了先前《国际卫生规则》中义务的单向性现象,因为,它还要求世界卫生组织对成员国承担一定的义务,即要求世界卫生组织承担迅速援助成员国评估与控制传染病爆发的义务。

  总之,新规则从先前只注重遏制传染病的国际扩散,发展成为全球性的预防与控制机制;从先前的只注重协调国家的公共卫生标准和措施,发展成为强调各国在传染病防治上的能力建设,从先前国家单方面对世界卫生组织承担义务,发展成为世界卫生组织也向国家承担相关义务,表明国际传染病体制已经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其核心是国家的义务被全面强化。

  华东政法学院·王虎华 丁成耀 李春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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