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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4:27:19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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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的必要组成部分。[28]由此也可见,暗含权力理论不仅适用于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同样也适用于其国内人格。[29] 至于国际组织的国内人格如何在成员国或非成员国得到承认和发生效力,则由于多种因素而表现得各式各样。一般说来,各国都有自身的规则和方法,来决定国际组织的人格是否及如何在本国法律体系中发生效力。 首先,对成员国而言,它们受组织约章的拘束——如果该约章已确立了组织的国内法人格——都会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承认组织在本国的人格,这是它们的义务。不过,在具体的接受方式上,主张一元论或二元论的国家却大相径庭。在主张一元论的成员国内,约束国家的国际法规则可以直接在国内法庭上引用,如荷兰,因此承认基本文件规定的组织国内人格是顺理成章的事,毫无窒碍。而在主张二元论的成员国内,往往只有当赋予国际组织以国内人格的国际准则转化或纳入到该国内法之后,这种人格才能被承认。也就是说,需要相应的国内立法来确认组织人格在国内的效力。在这方面,英国是一个转化的典型。英国专门制订了《英国国际组织 (特权与豁免)法》,以规定英国参加的国际组织在国内法上的法人地位。美国也制订了类似的《美国国际组织法》。但是并非所有二元论国家都象英国那样采取转化方式。包括中国在内的相当一批国家,在国内最高权力机关批准了所加入的国际组织的条约后,就视为完成了纳入程序,该条约即在国内产生效力,无需再作另外的专门立法了。总之,不论采取何种形式,成员国承认国际组织明示或暗示的国内人格是没有疑义的。 问题在于非成员国。它们没有义务承认自己未参加的国际组织在本国的法律人格。一则因为该组织的基本文件对它们(第三国)无约束力,二则也没有习惯国际法规则要求非成员国必须这样做。不过在实践中,非成员国是愿意并可能去承认一个国际组织的人格的。最突出的例子是,非成员国通过与该国际组织订立总部协定或特权与豁免的双边协定,承认该组织在本国的法律人格,如瑞士与联合国签定的日内瓦总部协定,奥地利与石油输出国组织签定的维也纳总部协定等。但是,大多数情况下,非成员国都是在国内诉讼过程中,通过适用其国内的冲突法规则或其他原则,例如礼让,来承认国际组织的国内人格的。特别是当出现在非成员国国内法院上的国际组织,其基本文件没有明确规定国内人格的时候,非成员国一般都是借助于冲突法来确认的。冲突法上有个普遍规则,即法人的法律地位和能力是由属人法决定的。国内法院将国际组织应适用的准据法指向属人法,即国际法。而在国际法上,国际组织是享有国际法律人格的,这样该国际人格就成为组织在国内法上具有人格的基础和证据。[30]例如,在锡理事会诉AMALGAMET公司案中,美国并不是锡理事会成员国,没有承认该组织的义务,但纽约法院依据冲突法规则,承认了该组织在美国的法律人格,使之能在美国法院直接参与诉讼。[31]类似的案例还有阿拉伯货币基金组织(AMF)诉哈森案“。[32]在后一案中,英国并非 AMF成员国,但最高法院认为,有迹象表明英国政府已经或准备承认该组织,这一点就足以使英国法院承认AMF的法律人格了。更何况,AMF业已被它的一个成员国阿联酋赋予了国内人格,出于国际礼让的考虑,英国也承认其国内人格,[33]以便其参与诉讼程序。英国的述做法的确有权宜应变的考虑,但它惯常的主要适用冲突法规则的做法却多为其他国家仿效。[34]总之,不论采用何种理由,在大多数情况下,非成员国承认一个国际组织的国内人格是不困难的。[35] 二、国际组织法律人格的内涵和表现形式 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一旦被确认,接下来就必须了解这种人格在国际国内法律秩序中的具体内涵和表现形式,因为它直接关系到这种人格属性将要产生的法律后果。