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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日民间索偿法律问题研究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4:27:46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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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以及1999年9月22日东京地方法院裁判长官伊滕刚、裁判官本多知成、林润对三起侵华战争引起的中国民间索偿所作的判决,本文将在探讨下列有关问题时予以评析。 二、有关战争罪行引起的民间赔偿的法律性质探讨 战争罪行引起的民间赔偿究竟属于国际公法性质还是国际私法性质,这一问题至关重要,直接关系到受害者个人能否作为诉讼主体对日本政府行使请求权,因而是民间赔偿诉讼的争执焦点。《答辩书》声称:按照中国法律,日本细菌战是战争行为,是国家权利的作用,公法色彩很浓,不适用于私法上的问题,两者是抵触的。此处,《答辩书》故意混淆了具有公法性质的战争赔偿和兼具私法性质的受害赔偿的区别,这一“答辩理由”毫无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在确定民间赔偿的法律性质时,首先必须区分战争赔偿与受害赔偿之间的不同之处。 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一国的行为违反国际法的义务,必须承担国际法上的责任。国家的国际责任包括侵犯他国主权、从事侵略战争、破坏国际和平与安全等严重国际罪行的责任,也包括损害外国人的人身和财产等一般国际不法行为所产生的责任。 1907年10月18日订于海牙的《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第3条规定:违反规则的交战当事者,在造成损害时,负有赔偿损害的责任。交战当事者对组成其军队的人员的一切行为负责。国家因其国际罪行与国际不法行为而引起别国物质上的损害,应以物质上的赔偿作为其应负担的国家责任的主要形式。 国际法意义上战争赔偿的概念始见于十八世纪末、十九世纪初, 但二十世纪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战争赔偿(indemnity)的含义发生了变化,战败国除了对战胜国作出传统意义上的战争赔偿外,还须对因战争直接导致参战国平民及其财产遭受的损失作出赔偿, 前者称为“战争赔偿”,后者称为“受害赔偿”。由于战争赔偿的含义发生了变化,原先的indemnity一词被reparation(赔偿)一词所代替。 从法律上讲,战争赔偿和受害赔偿同属战败国对发动战争所应承担的国家责任的法定形式,但两者的法律性质有所不同。战争赔偿是战败国依照国际法对其发动侵略战争的国际罪行应承担的国家责任的法定形式,从性质上讲属于纯粹的国际公法范畴的赔偿。受害赔偿的性质则较为复杂,从法律上讲,国家违反其承担的国际义务的行为通称为国际不当行为,又称为国际侵权行为。 国际侵权行为既违反了国际法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有关国家的国内法规定,前者导致的受害赔偿属于国际公法范畴的赔偿,后者酿成的受害赔偿属于国际私法范畴的民事赔偿,因而兼具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双重性质。除此之外,两者还存在以下不同之处: 第一,赔偿对象不同。战争赔偿的对象主要是战胜国国家。受害赔偿的对象除了战胜国国家外,还有战争期间遭受损失和损害的受害国的国民和法人。 第二,赔偿原因不同。战争赔偿基于战败国发动侵略战争直接造成战胜国在军事上、经济上的损失。受害赔偿则基于战败国发动的侵略战争间接造成战胜国的财产损失及侵略行为造成战胜国国民的人身及财产损失与损害、法人的财产损失。如战败国违反战争法规和人道主义原则,掠夺占领国的财产、破坏政府机构、屠杀平民、战俘等。国外有的学者主张将国家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分为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 国内也有人主张将受害赔偿视为侵略战争间接造成的损害赔偿, 笔者对此难于苟同。因为战争行为可以直接造成受害国平民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第三,赔偿方式不同。