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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国际著作权公约中的国民待遇原则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4:26:20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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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居所在伯尔尼联盟某成员国,则该制片人也具有合格条件,能够在成员国享有公约规定的最低权利保护。 (五)建筑物作品或者该建筑物作品中的艺术作品的作者,即使不符合上述的前三个条件,但只要其建筑物位于伯尔尼联盟其成员国内或者该建筑物中的艺术作品位于成员国内,则该作者视为具备合格条件,能够在任何一个伯尔尼成员国享有公约规定的最低权利保护。 第二,每一个合格主体不仅在其本国享有著作权,而且在任何一个其他成员国也享有著作权。但是,合格主体在其他成员国享有的著作权,不是依据其本国法取得的著作权,而是依据被主张著作权的成员国的法律所取得的著作权,并且每个合格主体在其他任何一个成员国所享有的著作权与该成员国的著作权法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本国国民的权利是一致的,此外,还能享有伯尔尼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也就是说,合格主体在公约的成员国享有两个方面的权利:一是享有公约各成员国依本国法已经给予本国国民提供的版权保护和今后可能给予本国国民的版权保护;二是享有伯尔尼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这后面的权利,实质上是伯尔尼公约规定的最低权利标准。 因此,某一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在其他成员国享有的权利可能比在本国享有的权利多,也可能比在本国所享有的权利少。这就可能产生一种不平衡。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国际著作权公约要求各个成员国的著作权立法必须达到公约要求的最低标准。所谓国际著作权公约的最低权利,这也就是国民待遇原则在著作权公约中的扩展。严格地说,因为这些最低权利不涉及另一个法律制度,所以它们不是关于法律冲突的原则;同时,它也不是要求强迫公约成员国将这些公约权利作为最低权利授予其本国国民,因为公约仅仅处理国际间的事务,所以,如果公约中没有另外的专门规定,那么,它只是强迫公约各成员国将这些最低权利授给成员国本国国民之外的公约成员国国民。如果没有最低权利标准的国民待遇原则,按照公约可能产生一些成员国不能接受的严重不平衡现象。如:A、B两国是公约成员国,假如公约仅仅规定有国民待遇原则,而没有规定最低权利标准,那么,当A国授予著作权人表演权、广播权和复制权,而B国只授予复制权时,结果是B国国民在A国享有表演权和广播权,而A国国民在B国就不享有这些权利,因为B国国民自己也不享有这些权利,这就产生了A国不能接受的严重不平衡。 在我国,著作权法没有规定对实用艺术作品给予保护,也就是说,我国国民的实用艺术作品不能享有著作权,不能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1992年9月25日国务院105号令发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公约的规定》第6条规定:“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为自该作品完成起二十五年。”这就说明,凡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民的实用艺术作品能够在我国享有著作权,其保护期限为自创作完成起的二十五年。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民享受的这一待遇,就是公约规定的最低权利标准。伯尔尼公约第7条第(4)款规定:“实用艺术作品作为艺术作品在本联盟成员国受到保护。该国可自行立法决定其保护期。但该保护期至少维持到作品完成之后二十五年”。但公约并没有要求公约成员国必须将此权利同时给予其本国国民。当然,按照这一标准,我国国民的实用艺术作品尽管在本国不能享有著作权,但是,在其他伯尔尼公约成员国也能享有著作权获得保护。 在第一个邻接权公约即《罗马公约》中,在规定国民待遇原则的同时便规定了对三种受益人都享有的最低权利标准:表演者享有未经授权录制的权利;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享有复制权;唱片制作者和表演者对唱片享有表演权。如果对此予以保留,互惠原则可适用于国家所作的保留。因此国民待遇原则与最低权利相结合使互惠原则协调的共同水准得到保障,从而避免因保护水平的较大差距导致的不公平。 另一方面,最低权利也使公约的增长成为可能。最初,公约规定的最低权利是少数几项,以后,在修订会议上又增加了其他的权利。因此,开创了达到保护水平统一并且提高到较高标准的道路。例如,伯尔尼公约开始只有翻译权,后来又增了表演权、广播权、精神权利、电影权。1952年的世界版权公约仅规定了翻译权,在1971年修改时,增加了复制权、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 四、国民待遇原则的限制 对国民待遇原则的第一种限制是受到互惠原则的限制,有时是严格的限制。互惠存在的理由是“Manus lavat manum”(利益均衡对等)。A国希望自己的国民在B国受到保护。因此就给B国国民提供保护。国际法中的互惠,既是“实质”的互惠,也是“形式”的互惠。“实质的互惠”是指A国给B国国民的保护与B国对A国国民的保护相同,虽然有例外,但一般来说,版权公约与实质的互惠是相对的。这在1971年的巴黎修订公约报告中的《反对实质的互惠宣言》中已经说明白了。在著作权公约中避免实质的互惠的优点之一是成员国的法院不必解释其他成员国的法律是否对特定的权利给予保护。国民待遇原则使他们能够对外国人适用自己的法律。它的缺点是在保护的有效的水平之间有时允许很大的悬殊,以致高保护水平国家的国民在有些成员国获得的权利比国内少,而低保护水平国家的国民在有些公约成员国获得的保护比在国内多。然而,不同意识形态和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的国家之间促进版权关系广泛发展的优势使它们得以平衡。 著作权公约中的“形式的互惠”或部分互惠,是指每个成员国除这种互惠外,不考虑保护的属性和以某种方式保护其他成员国国民的作品。这一般由国民待遇原则决定。以伯尔尼公约中的“对比期限”为例,公约规定了最低保护期限为“作者的有生之年加上死亡后50年”,但每个国家可以规定更长的保护期。“对比期限意味着给予其国民授予的保护期长于50年的国家只须给外国人授予这个较长的保护期,如果其起源国也给予这个保护期。例如,德国规定的著作权保护期为”作者的有生之年加上作者死亡后70年“,但是,德国只须给中国的著作权所有人”作者有生之年加上作者死亡后50年“的保护期限,因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限就是”作者的有生之年加上作者死亡后的50年“。因为伯尔尼公约第7条第(8)款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保护期的确定均适用提供保护的国家的法律;但除该国另有规定外,保护期均不比起源国规定的期限更长。“这表明在保护期限方面,不适用国民待遇原则。 对国民待遇原则的第二种限制是“保留”。这使许多国家有加入公约的机会,而部分地或全部地保留某些权利。有些公约,如《唱片公约》则不允许保留;其他一些公约,如《罗马公约》允许保留几项,可以对权利的范围或连结点进行保留,如对罗马公约的附件可以保留;或者对某一项权利全部保留,如对唱片公演权保留。在决定保留时,通常要适用互惠原则,以致使得已作保留的A国国民在其他公约成员国不能行使这项权利,因为其他成员国的国民在A国不享有这项权利。 五、对国民待遇原则的挑战 国民待遇原则的延伸或限制,已经被证明它是近一个世纪以来的著作权公约和邻接权公约的基本原则,然而,这项原则正面临着被削弱的危险,因为政府试图适应技术和通讯的迅速发展。当给版权所有人授予一项新的权利时,政府可以在修改版权法的过程中将它作为一项版权授予版权所有人,也可以版权之外的单行法作为一项新权利授予权利所有人。如果政府决定将它作为一项新的版权授给版权所有人,那么,适用国民待遇原则的国际著作权公约可以要求还没有授予这种权利的公约成员国必须给其国民授予这项新的权利,并有权依此获得报酬。另一方面,如果政府决定创设一项版权法之外的新权利,那么,就不能适用公约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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