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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跨国并购的法律规制及入世后我国的对策(上)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4:28:07   点击数:[]    

要有三种形式:其一,双边司法互助条约(bilateral mutual legal assistance treaty简称MLAT),MLAT协议的缔约方承诺在广泛的刑事领域互相协助,反托拉斯犯罪通常包括在其中;其二,根据美国1994年通过的国际反托拉斯执行协助法案(The International Antitrust Enforcement Assistance Act),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FTC)与外国反垄断机构间签定了许多与MLAT类似的双边协定,但这些协定的内容集中在反垄断领域。在互惠和严格的保密条件下,协定双方代为收集和互换用于民事或刑事调查的信息;其三,“积极礼让”(positive comity)协议,根据这类协议,一国的反垄断机构首先对给本国造成不利影响的反竞争行为做出“初步评估”(preliminary assessment),再将评估和案件材料送交另一国主管机构,在经过互相协商并在该外国机构做出裁决之后,最终决定是否同意外国机构的裁决或者另行做出决定。美国和欧盟、加拿大、以色列等国之间已签订了此类协议。

  值得一提的是,美国和欧共体在1991年9月订立的反垄断合作协议是最引人注目的双边协议。 除了类似其他双边协议将相互通告和协商作为合作和避免冲突的重要措施外,在下述方面还有超出一般意义上的合作:第一,双方均有权审理的案件,必要时可联合审理;第二,一方可要求另一方制裁损害了本国出口商利益同时也违反对方竞争法和损害对方国家消费者利益的限制竞争行为;第三,适用法律时,一方采取的手段和措施必须考虑另一方的利益。 在1991年协议的基础上,美国和欧盟又签订了一个新协议,即1998 EC/US Positive Comity Agreement.新协议的订立是一个重大进展,它表明欧盟和美国双方决心在某些场合下进行反托拉斯法实施上的合作,而非寻求各自反托拉斯法的域外效力。随着当前席卷全球的新一轮并购浪潮,美欧在并购案件上的合作也在不断加强。

  此外,1994年11月2日,美国总统克林顿签署了《国际反托拉斯协助法》(International Antitrust Enforcement Assistance Act of 1994)。根据这项法令,美国有关主管机构可以根据立法上的授权同外国签订反垄断双边协议,这将有利于促进美国与其他国家在反垄断法领域的协调与合作。

  2、多边合作

  由于双边合作仍不足以在全球范围内解决企业跨国合并所引起的竞争问题,许多学者便提出通过多变合作的方式来解决这个问题。事实上,随着全球一体化的进程,竞争法领域的多边协调趋势日趋明显。 在各自的区域范围内,北美自由贸易区(NAFTA),亚太经合组织(APEC)和美洲自由贸易区(FTAA)成员国之间在不同层面上开展了反垄断合作。经合组织(OECD)和联合国贸易与发展委员会(UNCTAD)是两个长期热衷于在国际反垄断领域发展国际合作的国际组织。在经合组织1995年修订的一份“推荐意见”(recommendation)中,经合组织29个成员国在采取任何有域外影响的反垄断措施时应互相协商,在实施各自反垄断法的过程中,应当进行诸如代为取证和互换信息之类的国际合作。此外,联合国贸发委员会则一直积极致力于为计划订立或正在起草反垄断法的发展中国家和转型国家提供技术援助。

  3、WTO架下对跨国并购的国际协调与管制

  世界贸易组织是当今最广泛的国际贸易组织,在相当程度上,WTO体制下已经实现了贸易自由化。许多人认为,私人跨国限制竞争引起的争端应当通过世界贸易组织来解决,这是因为国际贸易和国际竞争之间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随着贸易自由化和经济全球化,国家之间的贸易障碍减少了,但是如果国际市场上没有统一的竞争规则,政府间为降低关税和消除非关税壁垒而取得的谈判成果就会被国际贸易中的私人限制竞争行为所抵消。因此,只有统一的贸易政策而没有统一的竞争政策,世界贸易组织的政策目标和法律体系就是不完整的。1993年7月,以德国和美国反垄断法专家为首的国际反垄断法典起草小组向关贸总协定提交了一个《国际反垄断法典草案》, 希望它能够通过并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的一个多边贸易协定。这个草案主要是由欧盟反垄断法专家特别是由德国人起草的,因此,在控制企业合并的程序法和实体法方面,草案主要吸收了欧共体理事会1989年第4064号条例的基本内容。尽管这一草案未获通过,但它对国际反垄断统一法提供了一个框架,具有重大意义。

  尽管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未就贸易与竞争单独定出相应的协议,但其在诸如《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中对企业违反竞争的做法均有所涉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协议》中还规定,应当考虑补充有关投资与竞争的条款,但在企业并购方面,尚没有明确的实体规定。 可见,在现有WTO框架下仍然对以下问题缺乏有效的解决方案。例如:1、WTO没有要求成员国在竞争政策方面达到某一最低限度标准;2、WTO仅要求成员国国家政策和政府行为遵守规则,对一些跨国企业或拥有全球影响力的大企业则没有约束力;3、WTO的管辖范围仅针对政府在一国领土内所采取的竞争政策。对一国领土外的出口政策,以及在出口市场上的反竞争行为则束手无策。此外,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非违约性(non-violation complaints)诉讼,在成员国之间未明确协商一致之前,尚不能用于管辖并购案件。

  目前,各国学者对于作为将列入WTO竞争政策谈判内容的国际性并购管制问题的前景预测不一。较为乐观者认为,可能会达成一部国际反垄断法典;有的甚至认为可以先设立一个享有统一立法权的准政府机构,并赋予统一法高于国内法的效力,统一法可直接适用于所有国家及其国民,对国际性并购活动进行有效管制;悲观论者认为,由于各国经济实力差距较大,所持立场也歧异甚大,因此可能会一事无成。中间论者认为,可能在某些基本问题上先达成原则性的基础文件,在国际经济市场上起到指导性作用。我们认为,尽管建立WTO竞争规则下的国际性并购管制制度困难重重,但却值得国际社会为之共同努力。例如,在国际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在现有WTO竞争规则体制下建立起国际性并购管制制度应进行下述工作:第一,要使世贸组织的成员国接受一个统一的和最低标准的反垄断规则;第二,世贸组织应以这个规则为基础积极推动成员国的反垄断立法和反垄断机构的建立,推动各国国内反垄断法规趋向统一。这方面,欧洲联盟的法律制度近似化(approximation)的方法可以借鉴。目前在WTO所有成员国中,只有大约82个国家通过了某种形式的竞争法。世贸组织在协调其成员国的反垄断法方面仍有艰苦的工作要做;第三,成员国之间应就反垄断的合作程序如信息交流和通报等方面达成协议;第四,扩大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权限,并逐步发展出一套程序使之能够对产生争议的国际性合并案件进行审查。

  华东政法学院·林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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