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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强行法的追溯力及对其违反的制裁--兼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有关规定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4:27:41   点击数:[]    

第71条第1款(甲)项的正确理解应该是:依据公约第53条而无效的条约,对于按照其中任何性质的规定所实施之行为产生的一切后果,均应完全、彻底地予以消除。

  关于公约第71条第1款(乙)项的规定,国际法委员会作出如下评论:“条约因其缔结时与一项实施中的强行法规则相抵触而自始无效,是一种特殊情况的无效,由无效后果而引发的问题,与其说是缔约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对各自立场所进行的某种调整,倒不如说它们有义务使其立场与强行法规则保持一致。”[15]

  由此可见,(乙)项规定的目的在于确保法律秩序的一致性,而这恰恰是国际强行法规范的一项基本要求。从第71条的规定来看,它所关注的是整个国际法律秩序,而不仅仅是有关缔约方的权益。基于这个目的,(乙)项的规定为保护国际法律秩序提供了一个强有力的手段,从而也维护了国际强行法规范的特殊作用。应该说,严格遵守公约第71条第1款的规定,是参加非法条约的缔约方采了善后措施中的最后一个步骤。该条款是《条约法公约》所创立的条约无效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它与公约第5编中所有其他条款一样,其适用具有强制性,缔约各方对无效条约的处理,不得违背第71条所规定的各项原则,否则,将构成对《条约法公约》的破坏。

  (二)依据公约第64条的制裁

  1.抵触性条约成为无效而终止。按照《条约法公约》第64条的规定,当一项新的国际强行法规范产生时,任何与之相抵触的现有条约应“成为无效而终止”。这就是说,尽管某项条约先于一项国际强行法规范的产生而订立,但如与后来产生的国际强行法规范相抵触,那么这项条约也将因此成为无效而终止。

  公约第64条规定的目的与第53条一样,都是为了维护国际社会的普遍利益。但第64条与第53条在制裁措施上是有差别的,前者是“成为无效而终止”,侧重点在“终止”,后者则强调的是非法条约的自始“无效”。

  2.抵触性条约成为无效而终止的后果。依据《条约法公约》第71条第2款,在遇有条约依第64条成为无效而终止的情况下,条约之终止所产生的后果是:“(甲)解除当事国继续履行条约之义务;(乙)不影响当事国在条约终止前经由实施条约而产生之任何权利、义务或法律情势;但嗣后此等权利、义务或情势之保持仅以与一般国际法新强制规范不相抵触者为限。”[16]这就是说,实施公约第64条规定的制裁措施有两项后果:第一,与新国际强行法规范相抵触之原有条约不能继续有效;第二,因实施原有条约而产生的权利、义务或法律情势,如与新产生之国际强行法规范相抵触,是不能予以继续维持的。从上述规定来看,该条款无疑是维护了国际法律制度的统一性,以防止出现国际强行法规范与其他法律制度、法律情势或条约义务相互矛盾、同时存在这样一种混乱局面。

  (三)对国际法主体所实施之非法行为的制裁

  以上本文分别从《条约法公约》第53条和第64条的角度,分析了对违反国际强行法规范所缔结之条约予以制裁的问题,这两个条款所规定的制裁措施尽管都是针对条约而言的,但对国际法主体的各种违法行为同样适用。换言之,当一个行为在实施时,如与一项国际强行法规范相抵触,则该行为及其后果应属无效;如遇有一项新的国际强行法规范产生时,已经实施之任何行为及其后果如与该项新规范相抵触者,即应成为无效而终止。如因实施此等行为而造成了严重后果或损害,有关当事方应承担国际责任,并向受害方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并且恢复原状。

  如在中英谈判解决香港问题的初期,英国官方曾声称,19世纪英国强加给中国的关于香港地区的3个不平等条约“按照国际法是有效的”。英国这里所说的“国际法”指的是西方国家所主张的传统国际法。在传统国际法上,战争被认为是推行国家政策、解决国际端的合法手段,是主权国家不容置疑的绝对权利;而因战争行为所产生之后果,诸如有关条约的订立等等,也被认为是有效的。

  依照现行国际法,19世纪中叶前后,英国政府为进一步推行其殖民政策而对中国发动的鸦片战争,是侵略性的、非法的,而作为这种非法行为产物的3个有关香港地区的条约(1842年的中英《南京条约》、1860年的中英《北京条约》、以及1898年的中英《展拓香港界专条》),是英国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而获缔结的不平等条约。因此,不论是英国当年发动的侵华战争,还是作为这种非法行为后果的3个不平等条约,都严重侵犯了中国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都与新产生的国际强行法规范相抵触,因而是非法的,应成为无效而终止。由此可见,英国官方的上述主张是站不住脚的。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最终确认了我国于1997年7月1日恢复行使对香港地区的主权,这是对国际法上一项新的强制规范产生时,业已实施之任何行为及其后果如与该项新规范相抵触,即应成为无效而终止的有力证明。

  在当今世界上,国际法主体如果违反国际强行法而从事某些非法行为,就必然要受到相应的制裁,而且有关的制裁措施不仅具有法律依据,同时也是完全能够予以实现的。

  「注释」

  [①]王铁崖、田如萱编《国际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6年6月第2版,第759-760页。

  [②]同上,第763页。

  [③]YearbookoftheInternationalLawCommission,vol.1,1966,P.68.

  [④]《国际法资料选编》第766页。《条约法公约》第4条的这段内容系为李浩培教授所译,考虑到该译文要比原译文更易于使人理解,故本文采用了李浩培教授的译文。见李浩培“强行法与国际法”,载于《中国国际法所刊》第55页。中国国际法学会主编,1982年。

  [⑤]《国际法资料选编》,第752页。

  [⑥] YearbookoftheInternationelLawCommission

  [⑦]同上,PP.24-25.

  [⑧]《国际法资料选编》第759页。

  [⑨]YearbookoftheInternationalLawCommission,Vol.2,1966,PP.248-249.

  [10]转引自E.Schwelb,“SoneAspectsofInternationalJusCogensasFormulatedbytheInternationalLawCommission”,载于AmericanJournalofInternationalLaw,Vol.61,1967, P.971.

  [11]同上。

  [12]同上。

  [13]《国际法资料选编》第758页。

  [14]《国际法资料选编》第766页。

  [15]转引自ChristosL.Rozakis,TheConceptofJusCogensintheLawofTreaties,1976PP.134-135.

  [16]《国际法资料选编》第766页。

  张潇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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