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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跨国并购的法律规制及入世后我国的对策(上)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4:28:07   点击数:[]    

据主要是所谓的效果原则(effects doctrine)。这一原则是在1945年的US v. Aluminium Co. Of America 一案中得到确立。法院认为:“任何国家均可就发生在境外但又在其境内产生影响的行为,甚至不对其负有忠诚义务的人行使管辖权。”“对外国人在国外的行为造成了本国国内的违法后果时,本国正当追究其法律责任是可以成立的法律观点。”在1976年的美国《兼并(合并)申报法》中还规定如外国同业公司的兼并对于美国市场产生一定影响者,也须承担向美国申报的义务。

  美国反垄断政策是随着世界市场的全球化逐渐朝宽松的趋向发展。80年代以来,世界经济显著地朝着国际化的方向发展。在这种形势下,严格的反垄断法和禁止企业合并的政策显然会受到那些准备踏入国际市场的大企业的强烈反对,它们强烈要求政府松动反垄断政策和反垄断法,特别是要给大企业的合并或联合扫除法律上的障碍。1999年11月13日,美国总统克林顿签署了美国六十多年来最重要的金融服务法案,废止了限制合并的格拉斯-斯蒂富尔法案和银行控股公司法案,允许银行、保险及证券公司进一步整合,这表明美国政府放宽对并购的管制,鼓励本国公司对抗整合性外国强敌的最新例证。

  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法对跨国并购问题作了某些特殊限制,凡涉及国家安全、航空业、通讯业、金融业、原子能等领域,并购行为将受到严格限制。例如,《埃克森-弗罗里奥修正案》(the Exon-Florio Amendment)规定,外国公司欲并购的美国公司如果涉及到与国家安全相关的产业,该项跨国并购将受到特殊审查。执行特殊审查任务的机构是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Committee on Foreign Investment in the United States,CFIUS)。 在航空业,根据美国交通部的规定,外国公司对美国航空公司的收购不得超过25%的股份,航空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美国籍的董事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二。外国公司对美国航空公司的收购申请由美国交通部审批。

  2、德国的做法

  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98条第2款第1句规定:“这部法律适用于虽是在本法适用地域外发生的,但是在本法适用地域内具有影响的一切限制竞争的案件。”可见,这与美国的“效果理论”是相同的,域外适用对于企业兼并也有效力。1982年德国联邦卡特尔局根据美国烟草制造商普利·莫利斯取得了英国烟草制造商的股份,导致德国境内的子公司也相互合并的事实,认为违反《反限制竞争法》而予以禁止。后经柏林高等法院审理认为适用法律正确,并认为对该合并的禁止有效。

  与美国当前灵活且松动的竞争政策相比较,德国对企业合并始终执行严格控制的政策,特别是对企业的横向合并。 《反限制竞争法》的第22条第3款依据市场占有额的法定推断始终发挥着很大作用。80年代,德国控制企业合并的立法不断地得到强化。根据这些法律规定,在德国有大企业参与的合并即使不是绝对地被禁止,也仅在极例外的情况下才能得到批准。不仅如此,由于在欧共体内,德国一向执行严格的卡特尔法,而法国和英国则一向对企业合并采取宽容的态度。在这种情况下,德国严格的企业合并控制法就有可能会损害德国企业在欧洲内部大市场的竞争条件。联邦卡特尔局和垄断委员会对此也已经作出了积极的反应,指出在控制企业合并的时候,在测度竞争强度时要一并考虑企业在外国市场的竞争状况。如果这成为一条原则,鉴于市场国际化的趋势,并为了适应欧洲内部大市场的竞争环境,德国就不可能对企业合并再实施严格的监督和控制。