不过,这种人格属性、内涵和效力在文献中不总是被评估得很清楚的,应该根据各组织的职能需要而不是抽象的人格定义去确定其权力内涵。 1.国际人格的内涵与表现形式 在谈到国际组织国际人格的内涵时,有两点是必须重申的。其一,国际组织承受国际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能力不同于国家,它只具有组织约章明示或暗示的为实现其宗旨职能所必要的那部分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二,各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因各组织的宗旨、职能、性质的差异,表现出不同的范围和程度。 作为国际法律关系中的独立行为体,国际组织可以同成员国、非成员国、其他国际组织开展对外交往。其国际层面的法律能力通常包括:缔结条约、接受和派遣外交使节、承认国际法主体、提出或接受国际求偿、就国际求偿诉诸法院、召开国际会议、保存和登记条约、颁发护照和国际旅行证件、承担船舶与航空器的注册,以及使用组织的旗帜、信章和徽识等。[36]当然,这些法律能力的具体实施,要依各个国际组织的实际情况而定,并不是一种统一的固定的规范。同时,个别国际组织,如联合国,还拥有比这更广泛更重大的法律能力,如派出维持和平部队、对特定领土行使管辖、监督成员国的选举等。以上所列举的国际组织对外交流的形式和手段,本质上也是其国际人格的内涵与表现形式。鉴于不可能就每一种能力形式都予以具体讨论,下面仅以缔约权为例进行示范性说明。 国际组织的缔约权从根本上说是实现组织职能所必需的,它可以由组织约章或其他法律文件直接明确授予,也可以从组织约章中推论出暗含有这种必要的法律能力。即使组织约章中没有明确规定,也丝毫不妨碍国际组织在实际上享有和行使缔约权。另一方面,各国际组织的缔约权能力是不尽相同的,其范围、程度的差异取决于组织职能和使命的差异。 国际组织具有缔约权早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1986年联合国主持通过了一个与国际组织相关的专门的条约法公约,即是这种共识及其重要意义的象征。[37]不过,这并非表示任何国际组织都可以同第三方缔结任何类型的条约。对国际组织缔约权的明显限制,就是这类条约的所涉事项不得超出国际组织的权限范围。这方面容易出问题的是组织暗含的缔约权的行使,即这样缔结的条约有否超越组织或组织内特定机构的权限。如果真的发生这种情况并有人提出质疑,从理论上讲,国际组织可以请求国际法院给予咨询意见,但是迄今为止,这样的案例还没有出现过。[38] 国际组织本身订立的条约通常不直接拘束成员国,也不强制性地针对它们,而只拘束组织自身。甚至组织内某一机构对外缔结的条约,也最终以组织为拘束对象。这些都是组织被赋予独立法律人格的结果。除非组织规则或所订条约另有规定,或者组织成员国也是条约的缔约方,才出现例外情况,[39]对于例外情况,很重要的一个问题就是如何区分在同一条约中组织的责任和成员国的责任。以欧洲共同体为例,它们一般是在有关条约的批准书或加入书中对此作出明确区分。[40] 国际组织的缔约权意味着它们是作为独立的一方而参与条约的,但是这一权力必须同组织的另一项准立法性质的职能严格区分,即国际组织具有充当国家间多边条约的发起者、组织者、审议场所或谈判场所的法律能力。在后一角色中,国际组织本身通常并不参与缔结条约,不构成条约的独立一方,而只是将经它通过的条约提供给成员国加入。实践中要做到这种严格区分并不容易。就连联合国都不总是能区别清楚的。[41]一般来说,国际组织作为独立缔约方参加的条约绝大多数是双边协定,其目的是用以界定组织的活动和法律地位,或是规定组织同特定国家及其他国际组织的合作。不过,近些年来出现了国际组织在较多限制的条件下,成为多边造法性条约的缔约方的现象,有一些国际多边公约现在开始向国际组织——主要是国际经济一体化组织,如欧洲共同体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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