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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4:27:19   点击数:[]    

、义务和责任,也就赋予它为有效实现那些职能所必要的能力。……因此,本法院的结论是,联合国是一个国际人格者”。[14]在这里,国际法院实际上是运用国内法上的“暗含权力”理论,对联合国宪章进行了解释。它从联合国的创立意图和职能需要出发,推论出联合国应具有为实现其宗旨、履行其职能所必须的某种权力,即使宪章上没有相应的明确规定也不妨碍它实际上暗含着这种权力。这种推论,严格以宪章为根据,正是鉴于宪章明确规定了联合国的各种权利、义务和权力,才能得出它同时也暗含着赋予联合国以国际人格的意图,否则无法承担这些权利、义务和权力。这一推论过程,表明了在宪章的明文规定与暗含意图之间的因果关系,为确立联合国的国际人格找到了根源。法官们特别强调了联合国的国际人格属性同成员国的意愿之间的关系。他们的观点很明确,推论出联合国具有国际人格,正是为了体现和实现联合国创立者的意图,二者是完全一致、紧密联系的,从而实际上把联合国国际人格的效力根据,建立在创始成员国的立法意图和共同同意的基础上。

    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虽然仅仅是针对联合国而言的,但是这一充满睿智、令人信服的推理过程和暗含权力理论,却被国际社会广泛接受和仿效,具有普遍的示范效应,使得几乎所有未被基本文件明确授予国际人格的国际组织,都可以基本文件的默示授予为根据而取得国际人格。

    国际组织国际人格的取得根据问题,虽然因赔偿案咨询意见而取得突破性的解决,但是同时也伴随着产生了与此种人格相关联的一些问题,必须同样引起重视。其中至少有下列三个问题值得注意。

    首先是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同国家的区别。国际法院虽然确认了联合国具有国际人格,但又特别强调,这并非说联合国是一个国家,其法律人格、权利和义务同国家是一样的;也不意味着它是一个“超国家”,其权利义务总是在国际层面,甚至在国际层面上有比国家更多的权利义务。说它是国际人格者,只是表明它是一个国际法主体,有能力取得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15]这段意见的用意在于提醒人们,虽然都是国际法主体,都具有国际人格,但不能把国际组织与国家等同起来,混为一谈。在国际法律体系中,法律人格是各不相同的。其法律性质取决于国际社会的需要,其权利范围也并非一致。[16]至于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同国家相比有哪些不同,国际法院没有进一步具体说明。不过通常认为,主权国家拥有国际法所承认的国际法主体的全部国际权利和义务,而象联合国这样的国际组织所拥有的权利义务,则取决于组织约章所标明或暗含的、或在实践中发展起来的组织宗旨和职能。[17]也就是说,主权国家是主要的、典型的国际人格者,具有完全的国际人格,而国际组织只是在有限范围内是国际法的主体和国际人格者,是不完全的国际人格者,具有有限制、有条件而非一般的国际人格。[18]如果进一步地探究,不难看出,国家的国际人格是国家的根本属性——主权所决定的,是其本身固有的,是主权性人格;而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则是组织的约章明示或暗示授予的,因而是派生的。其权利、能力的性质和范围主要取决于组织的职能需要,是一种职能性权利和权力。从这个意义上说,国际组织的人格不妨称之为职能性人格。[19]

    其次,各政府间国际组织享有不同程度和范围的国际人格。虽然所有国际组织都可援引赔偿案咨询意见的理由,断言自己享有组织基本文件上没有明示宣告的国际人格,但是这决不表示所有的国际组织在国际法上都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和能力。[20]这与国家相比是很大的差异。所有主权国家都平等地享有国际法所承认的同等的主权权利和国际人格,而每一个国际组织国际人格的程度和范围却是一个个案,其差异取决于各自基本文件所规定的不同的宗旨与职能。可以肯定地说,每一个国际组织都拥有自己独特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因此在国际组织法上,法律人格并不是一个抽象的划一的概念,而是有其具体不同的内涵的。这也恰恰验证了国际组织法的一个特征:国际组织法在很大程度上并不具有一套统一的固定的可以普遍适用于所有国际组织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它不过是把各国际组织产生和运作过程中共同遇到的法律问题归纳、抽象出来,形成为一套规范性或指导性的法律模式,其真正适用须结合每一个国际组织的具体情况。

    第三个问题是,国际组织由暗含权力推论出来的国际人格是否具有客观性,对于没有承认该国际人格的非成员国是否有效。这一问题的实质在于,国际组织的这种人格究竟在多大范围内有效和得以发生。国际法院在咨询意见中明确断言,联合国具有客观的国际人格,即使对非成员国也有提出国际求偿的能力,其理由是,联合国是由代表国际社会绝大多数的国家组成的。[21]显然,国际法院在这里把成员国的普遍性作为制定联合国具有客观国际人格的依据。如果照此推理,是否意味着非普遍性国际组织就不具有客观的国际人格,其人格效力仅限于成员国呢?这一点是不清楚的,赔偿案咨询意见实际上是向国际社会提出了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联合国的国际人格因其成员国的普遍性而具有客观性,这一理由能否使之成为一条一般性原则或规则,是值得商榷的。现今多数学者认为,从理论上看,国际组织客观人格的概念同条约的相关性原则是对立的。众所周知,“条约不及于第三方”。国际组织的组织约章本质上是一个条约,对于非成员国的第三方不具有约束力,而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也是针对其成员国而言的,对非成员国不具有同等效力。因此,非成员国享有充分自由,以决定是承认还是否认这种人格。[22]虽然一般来说,非成员国没有特别的理由去拒绝承认一个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但是也绝无义务去承认这种人格。不过事实上,除了曾经发生过前苏联东欧国家拒绝承认欧洲共同体法律人格的情况外,[23]迄今为止,还没有发生过非成员国拒绝承认一个国际组织的先例。[24]因此,客观人格问题在实践中看来已经得到了解决。据国际组织法专家阿美拉辛荷的研究,国际实践表明,国际组织的客观人格同成员国数目的多少及是否被非成员国承认无关,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也无意确立关于国际组织客观人格的一般性标准。国际组织的客观存在并且拥有一定的法律能力这一事实,使得非成员国在与国际组织的交往时往往视之具有国际人格,而无须予以正式承认。他的结论是,国际组织事实上具有客观法律人格,而不论其成员国多少或是否被第三国承认。这一结论的得出,也许符合实际情况,但似乎尚缺乏令人信服的论证过程,因此至今仍受到置疑。[25]

    2.国际组织的国内法律人格

    国际组织不但在国际层面,而且也在国内法律秩序中,拥有不同于成员国的自主的法律人格,以便能独立行使其各项职能。比较而言,国际组织国内人格的取得与承认,要比其国际人格来得明确和简易。

    绝大多数国际组织的基本文件都正式宣告,组织享有国内法上自主法人的权力,[26]也就是说,国际组织的国内人格主要是从其组织约章中取到法律根据的。当然,除此而外还有一些用作补充的更为具体的法律文件。例如,通过多边条约或议定书,详细载明或列出组织在国内法律秩序中的地位及特权与豁免;通过双边性质的总部协定。进一步界定组织在东道国的法律地位等。所有这些文件都具体列出了组织在国内法上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例如订立合同,取得和处理动产与不动产,进行法律诉讼等。[27]需要强调的一点是,即使组织约章及有关文件中没有关于组织的国内人格的明确规定,国际组织也被普遍认为在国内法上享有为实现其宗旨、履行其职能所必须的从事任何法律行为或任务的权力,这种暗含的权利和权力应视为组织国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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