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人也就无权享受国民待遇,因此,也就无权运用这项新权利获得报酬。下面两个实际例子说明了这个问题。 第一,公共借阅权(public lending right)。在几个国家规定了这项权利。依据这项权利,当文学作品被公众从图书馆借阅时,其作者有权获得版税。在德国,由版权法授予这项权利,因此,由于德国既是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又是世界版权公约成员国,所以,这两个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如果他们的作品被借阅,便有权获得报酬;另一方面斯堪第纳维亚的国家和英国也给予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如果他们的作品被借阅,便有权获得报酬;另一方面,斯堪第纳维亚的国家和英国也给予公共借阅权,但它们是通过版权法之外的单行法规定的,因此,这项权利不能授给外国人。虽然它们和德国一样也是这两个公约的成员国,但在这些国家,由公共借阅权所支付的报酬只限于国内作者的作品。 第二,复印权(Right of Reprography)。它是运用复印机制作印刷物品之复制件的行为。处理为商业目的制作这种复制件的方式之一是授予制作这种复制件的强制许可而获得复制权,与德国一样,相应地给予作者获得报酬的权利。另一方面,在1976年,法国在《财政法》中引入了制作这种复印件之复印机的销售税和进口税。这种税中的一部分付给被复印之材料的版权所有人,但它仅付给法国的版权所有人。虽然法国是两个国际著作权公约的成员国,因为这种补偿费不是由版权产生的,所以不适用国民待遇原则。因此,不能给外国人这种补偿费。 这两个例子之间的区别是:在所有的国际著作权公约中,一般都承认了复制权,而且这项权利是两个国际著作权公约的基础权利,只有作为例外情况(如个人使用)才允许未经授权进行复制;而公共借阅权(远未得到广泛地承认)只在少数几个国家被认可,而且还没有成为国际公约认可的权利。因此,根据公平原则,以及将国民待遇原则适用于公认的权利,公约成员国国民强烈要求复印其作品的补偿。到目前为止,还只有少数几个国家授予公共借阅权,所以,公共借阅权还是一项很弱的权利。另一个差别是:就复印权而言,在美国,由用户支付版税,它具有版权的全部特征;而补偿费(Compensation)(没有使用版税Royalty这个概念),就公共借阅权而言,与斯堪第纳维亚和英国,用公共资金支付,这意味着公共借阅权的补偿费来自纳税人的税款,与版权用户的钱不同。因此,将它单纯地称为补偿权而不称为版权,且以单行法加以规定,就能够避免适用国民待遇原则,特别是在用政府经费支付补偿费的情况下,将它限于本国国民是合理的。 如果在处理因新的技术或新的通讯方式而产生的对版权材料的新的使用的问题时都由政府采取措施,那么,国民待遇原则以及依国民待遇原则产生的国际著作权公约,在不久的将来就会受到严重损害。 本文参考了由S·M·Stewart著,于1989年由Buttewerth出版有限公司出版的《国际著作权与邻接权》一书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 曹新明 上一页 [1] [2] [3]
Tag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