  3、欧共体对企业合并的规制

  在欧共体条约中没有对企业合并作出规定。事实上,欧共体的立法者们对企业合并持欢迎态度。 1973年在大陆罐头案中,欧共体首次适用罗马条约第82条禁止了一个企业合并。欧共体对欧共体之外的企业进行规范的依据是效果原则和属地主义原则。 效果原则的确立是欧共体委员会在1964年的Grosfillex案和Bendix 案的决定中完成的,属地主义原则连同相关的“企业一体化原则”则是在“大陆罐头公司”案中得到确立。 在Bendix案的判决中,欧共体委员会明确指出,欧共体竞争法适用的依据是协议(当然也包括所有违法行为)在共同市场领域内的一切直接的、间接的效果,而并非违法企业营业处所在地的法律。属地主义与企业一体化原则适用于子公司在共同市场内有营业所、母公司却在共同市场之外的场合。对于子公司的违法行为,欧共体委员会与欧洲法院直接运用属地主义与企业一体化原则,判定共同市场之外的母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因为母公司与子公司属于一体,从而避免适用有争议的效果原则。

  1990年9月21日生效的欧共体企业合并控制条例引进了企业合并事先申报制度,它不仅包括境内企业与境外企业的合并,而且将境外企业的行业兼并导致对境内产生一定影响的合并也作为申报对象。该条例与欧共体条约第81条、82条一样,是欧共体竞争法的核心内容。

  4、澳大利亚的做法

  澳大利亚对国内并购和跨国并购分别制定了两套不同的法律和不同的审查部门。对国内并购进行审查,由澳大利亚交易行为法(Australian Trade Practices Act)规定,如果并购有可能与该法抵触,当事者可以向交易委员会提出事先申请,根据对并购所产生的公共利益的考虑,委员会将作出是否允许并购的决定;对跨国并购则适用1975年生效的外国并购法(The Foreign Acquisitions and Takeovers Act 1975),由澳大利亚联邦财政部负责实施该项法律,并成立一个外国投资审查委员会为其代理机构,代理财政部审查跨国并购申请并向财政部提出有关咨询和建议,但最后批准权属于联邦财政部。

  澳大利亚外资政策的宗旨是鼓励外国在澳投资,并保证这种投资是和澳大利亚的需要相一致。委员会在审查并购时,将考虑并购当事人提出的各种辩解,包括此项并购是否有利于公共利益,是否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率、增加经济规模或降低成本等对公众具有实质性利益的内容。根据外国并购法的规定,对跨国并购超过5000万澳元的交易,并购双方必须提交有关公司名称、主要营业场所地址、公司主要经营活动、主要附属机构和分支机构、最近一年的财务信息、最终并购公司的国籍等材料。此外,根据澳大利亚的法律规定,对跨国并购还有一些特殊限制。 例如:如果外国公司收购澳大利亚银行则应适用澳大利亚银行法(Banking Act 1959)、银行股份持有法(Banks Shareholding Act 1972)和银行政策,包括非常谨慎细致的要求,政府将根据这种并购对国家利益的影响进行个案处理;对航天业,允许外国公司收购澳大利亚国内航空公司不超过25%的股份或数家外国公司收购不超过40%的股份。允许外国公司收购澳大利亚国际航空公司不超过25%的股份或数家外国公司收购不超过35%的股份,前提是这些收购与国家利益没有抵触。

  三、规制跨国并购的双边与多边合作

  目前,国际社会对国际性的并购活动也十分关注,并试图进行规范,以维护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自由竞争、经济民主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从现有规制跨国并购的形式来看,主要采用单边管制和双边合作与多边协调。单边管制主要是通过国内立法(如上文所介绍的各国国内法的规定),在反垄断法中对企业合并进行控制;而双边与多边协调是当今国际社会试图谋求在WTO框架下建立国际性并购管制制度的一种主要途径。

  1、双边合作管制

  国际性并购活动产生的问题可以通过两个国家反垄断机构的合作得以解决。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成员国间就存在两国间缔结的反垄断法实施相互合作的行政协定。如美欧、美加、美澳、德法等国缔结的协定即属此类。双边合作有多种不同的形式,以美国为例,其与别国之间在竞争领域的合作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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