战争赔偿所采用的方式有恢复原状、归还原物、实物赔偿以及金钱赔偿。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还采用了劳役赔偿这一特殊的战争赔偿方法。 受害赔偿则以货币支付方式进行。 第四,索偿途径不同。由于战争赔偿与受害赔偿的性质不同,有关的索偿途径也各异。战争赔偿的内容和方式通常是由战后签订的和约规定的,索偿者可通过专门的赔偿委员会向战败国索偿。如就战争赔偿问题出现争议,可以诉请国际法院或常设仲裁法院解决。对于国际公法范畴的受害赔偿,索偿途径与战争赔偿相同。对于国际私法范畴的受害赔偿,索偿者可以依循国际私法的有关制度,通过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向战败国索偿。 由此可见,战争赔偿与受害赔偿同属战败国承担国家责任的法定形式,两者各自独立,性质各异。中国政府只是放弃战争赔偿,日本作为战败国无法逃避其应承担的受害赔偿的国家责任,中国的民间受害者完全有权依照国际私法的途径向日本政府索偿。 三、有关个人是否具有请求权问题的探讨 个人在对日民间索偿中是否具有请求权,这是又一个争执焦点,这一问题与赔偿性质直接相关。对于属于国际私法范畴的受害赔偿,受害者个人具有请求权是毫无疑问的。对于属于国际公法范畴的战争赔偿,受害者个人是否具有请求权是一个尚有争论的问题。不少学者认为,个人只有通过所属国才能有关国家提起诉讼,而受害人本人不能直接提起诉讼。然而,也有学者认为,通过条约也可以赋予个人对违反特定义务的国家提起诉讼的权利。 可见传统理论对这一问题尚无定论。但上述《答辩书》认为:原告所依据的1907年《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第3条虽然规定了“违反规则条项的交战当事人,在有损害行为时,应负赔偿的责任”,但这只不过是明确了交战当事国的国家之间的责任,并没有国家对交战当事国的被害个人直接赔偿损失的意思,不能作为索取个人受害赔偿的法律依据。上述东京地方法院的判决也认定:从传统古典的国际法来看,海牙陆战规则对于个人的损害赔偿以及个人直接向违反海牙陆战规则的行为者所属的交战国行使请求权没有规定。这一“答辩”与判决无视国家作为索偿主体的战争赔偿与个人可作为索偿主体的受害赔偿之间的区别,将两者混为一谈,以此来否定个人的请求权。 笔者认为,尽管海牙陆战规则没有直接规定受害者个人可以索偿,但也没有否定受害个人的索偿权利,反之,却明确规定了战败国的赔偿义务。与此同时,两次世界大战后国际法的发展以及在战争赔偿领域所形成的国际习惯法表明,受害个人有权要求战败国作出赔偿。国际法中有关战败国对受害国国民作出赔偿的制度,肇始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签订的《凡尔赛和约》,该《和约》第231条首次规定了作为战败国的德国及其盟国必须对参战各国及其国民的一切损失和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和约》第八部第一篇附件一还列举了赔偿的十项内容,其中包括:由于陆、海、空的攻击和军事行动等战争行为,致使平民及其赡养者的伤害和死亡所受之损害;由于残暴、侵害或虐待行为,而使所有被害之平民及其负责赡养者所受之损害,以及作为敌对行为或军事行动的直接结果而遭受之损害;对平民征收罚款或其他类似勒索形式所受之损害等。其受害赔偿的范围既包括受害平民的物质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从国际司法实践来看,1926年美墨一般求偿委员会在得克萨斯北美疏浚公司一案的仲裁裁决中“否定国际公法的规则只适用于国家,而个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在国际公法之下有其地位”。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战败国向受害国个人赔偿的制度广为流行。1951年在旧金山签订的《对日和平条约》第14条规定:“日本应对其在战争中所引起的损害和痛苦……给予赔偿……”。1953年西方盟国与联邦德国签订的《伦敦债务协定》规定,联邦德国必须从1953年起支付600亿马克作为纳粹德国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在二战期间遭受纳粹德国残酷迫害的犹太人在战后并非以战争赔偿为由向德国索偿,而是以犹太人受纳粹迫害为由索偿,获得34亿多马克的赔偿。原民主德国也于1968年第一次承认犹太人的索偿权,同意向犹太人幸存者赔偿620万西德马克。此外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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